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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朱立倫

  • 當事人
    力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力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汪廷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0日勞訴字第0990037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99年8 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811032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受訴外人即雇主詹孟卿委任引進外籍看護工及看護工入境前之短期看護工代聘業務,未善盡查證義務,致詹孟卿誤用非法外籍(印尼籍)勞工(下稱外勞)IMAS SUSILAWATI (下以S 君稱之),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於99年8 月30日以原處分處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受詹孟卿委任辦理外籍看護工入境前之短期看護代聘業務: ⒈詹孟卿係訴外人即真正雇主詹明慧之父,原告之員工王淑微係於提供詹明慧合法看護工引進服務時,受其父詹孟卿詢及可否覓得短期看護工之人情請託下,始告知可聘用具有合法外籍配偶(下稱外配)身分者擔任短期看護工,遂代詹孟卿與其指定有此類業務之仲介業者即訴外人江春生(化名江健廷)聯絡。王淑微因深知非法外勞氾濫,故同時代為強調一定要具合法外配身分以免雇主觸法。事後,關於外配人選選定、薪資勞動條件或報到日期等細節皆由詹孟卿與仲介業者江春生自行談妥。原告或王淑微並無主動居中協調或安排詹孟卿聘用外配,也無指揮或協調仲介業者江春生送短期看護工到詹孟卿住所,更無表示「在外勞上任前會安排一位外籍新娘」或「談妥該外籍新娘薪資為每日800 元」等。從而,原告與詹孟卿間之關係,僅係出便利客戶詹明慧之意,而單純提供合法外配聘用之訊息而已,無任何辦理短期看護工引進並聘用合法外配身分者充任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原告係受詹明慧委任簽訂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雙方並未約定介紹外配事項。本件有關外配身分短期看護工之介紹,係詹孟卿所提議,王淑微認非詹明慧所提議,亦非合約內約定事項,方僅以轉達傳遞訊息方式,由江春生與詹孟卿雙方進一步洽談,亦即如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項所稱「王小姐交辦」,王淑微所交辦者係應詹孟卿之託,請未曾謀面之江春生協助安排一位合法外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辦理就業服務法外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是詹孟卿違反就業服務法雖已由被告裁量判定違章,惟其行為不能謂係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所致。 ㈡原告未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僅憑詹孟卿片面之詞,遽認原告與詹孟卿間有委任關係,而就「委任當事人為何」、「受任人有無處理事務權限」、「委任或代理」等基礎法律事實漏未查察便判斷原告受有詹孟卿委任之外觀,稍嫌速斷,顯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又王淑微雖曾教導詹孟卿如何辨別外配真偽,惟並非出於契約義務,而係基於服務熱忱單純提供詹孟卿辨別合法外配之方式。再者,王淑微所負責業務為合法引進外籍女傭、看護工,外配並非王淑微受託辦理引進,王淑微應無指導詹孟卿如何正確辨識合法外配之義務。 ⒉詹孟卿遭警查察所聘用外配為非法逃逸外勞之際,始驚覺整件事全然是江春生惡意持假證件仲介非法逃逸外勞,冒名合法外配的一場騙局,由此可知,當雇主遭人惡意持變(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上門行騙時,實非一般人憑肉眼可辨別真偽,如果又經匪徒刻意以假身分出具書面連帶保證擔保或美言慫恿,更令雇主防不勝防,往往深陷險境而不自知。就本件而言,詹孟卿最初即無聘僱逃逸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任何故意。再者,該非法外勞外僑居留證、照片等資料,非一般人能力所能辨識其真偽,綜上,實難謂詹孟卿就本件誤用非法外勞存在任何過失。 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就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604 號解釋皆有明揭。 ⒉基此,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皆依同法第67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規定,係如此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似已明顯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法規有違法及違憲之疑慮。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應包含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原告雖陳稱雇主為詹明慧等情,惟詹孟卿係在本案過程中唯一與原告接洽外勞業務及支付所有費用之人,在名義雇主詹明慧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其行使對外勞實際管理與監督地位之雇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受詹孟卿委任辦理外籍看護工入境前之短期看護工代聘業務等情。惟S 君之實際雇主詹孟卿乃全程與原告交涉所有外勞業務並支付所有費用之人,且於99年1 月13日訂有委任契約,惟配合原告之便於作業,原雇主詹孟卿被說服接受原告員工王淑微之要求換約,改由詹孟卿之女「詹明慧」為名義上雇主,而將詹孟卿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撕毀後,即否定詹孟卿是雇主,實有未當。且由王淑微自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29日止,多次與詹孟卿交涉外勞業務,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與詹孟卿從未任何業務往來,彼此亦互不熟識」之詞顯然與事實相悖,足見詹孟卿確係在雇主詹明慧明示或默示下代其行使對外勞實際上管理與監督地位之雇主。且詹孟卿與詹明慧為父女關係,負有共同照顧訴外人余月珠之義務,除非詹明慧反對詹孟卿代理其行使外勞事務之聲明,否則原告不能因詹孟卿配合原告之要求換約,即認定詹孟卿非雇主,進而主張對於被看護人余月珠照顧空窗期提供詹孟卿之服務不必負有委任之責任,是本件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本旨。 ㈢依詹孟卿於99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書、99年3 月18口到府之談話紀錄中表示「99年1 月13日力行公司王淑微小姐告訴我新外勞上任前要安排一位合法之外籍新娘來照顧我太太余月珠,……王淑微小姐並保證公司長期都會提供合法之外配且再三保證合法後當然安心,就決定由她公司來辦理聘僱新外勞事務,當場談妥外配之工資為每日800 元等事宜,又說次日會有一名江先生會帶外配來……」。次日,江春生帶持有記載陳玉婉姓名居留證之S 君來上工,詹孟卿基於信賴原告專業委請王淑微協助辨識時,王淑微讓其誤認為非法仲介江春生係與原告長期合作,且S 君係經原告檢核得合法工作,原告未善盡告知及受任之責,僅提及居留證上有「依親」字樣即可任用。而詹孟卿99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書亦強調,其係委任政府立案之合法仲介公司即原告代聘合法看護工照顧其配偶余月珠,因完全信任原告才將外勞業務全權交付原告處理,誰知原告對外配身分之查證幾近敷衍,致使詹孟卿聘用非法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並經被告依法裁處在案。原告業務員王淑微於99年3 月19日陳述意見書中末亦坦承未查證、過濾及辨識深感自責,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既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所屬員工王淑微既建議詹孟卿於空窗期使用合法外勞並居間推薦,即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原告於查證真偽居留證時應注意而不注意即為過失。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係藉其從業人員為其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應即視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是本件王淑微為原告員工之事實既據原告於訴願書所自承,王淑微為詹孟卿處理仲介外配事務復係於其執行業務過程所提供之服務,則被告以王淑微未善盡雇主詹孟卿所委任辦理之就業服務事務,致詹孟卿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一情,依法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詹孟卿往來郵件(本院卷第12頁)、照護工守則(本院卷第13頁)、陳玉婉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3711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王淑微99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S 君99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江春生99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4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法所發布之命令,裁處6 萬元,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人力仲介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15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1 款、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茲以: ㈠經查,詹孟卿自99年1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以日薪800 元之代價,聘僱外勞S 君以照顧其妻余月珠等情,業據詹孟卿於99年2 月3 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99年2 月3 日訊問中陳稱明確(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並以99年3 月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甚明(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與S 君於99年2 月2 日在板橋分局陳述節情互核相符(原處分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而S 君原係訴外人林美儀申請聘僱之監護工,惟於96年6 月27日逃逸等事實,亦有板橋分局調取S 君居留資料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12頁),且被告以詹孟卿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15萬元,詹孟卿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勞委會99年12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331676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此有99年8 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99081103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勞委會訴願決定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本院為求審慎,經查詢詹孟卿並未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詹孟卿自99年1 月14日至99年2 月2 日,以日薪800 元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S 君,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39號3 樓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詹孟卿是否委任原告辦理外籍看護工入境前之短期看護工聘僱業務,此為兩造最大之爭執。原告雖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真正雇主為詹孟卿之女詹明慧,而非詹孟卿,原告之員工王淑微係於提供詹明慧合法看護工引進服務時,詹孟卿提議是否可聘用合法外籍配偶(下稱外配)人情請託,王淑微即認非詹明慧所提議,亦非合約內約定事項,方僅以出便利客戶詹明慧而單純提供合法外配聘用之訊息,由江春生與詹孟卿雙方進一步洽談而已,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外配非屬就業服務項目之一,是被告與詹孟卿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未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為主張。