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號
- 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碩仁(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世偉(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銘
徐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9057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獲准,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原告啟用,再以92年9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下稱92年9 月9 日函),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資場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復經被告93年9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下稱93年9 月30日函)通過原告申辦「合理再利用者身份」檢核(下稱再利用登記檢核)。又原告之土資場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經發現原告於99年4 月1日及8 日仍有收受再利用工程產出營建混合物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保護署「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4 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8 日桃環廢字第0990068788號函併同裁處書(編號:000000 0000000),裁處原告6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系爭土資場經桃園縣政府以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核准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原告啟用,再以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下稱92年9 月9 日函),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資場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復經被告93年9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下稱93年9 月30日函)通過原告再利用身分之檢核,前揭授益之行政處分均未附加任何期限。嗣桃園縣政府以95年1 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令(下稱95年1 月18日令)公布施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前開自治條例發布後,自行變更前開無限期之授益行政處分,對原告關於土資場營運部分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96年8 月29日函),揭示原告之土資場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自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即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原告於98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營建混合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78756號函(下稱98年3 月30日函),檢核通過並稱原告之再利用期限僅至99年3 月25日止,又依被告98年4 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80023036號函(下稱98年4 月22日函),原告再利用期限應與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同,原告對此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後有違法收受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但被告事實上係至99年4 月14日方關閉原告之上網再利用申報權限,原告於此之前所收受亦合法上網申報,卻遭裁罰,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機關不具法人資格對外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及作成行政處分,理由如下:被告機關為公法人之內部單位不具公法人之資格,不得對外單獨為意思表示,本案具有公法人資格者至少應為「桃園縣政府」,故公法人對外之行政處分至少應以「桃園縣政府」名義對原告開立罰單,而非以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名義開立。更何況,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係規定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並非規定由執行機關以自己名義開立行政罰單,其條文真意應指由被告機關處罰違反廢清法之行為,至於罰單之開立名義人仍須具有公法人之資格,否則如何對外合法為單獨意思表示?被告於其補充答辯狀辯,顯違反行政法學基本理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文義,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並非被告機關之管轄內,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被告機關並無管轄及處分權限。
㈢被告依據98年3 月30日函,附加原告對於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機關前以93年9 月30日函通過原告再利用身分之檢核,性質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並無期限限制,嗣以98年3 月30日函附加期限,在行政法實質上等同於廢止原93年9 月30日函之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要件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要件。
⒉被告98年3 月30日函對原告就營建混合物再利用附加期限,屬添具附款,然被告機關屬於地方機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再利用期限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看來並無再利用期限之裁量權存在,故被告98年3 月30日函亦係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前開規定。
⒊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並非受地方主管機關規定或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制,則被告機關所憑認定原告之再利用期限資格僅至「99年3 月25日止」,係依據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倘僅為其處分書說明三之行政院環保署規定,其規定係再利用期限以二年為限並於屆期前二個月內重新申請,以前開規定被告機關所認定之「99年3 月25日止」期限亦未滿二年(即自98年3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78756號函原告通過檢核二年亦應至100 年3 月30日止),故被告機關定原告之再利用期限資格僅至「99年3 月25日止」,亦屬適用中央法規顯有錯誤。
㈣被告機關依據98年3 月30日函及98年4 月22日函,認定原告就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期限應與土資場營運期限同99年3 月25日止,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理由如下:
⒈原告依據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9 日函核准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土質代碼B8類),該函迄今未為任何修正或附加附款,換言之,原告對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土質代碼B8類)部分之資格仍存在,並無附加任何期限限制,被告錯誤援引即認為原告之再利用資格僅至「99年3 月25日止」,顯係認定事實錯誤。
⒉被告機關以98年4 月22日函認定原告之土資場營運期限僅至99年3 月25日止,故原告對於兼收容營建混合物(土質代碼B8類)部分亦應至99年3 月25日止(即前開函件所稱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期限應與系爭土資場之營運期限相同),前開見解被告機關有何法令依據? 被告機關或許會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依據,然綜觀該條例全文對於營建混合物部分並無任何規定或規範存在,故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之土資場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營運期限屆滿,其法效果為「停止營運」而已,原告土資場之資格仍存在,且停止營運之範圍僅限於土資場原得營運之項目(即土質代碼Bl-B7)類而已,並不包括原告得兼收容處理之營建混合物(即原土質代碼B8類)部分,否則為何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不將營建混合物納入條文規範管制?
