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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

聲請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建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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