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碩仁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鄭歆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設置土資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申請設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經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嗣聲請人就系爭土資場另修正原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書申請增加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經相對人以92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在案。因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年限於99年3月25日屆至,相對人乃分別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及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通知聲請人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申辦營運展延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乃於99年12月21日檢附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然因系爭土資場之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相對人乃以100年6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00246057號函駁回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上訴時所具體指明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之自治條例,其立法過程是否有中央權限侵害地方自治權限情況?中央機關行使自治條例之核定權時,能否要求地方機關形成特定內容之自治?及地方行政機關送請中央機關核定遭否准後,能否於未經地方議會審議前提下,逕行變更原通過自治條例內容等憲法爭議;及相對人未依「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審核本案,錯誤適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駁回此聲請,有悖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處分,而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詳察聲請人此申請展延真意乃以其土資場之設置許可仍有效,所為重新申請許可,即駁回聲請人之訴,係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暨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指摘,置若罔聞,遽以空泛之「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見解」,而未指出形成該心證之原因,有違設置本院作為上級審之救濟目的,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判決之法律論述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自皆難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查原確定裁定業敘明: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及第9款:「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縣(市)衛生管理。(二) 、縣(市)環境保護。」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關於縣之廢棄土處理、衛生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均屬於縣之自治事項,桃園縣本於其自治權就此等自治事項,自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而相對人原擬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送請桃園縣議會於93年12月3日審議通過後,因該自治條例第5章第30條至第35條定有罰則,相對人乃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營建署就其中「營建混合物」部分,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94年8月1日施行擴大列管營建混合物政策,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以94年8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42915344號函請相對人研議,將營建混合物之管理事項及法令依據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不另於上開自治條例予以規範。相對人遂依內政部營建署所提意見,將該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部分之規定刪除,而就原自治條例關於「營建剩餘土方」部分之條文,經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於94年12月7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42995號函再報請核定,業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8026號函核定,並由相對人以95年1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函公布施行,足見相對人報經內政部核定發布之上開自治條例,僅係依該部營建署之修正意見,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將原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刪除,並修改該自治條例名稱外,其餘條文與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原自治條例內容並無不同,亦未對人民增加原自治條例所無之義務或罰則,則上開自治條例之內容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相對人逕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尚無牴觸。又聲請人認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所適用之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100年9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所適用之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力分立,且以無效之自治條例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明綦詳等情後,始論斷聲請人於前程序所為之上訴,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該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以該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聲請人於前程序所為之上訴何以不合法,已據原確定裁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認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核屬其主觀看法,尚難以其與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行政訴訟法見解之歧異,即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有關聲請人上開申請展延之真意乙節,並未據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法院審理時為主張,且屬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裁定概將此部分以上開理由說明其不合法,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徵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