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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聲請人
黃豊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訓練科警務正,經相對人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聲請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前述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並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0號、100年度裁字第1063號、100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管轄權應屬原審法院,原確定裁定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既指稱「因法院組織法刪除該第16條規定,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已無維持必要」,卻又指稱「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顯然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無視法院組織法刪除該第16條之目的及效果,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定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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