⒊更何況,「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經查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無效,理由如下:查系爭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桃園縣議會於93年底議決通過「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參照),並以93年12月6 日九二桃議議工字第0930006075號函送該地方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桃園縣政府收到後,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亦未依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即以93年12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30322145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依法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於1 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詎未為之,其下級機關營建署更以94年8 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42915344號函請研酌應刪除該自治條例中「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嗣未曾向桃園縣議會於提起覆議,並經後者作成決議(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參照),即自行將該自治條例更名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並刪除「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以94年12月7 日府王建字第0940342995號函報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乃於94年12月30日予以核定。前揭立法成果並非地方立法機關以議決形成,明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4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告亦就此部分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案,若被告以之對原告就營建混合物為再利用附加期限之處分基礎或認定事實,更形違法。
㈤被告機關之98年3 月30日函其中說明二稱原告對於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前開係載於說明二部分並非載於主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力:
⒈第查被告機關之98年3 月30日函,該函形式上並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原告無從以該函外觀判斷是否具有法效性,無從外觀辨別該函之性質及其法律效果。況且若認為該函為行政處分,則其行政處分部分係載於主旨欄,說明欄並非行政處分,說明欄之記載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對外不具法效力。
⒉被告機關係至99年4 月14日方始關閉原告之上網再利用申報權限,此關閉行為性質上方為被告機關對原告為事實上對外具有法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之再利用期限係至99年4 月14日止,則原告於再利用檢核期限內所為之上網申報並無違法可言。否則被告機關係至99年4 月14日關閉原告之上網申報權限之行為應如何評價?豈非公務員與有過失?況且,原告上網申報之行為係信賴可合法上網申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欠缺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行政罰法第7 條參照),被告機關就此部分未加審查,要屬違法。
㈥綜上,懇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7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846976號來函辦理,並經被告上網查核一江營造有限公司-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申報資料,發現原告於99年4 月8 日有收受再利用該工程產出之3 筆營建混合物(R -0503)情形(聯單編號:H43Z000000000000、H43Z000000000000、H43Z000000000000);及查核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莉庭-護理之家住宅新建工程申報資料,發現原告於99年4 月1 日有收受再利用該工程產出之1 筆營建混合物(R -0503)情形(聯單編號:H48Z000000000000),惟原告再利用身分登記已於99年3 月25日到期,且尚未取得再利用身分登記,故上述行為,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第4 項之規定,故本局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6 千元罰鍰。
㈡按內政部91年7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前經申請並獲有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且原告亦知悉「依環保署規定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登記,須在檢核通過之2 年期限內,辦理再利用登記檢核重提」,原告按環保署96年8 月21日公告事項四之規定,於98年3 月12日再次向被告重新申請辦理再利用登記檢核時,因查悉原告業經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其營運期限自92年3 月26日日至99年3 月25日止,被告依其申請時內政部所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為限,而依原告系爭土資場業經核准之營運期限,核定原告此次申辦之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尚無不合。而原告於檢核期限99年3 月25日止,未再重新申請取得檢再利用檢核期限,依規定即已喪失合法再利用資格,不得再有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作業行為,十分明確。
㈢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既應以合法之土資場為限,而原告土資場核准期限應至99年3 月25日為止,已如上述,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10日核准設置函及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函,均未註明使用期限為無限期,是以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情事,更遑論本局亦無權廢止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核准設置及同意啟用處分,是被告處分僅係就其主管之本次再利用檢核及管制編號有效期限,配合原告土資場之合法使用期限而已,亦無原告所稱欠缺管轄權限之情事;又該處分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目的及「營建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設有許可期限之規定意旨,亦在原告申請土資場時所陳明預定使用期限範圍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函通過原告再利用登記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因此原告應已知悉99年3 月25日以後不得再有收受營建混合物(R -0503)再利用行為,相當明確,而原告登入「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進行申報作業之權限,係環保署要求事業單位上網申報廠內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與原告通過再利用登記期限至99年3 月25日無涉。
㈤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實明確,故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所稱執行機關,同法第5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三、縣環境保護局:……(五)縣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又被告機關係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而設置,其具有公法人資格,得對外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故被告基於執行機關地位,有權就縣廢棄物違規行為,依法告發處分。
