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22號
- 抗告人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碩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 律師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向相對人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前經相對人以90年7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下稱92年3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嗣相對人清查時發現上開92年3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96年8月29日函)知抗告人略以:原則同意抗告人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抗告人於98年3月12日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該局以98年3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檢核通過抗告人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始發現抗告人之營運期限為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抗告人先後於98年4月13日、4月28日函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供作成系爭許可營運期限條件之相關規定、文件,並聲明異議,復於98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函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以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下稱98年5月8日函)函覆略以:有關抗告人營運期限疑義,業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9日函覆在案。並於營運期滿前3個月,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申辦營運展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於無明文依據即限制營運期限,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98年5月8日函撤銷;而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則確認抗告人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啟用許可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則略以:抗告人於90年1月間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時,因相對人並未制定相關法規,係依行為時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據以審查,而使用期限本屬申請要件之一,抗告人之申請書及設置計畫書即明載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上開92年3月26日啟用許可函雖無載明使用年限,然就法效而言,當指核准上開抗告人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系爭96年8月29日函文僅係說明前開啟用許可函關於營運期限之疑義,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98年5月8日函文,係應抗告人98年4月28日之函詢,而將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文再度轉知,核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況抗告人亦未對此函文提起訴願,即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外,抗告人於99年1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99年4月2日始追加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該部分有延滯訴訟之進行,且起訴所提撤銷訴訟部分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卻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及98年5月8日函等二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僅與訴願決定見解相左,且有違行政法中有關行政處分之規範,其事實認定有不依客觀證據復未實質審酌之違法,且就追加之訴部分僅以先位之訴並未論及「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准予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權利之事實,與二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為由,卻未詳予敘明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應予廢棄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部分:本件係因抗告人於9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名為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經相對人以92年3月26日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而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惟相對人於96年8月29日函知抗告人,其說明欄二謂:「旨揭案件,本府於92年3月26日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觀之抗告人90年1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而相對人核准及許可抗告人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抗告人之申請而作成,相對人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其設立及啟用,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當然係指核准抗告人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而言。是以,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96年8月29日函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部分:經核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系爭函係應抗告人98年4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詢,而將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再度轉知抗告人,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詳,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追加之訴部分僅以先位之訴並未論及「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准予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權利之事實,與二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為由,卻未詳予敘明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應予廢棄云云。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先位聲明部分,係就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及98年5月8日函而為之,而所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係為確認抗告人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准予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等情,經核並無違誤;雖原裁定並未再詳予說明何以不同之理,然尚難即認有違論理法則。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