茲析述如下: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固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並執以作為其並未與詹孟卿訂立書面契約,因而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之依據。惟上開規定,應係為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規避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保障雇主權益起見,而課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上開業務之情況下,應與雇主訂立書面契約,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此可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未履行上開義務時,尚可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加以處罰之情可知,殊不能因果倒置,遽以上開規定認此種就業服務契約係以書面為要式之契約,如無書面則此種契約尚未生效之推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⒉原告雖以:實際與其簽約者係詹孟卿之女詹明慧,是其與詹孟卿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主張,並提出印章授權書、發票各1 件為證(原處分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細繹上開印章授權書,其上固載有「……於民國99年1 月13日委由力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代刻雇主大小章一套……」等字句,惟原告卻於99年2 月1 日始出具上開發票,二者時間不符且有相當差距。次以,詹孟卿於原處分作成前之99年3 月8 日陳述意見書上,業已清楚記載「肆、99年1 月13日力行人力仲介公司王淑微小姐再次來板橋住所推薦外籍看護工人選,本人同意委任力行人力仲介公司由王淑微小姐辦理外籍看護工之轉換申請。王淑微小姐並要求本人簽立聘僱外籍監護工合約書文件,同時要收取新臺幣5,000 元之服務費,因看護工之申請過程尚未完成故本人未答應付款……柒、力行人力仲介公司王淑微小姐來電告知由本人簽立之合約無效。因臺北縣長期照顧中心原申請人是女兒詹明慧才符合申請文件,需要重簽。經女兒重簽力行公司核章後王淑微小姐於99年1 月29日早上10時30分帶來新的合約文件,本人並繳交5,000 元代辦費……並銷毀本人之前99年1 月13日簽署之舊文件……」等字句(原處分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於99年3 月18日被告到府談話記錄中亦陳稱:「……99年1 月13日來家簽立委任書,並當場要收取服務費新臺幣5,000 元,本人未付。99年1 月29日來家以女兒(詹明慧)名義申請外勞簽立之新合約換舊合約(99年1 月13日簽立),王小姐當場撕毀舊合約並收取新臺幣5,000 元。……99年1 月13日王淑微小姐告訴我新外勞上任之前要安排一位合法之外籍新娘來照雇我太太余月珠,我答應並要求保證是合法之外籍新娘。……99年1 月14日下午江健廷(即江春生)先生帶一名叫陳玉婉的外配來報到,並告知是王淑微小姐交辦的……。」諸語(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另參諸原告員工王淑微於板橋分局詢問中陳稱「我的客戶詹孟卿」、「該外勞是間接透過江先生(按即江春生)介紹給詹孟卿的」、「詹孟卿請我找合法外籍配偶來填補監護工之空缺」、「告知詹孟卿正確判斷合法外籍配偶的條件」等語(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王淑微於原處分作成前之陳述意見書亦記載:「一、本人……於98年12月間接到雇主詹先生委託要辦理家庭看護外勞,在洽談後並告訴他時間約要2 至3 個月。但數天後詹先生來電問我作業是不是還可再快點,本人告訴他要不然到時用國內承接是最快的辦法;他……希望能有更快方式,問我有沒有這一方面的管道。於是我想到曾經在長庚醫院看到介紹外籍新娘當看護的廣告,為此我就特地了一趟找到那些名片。詹先生知道後也很高興,但他要我幫他聯絡……就幫他把個關也好。於是我依名片上的電話……幫詹先生與江先生聯絡,我也特地幫詹先生向江先生強調一定要合法的外籍新娘……我就回頭打電話告訴詹先生到時一定要看如何辨別……二、……江先生帶外籍新娘給詹先生的那天,……但很清楚的記得當時詹先生打電話給我……。此後與詹先生聯絡時,我們所談的都是申請外勞的事,……」等字句(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且由王淑微於99年1 月6 日下午5 時48分,分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方式向詹孟卿回復仲介外籍看護工事宜,有簡訊相片、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頁反面、第44之1 頁;寄件人、收件人網址分別為王淑微及詹孟卿則可參同卷第19頁該二人名片所載)。由王淑微於警局陳稱及書面意見陳述,本件仲介事宜與其接洽者均僅有詹孟卿一人,而未言及詹明慧,即詹孟卿係在本件過程中唯一與原告接洽外勞業務及支付所有費用之人,是綜上以觀,詹孟卿前述其於99年1 月13日即與原告簽約,惟因細故而於99年1 月29日改以詹明慧名義簽約,而將原契約銷毀等情尚難認有何違誤,且與常理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在99年1 月29日改由詹明慧名義簽約前,原告與詹孟卿間既於99年1 月13日已簽訂契約,自具有委任關係,而本件詹孟卿非法聘僱外勞既係始於99年1 月14日,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自應負善盡受任事務,以免致詹孟卿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⒊繼以,由上開王淑微自99年12月24日至100 年1 月29日止,多次與詹孟卿交涉外勞業務,是原告主張其與詹孟卿從未任何業務往來且互不熟識等情顯與事實相悖,足見在99年1 月29日由詹明慧名義換約之前,詹孟卿實係對外勞實際上管理與監督地位之雇主。且詹孟卿與詹明慧為父女關係,負有共同照顧訴外人余月珠之義務,原告不能因詹孟卿配合原告之要求換約,即否認詹孟卿於換約前非雇主,進而主張對於被看護人余月珠照顧空窗期提供詹孟卿之服務不必負有委任之責任,是本件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本旨。 ⒋原告雖復主張:縱以原告曾受詹孟卿委任,亦僅限於辦理外籍看護工仲介,至於外籍看護工入境前之短期看護代聘業務,僅係原告職員王淑微出便利客戶而單純提供合法外配聘用之訊息而已,並不在委任範圍內等情。