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
101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碩仁(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建宏 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華
張俊達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7856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請設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嗣原告就系爭土資場另修正原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書申請增加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經被告以92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在案。因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年限於99年3月25日屆至,被告乃分別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及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通知原告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申辦營運展延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為辦理系爭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乃於99年12月21日檢附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然因系爭土資場之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被告以100年6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0024605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資場前經被告以90年7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核准設置,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原告啟用在案,被告另以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系爭土資場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類之營建混合物,亦即核准系爭土資場除經核准得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1~B7類)外,並得收容處理及再利用營建混合物(土質代碼B8類),故系爭土資場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於被告95年1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令,公布施行前已存在合法設置之土資場,合先陳明。
(二)原告之前開2份獨立之核准函本無期限限制,惟被告卻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突於96年8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間自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然原告對於收容營建混合物部分卻無任何營運期限之通知函),原告經詢請被告如何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後,依據99年12月17日被告所屬工務局局長、被告李副縣長在副縣長室對原告陳情之行政指示辦理展延,此點亦於100年3月9日,被告黃副縣長召開協調會確認原告屬營運展期案並非新申請案,並作成會議紀錄確認在案。因原告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事件,原告始依據99年12月17日被告之行政指導辦理,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展延申請書,於申請展延審議期間,99年12月31日被告函覆原告辦理簽核中,並於100年2月25日召開營運展期案現場會勘暨書面審查會議,100年3月8日被告函覆原告該會議紀錄(8位匿名委員提出項審查意見,被告於100年3月9日再次對原告為行政指導,確定本件為展延申請案,由被告所屬工務局主政受理,原告嗣依上開行政指導及現場會勘暨書面審查會議結論,於100年3月30日檢送展延計劃書修正一版於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惟被告遽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收受上開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申請駁回處分,依法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程序部分:原告係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展延申請書,而被告係於100年6月27日駁回原告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申請,被告之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
(四)實體部分:
1.「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援引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遽為駁回原告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對原告作成核准展延申請之行政處分:
⑴系爭土資場係就營建混合物(即原土質代號B8)之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並由被告99年1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950567822號函受理在案。
⑵按「營建混合物」係內政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91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再利用種類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著有函文可稽。又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42號函於核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條例」修正案於說明四亦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及貴府業於95年5月25日廢止貴管桃園縣營建混合物管理要點乙項,有關營建混合物之管理及場所申設,請貴府參酌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法令研處」等語可知,內政部96年核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時,業已函知被告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研擬「有關營建混合物之管理及場所申設」之相關法令,俾供相關業者遵循,足證「有關營建混合物之管理及場所申設」並無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餘地。
⑶茲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無非係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為其論據。惟現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僅明文規定:「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混、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並已刪除95年1月18日制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有關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可知,現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範對象僅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及於營建混合物收容管理場所。
⑷末按100年2月25日原告營運展期案書面審查會議紀錄即記載:「本案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無營建混合物之許可法源,本展延申請案請業務單位再釐清法源」等語,有被告100年3月8日府工建字第1000085611號函可稽,依該會議紀錄已明白指稱營建混合物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無涉,足證被告受理原告展延申請時,即明知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並無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適用及受規範之餘地,惟被告原處分仍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對原告作成核准展延申請之行政處分。
⑸抑有進者,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經查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無效。查:關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桃園縣議會於93年底議決通過「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參照),並以93年12月6日九二桃議議工字第0930006075號函送被告(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收到後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提起覆議,亦未依第43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機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即以93年12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30322145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一個月內決定「核定與否」,詎未為之,其下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更以94年8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42915344號函請研酌應刪除該自治條例中「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嗣未曾向桃園縣議會提起覆議,並經後者作成決議(地方制度法第39條參照),即自行將該自治條例更名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並刪除「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以94年12月7日府工建字第0940342995號函報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乃於94年12月30日予以核定。前揭立法成果並非地方立法機關以議決形成,明顯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4項前段、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告亦就此部分於100年1月28日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從而被告以無效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為原處分基礎或認定事實,更形違法。
