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54號
- 上訴人
- 黃豊喬
- 訴訟代理人
- 林浩傑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訓練科警務正,經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4年年終考績,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表記載「有多次借款,未如期歸還」,業經前程序原審準備程序調查確認僅有3件,亦有還款事實,惟主管卻為誇大不實記載;另其借款係以急用為由,絕無謊編胞姐車禍,且係受友人倒債拖累,拖欠借款實不可歸責,主管未經查證,片面否定上訴人人品而逕列考績丙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被上訴人辦理104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僅行文各科室之業務承辦人員,再簽由主管指派職員1名為候選人,非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產生,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第7項規定,是系爭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並不合法,自無判斷之權限,依法應予撤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因涉嫌詐欺遭羈押,僅係行政程序法之事實通知,且發生在105年6月間,與104年度考績評核無關。上訴人104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亦多有A級、記功、嘉獎,平時出勤、執行公務也無怠惰、失職或違法情事,僅因金錢借貸,即完全否定其公務上之表現,實難甘服。㈣上訴人於公務上均獲肯定,與私人金錢借貸、正確金錢觀念間究有何關聯,何以主管可將其聯結在一起,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事後原確定判決卻指上訴人有銓敘部函釋考績宜列丙等條件第11、17點情事「情節重大」及有具體事證,然究有何情節重大及具體事證,並未合法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理由,原判決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暨指摘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有未合法調查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定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