惟查,本件詹孟卿之所以與王淑微接洽外籍看護工仲介事宜,係因訴外人即其子詹承謙先前已委任訴外人達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公司)代聘一名越南籍外籍看護工照顧余月珠,惟該越南籍看護工因故要求另換雇主,是達人公司職員張添正始安排原告職員王淑微對該越南籍看護工進行面談並錄影製作轉換工作,王淑微因此得知詹孟卿需人孔急,進而以推薦外籍看護工人選,藉以尋求獲得詹孟卿簽約之機會,在99年1 月13日,王淑微告知外籍看護工上任前,會先安排一名具合法外配身分者擔任短期看護工,並在詹孟卿再三要求提供合法之保證下,王淑徵進而告知原告長期都是提供合法之外勞,詹孟卿始同意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務,並當場談妥外配身分臨時看護工薪資及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等情,業據詹孟卿陳述明確(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是如無王淑微提出以安排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為條件,詹孟卿即可能不與原告簽約,而此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亦牽涉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問題,與就業服務法息息相關,自係原告之業務,且當然包括在詹孟卿委託原告之範圍內,是原告之主張乃將外籍看護工、以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予以強加割裂,自與事實不符。⒌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詹孟卿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約,雙方當具有委任關係,而於外籍看護工入境前安排具有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進行看護余月珠之事項,既在上開委任範圍之內,則原告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規定善盡受任事務,以免詹孟卿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惟綜觀王淑微於警局及陳述意見說明函(原處分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42至44頁)及江春生於警局之陳述(原處分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王淑微與江春生根本不認識,之所以透過江春生介紹S 君至詹孟卿住處擔任短期看護工,僅係因王淑微曾在林口長庚醫院看到介紹外配擔任看護工之廣告,始至長庚醫院找到江春生(化名江健廷)之名片,並打電話向江春生聯絡,僅於電話中以口頭向江春生要求人選要具有合法外配身分,甚且連江春生於99年1 月14日攜S 君赴詹孟卿住處時,王淑微亦未親至現場確認,僅在電話中向詹孟卿提及只要S 君居留證上有「依親」字樣即可任用等情;S 君所持居留證上雖載有「依親」字樣,惟係出於偽造,致詹孟卿僱用非法外勞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並經被告依法裁處在案;此亦可由詹孟卿99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書陳稱:其係委任政府立案之合法仲介公司即原告代聘合法看護工照顧其配偶余月珠,因完全信任原告才將外勞業務全權交付原告處理,誰知原告對S 君否具有外配身分之查證幾近敷衍等語(原處分卷第80頁),及王淑微於99年3 月19日陳述意見書中末亦陳述其未查證、過濾及辨識深感自責(原處分卷第44頁)。則原告既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所屬員工王淑微既建議詹孟卿於空窗期使用合法外勞並居間推薦,即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原告於查證真偽居留證時應注意而不注意即為過失。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係藉其從業人員為其從事私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應即視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是本件王淑微為原告員工之事實既據原告所自承,王淑微為詹孟卿處理仲介具合法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事務復係於其執行業務過程所提供之服務,則被告以王淑微未善盡雇主詹孟卿所委任辦理之就業服務事務,致詹孟卿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一情,依法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⒍至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依同法第67條處以罰鍰之規定,均係立法者明文以法律加以規定,且上開要件均得由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10節委任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予以理解,且本件雇主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授權空泛而無確定範圍可言。另本件所爭執者,係詹孟卿僱用之短期看護工S 君是否具備合法外偶身分,而非原告介紹外配而生,是原告執就業服務法第35條、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主張外配介紹非屬就業服務業務等情,與本件爭執無涉,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承前所述,原告為經被告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詹孟卿委任辦理外勞引進並含引進前代尋具有合法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等相關業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所引介之短期看護工是否具有合法外配身分,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詹孟卿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核其受雇主詹孟卿委任引介之臨時看護工S 君,竟係未具有合法外配身分之非法外勞,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受裁罰15萬元,自應解為原告之過失。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 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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