六、本件適用法規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39條規定:「(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可見關於設立「許可期限」為授權內容。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第1 項)再利用許可期限為5 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3 個月至6 個月內,得依第7 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5 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第2項)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之申請者,本部得不受理予以駁回。」
㈢行為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管理方式:…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62331A 號公告「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公告事項4 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許可期限以2 年為限,屆期前2 個月應重新申請。」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授權所為,未逾授權範圍及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七、查原告前申請系爭土資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獲准,嗣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原告又於92年7 月4 日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又經被告以93年9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通知,符合再利用登記檢核規定。並經被告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知原告,其說明欄二謂:「旨揭案件,本府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於98年3 月12日再度向被告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經被告以98年3 月30日函通知審查結果,略以:原告利用土資場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事業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原告之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原告於檢核期限99年3 月25日止,未再重新申請取得再利用檢核期限,即已喪失合法再利用資格,不得再有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作業行為。嗣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7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846976號函知,查核壬申公司、一江公司、竑門公司工程申報資料,發現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及8 日有收受再利用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情形,原告對於有收受再利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保護署「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4 之規定,堪予認定。並有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89年11月1 日騰昌字第1068號函、原告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設廠區位說明摘要表、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被告93年9 月30日函、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被告98年3 月30日函、原告98年4 月13日騰字第09804003號及騰字第09804005號函、被告98年4 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8002303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27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846976號函、被告99年10月4 日桃環廢字第0990064982號函、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100 年4 月8日 製表之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申報資料,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黃莉庭- 護理之家住宅新建工程申報資料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8 日桃環廢字第0990068788號函裁罰原告6 千元罰鍰,核無違誤。
八、雖原告主張前揭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及98年3 月30日函,所稱原告「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違誤,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第16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中99年度訴字第124 號(關於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從而原告以上開二函不法,據以指摘系爭處分違誤,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登入「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進行申報作業之權限,於99年4 月14日始被終止,故此前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乙節。經查,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其核准期限,應依前揭相關規定辦理,核與網路開閉時間無涉。本件原告於檢核期限99年3 月25日止,未再重新申請取得檢再利用檢核期限,依規定即已喪失合法再利用資格,不得再有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作業行為,不因網路申報於99年4 月14日關閉,認原告核准限期當然延至99年4 月14日。且原告登入系爭系統進行申報作業之權限,係環保署要求事業單位上網申報廠內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收受再利用情形,該事業之申報作業之權限一旦關閉,即將所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權限全部關閉,並無法僅針對收受再利用權限一項關閉,被告慮及如於原告再利用核准權於99年3 月25日屆至,即時關閉原告網路申報權限,恐將影響原告廠內除了再利用以外有關廢棄物貯存、清除等其餘可能的申報作業,為求慎重起見,立即以99年3 月26日桃環廢字第0990802489號函請環保署,於所設計電腦申報系統重新更正僅予以關閉原告網路收受之權限(見本院卷頁121 ),經環保署經過內部電腦系統重新調整後,始於99年4 月14日終止原告網路收受之權限,故不影響原告檢核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九、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定其授權範圍包括「許可期限」,又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再利用許可期限為5 年,期滿前可提出展延申請,原告所稱無使用期限規定,委不足取。再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既應以合法之土資場為限,則再利用機構係依附於合法之土資場,被告以土資場之使用期限作為再利用機構之核准期限,並無違反論理解釋,原告所稱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均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要無可採。又原告係於92年9 月9 日獲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即為再利用機構,雖桃園縣政府90年7 月10日核准設置函及92年3 月26日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函,均未載明許可使用期間,然關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行政機關之許可,自以其申請之內容為授與利益之範圍,乃法理之所當然,原告主張該函未記載許可期限,即為無限期云云,亦不足採。桃園縣政府於96年8 月29日以另函通知為免日後爭議,核准使用期間7 年,自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時起計算至99年3 月25日止,而未以土資場核准設置時為準,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酌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