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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3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聲請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聲請人於民國90年1 月向相對人申請於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段133 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處理場」),前經相對人以90年7 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下稱「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嗣相對人清查時發現上開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96年8 月29日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原則同意聲請人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聲請人於98年3 月12日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該局以98年3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檢核通過聲請人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始發現聲請人之營運期限為92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5日止,聲請人先後於98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函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供作成系爭許可營運期限條件之相關規定、文件,並聲明異議,復於98年4 月28日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函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以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覆略以:「有關聲請人營運期限疑義,業經相對人以96年8 月29日函覆在案。並於營運期滿前3 個月,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申辦營運展延」(下稱「98年5 月8 日函」)。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6年8 月29日函於法無明文即限制營運期限,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8 月29日函、98年5 月8 日函撤銷;而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則確認聲請人所屬系爭處理場於相對人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經前審99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將96年8 月29日函合法送達予伊,伊於98年5 月13日收受98年5 月8 日函後,始知悉96年8 月29日函之存在。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以訴願期間經過而從程序上駁回伊提起之訴願,而係就伊針對96年8 月29日函提起之訴願,進行實質審理,顯見訴願決定機關肯認96年8 月29日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又前程序裁定認為伊提起行政訴訟前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然伊已於前程序裁定審理程序中提出訴願決定書,並有訴願決定書可茲為憑,然前程序裁定就此有足以影響裁判內容之證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違法。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96年8 月29日函及98年5 月8 日函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聲請人所屬系爭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經相對人啟用許可即取得無營運年限限制而得永續經營之權利。

三、相對人則以:有關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書第3 頁第3 至7行之論述,乃是前程序裁定針對98年5 月8 日函未經訴願前置作業所為之論述,聲請人顯然係將原確定裁定中針對98年5 月8 日函之論述,混淆為針對96年8 月29日函。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漏未斟酌,而非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亦得聲請再審。

㈡經查:

1.聲請人係因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此有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63號卷第1 頁),惟聲請人卻主張前程序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漏未審酌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情形,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有違。

2.況前程序裁定先則以相對人98年5 月8 日函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應予以駁回外。繼又以:「原告(即聲請人)並未就被告(即相對人)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提起訴願,此觀諸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自明(見訴願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85頁至第90頁),且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86號訴願決定書,亦未將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列為審酌對象,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足見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98年5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縱認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未經訴願程序,即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而認亦應以裁定駁回。顯見前程序裁定係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據以認定其僅針對相對人96年8 月29日函提起訴願,而未針對相對人98年5 月8 日函提起訴願,並無聲請人所指稱漏未審酌訴願決定書之情事。至於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有無針對相對人98年5 月8 日函提起訴願則未積極審認(僅概括表示「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更無漏未斟酌訴願決定書之可言。是無論前程序裁定或原確定裁定均無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訴願決定書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3.又縱前程序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惟聲請人於接獲前程序裁定後即已知悉該事由存在,卻於針對前程序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中不為主張,亦有其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㈡狀在卷足憑(原確定裁定卷第11至26、62至66頁、72至7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始提出上開主張,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於提起抗告時不為主張,卻據以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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