⑹原告係就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處理及再利用部分(原土質代碼B8類、現更易廢棄物代碼為R-0503,下同)申請展延,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其全文內容並無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之內容規定,原告如何受到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內容之拘束?如何依法拘束?更何況被告所屬工務局亦多次函詢被告所屬法制處關於原告就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之展延案有無違反現行法令,被告所屬法制處均回覆被告所屬工務局稱無,且桃園縣議會於100年6月27日由多位議員主持正式之工務審查委員會會議,在場之被告所屬法制處葉處長曾當場表示:「現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展延並無拘束之規定」。
⑺又系爭土資場本於舊法時代獲得合法許可設置啟用後,展延本不受新法(即95年1月18日發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而有「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被告不得引用95年1月18日發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予以限制。現行實務、司法院解釋和學者比較傾向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司法等各機關,包含行政命令的制定在內,而不僅只是拘束行政權的「執行法律」而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976號判例)。
⑻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申請核准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時,申請書僅載明「依據99年12月17日桃園縣工務處長、桃園縣副縣長在桃園縣副縣長室對原告之行政指導辦理」,而營建混合物向來認係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圍,故被告自應於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訂立之法令並本於職權為審核,而原告確有符合處理營建混合物之資格,並經被告92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迄無變更,被告實無否准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
⑼土資場得收容之土方種類不同,審核條件自亦不相同,本件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及再利用既係被告於原許可土資場營運外,另案以另一獨立之核准函就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及再利用核准營運,被告就原告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及再利用部分展延申請自應獨立審查,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訂立之法令規定予以審查,原告原經核准經營之系爭土資場部分(即土質代碼B1-B7 部分)雖經被告認定營運期限屆滿,而限令停止營運,然營運許可並未經被告撤銷(且被告依現行法令亦無撤銷之依據),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就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及再利用(即原土質代碼B8部分、現更易為廢棄物代碼R-0503)展延之審查,且現行桃園縣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並無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之申請及展延必須與系爭土資場部分(即土質代碼B1-B7 部分)一併申請之規定,是被告依據桃園縣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否准原告就營建混合物之處理及再利用(即原土質代碼B8部分、現更易為廢棄物代碼R-0503)展延之申請,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更何況由桃園縣營建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文義觀之,係指前開各款係規範新申請設置之土資場,對於展延申請並未在該條規範範圍內,此可觀諸同法第12條:「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應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管理費。展延及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即明文規範舊有土資場申請展延時亦應繳交保證金及管理費即明。
⑽再查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授權訂立之法令規定看來,營建混合物處理之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之場所並無限制需距離學校及住家150公尺以上之規定,且訴外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亦不受上開限制,是證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申請設置及展延之條件並非需與土資場之資格一致,被告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非適法。
2.被告於92年9月9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原告收容營建混合物時,早已知悉該址設置基地外緣地界環境,並以之為原核准處分之附款,惟嗣後原處分卻仍以該理由為據,顯有違誠信暨信賴保護原則,其裁量顯有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對原告作成核准展延申請之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稽。
⑵查被告92年9月9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通知原告准予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乙案,同意備查,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可稽。
⑶被告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說明六記載:「本案設置地點鄰近永豐高中及新興工商二校,故業者應做好空氣污染、噪音防治並避免車輛於學生上、下學時間進出該路段,以維學校週邊環境之品質、師生健康及交通安全,並請業者若奉准核設,應主動加強與鄰近學校溝通、協調工作」。
⑷由上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收受處理營建混合物時即已知悉原告設置基地之外緣條件,並以之為授益處分之附款,詎料原處分不查,除錯誤援引95年1月18日始制定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為依據,已如前述,更以「該址設置基地外緣地界環境」為由逕為駁回處分,顯牴觸前揭核准處分暨其附款,有違誠信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其裁量顯有濫用之違法,至灼顯明。
3.被告援引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遽為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其裁量顯有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對原告作成核准展延申請之行政處分:
⑴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92年9月9日經被告以府工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在案,該函說明五記載:「另有關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應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即該函核准原告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依據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且該辦法係根據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制定,然「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於95年1月18日制定公布。
⑶是以原告申請營建混合廢棄物收容處理之展延本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發布日期為91年7月29日)規定辦理,原處分錯誤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遽為駁回展延申請處分,違反「從新從優原則」及「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裁量顯有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作成核准原告之行政處分。
4.被告未審酌「營運展期案現場會勘暨第一次書面審查會議」匿名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逕駁回原告展延申請,顯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做成裁量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參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之因素或動機,即「不當聯結之禁止」,則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
⑵查原告99年12月21日提出營建混合物收容展延申請處理,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函知原告本件辦理簽核中,並經100年2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書面審查會議,共有8名匿名委員提出56項審查意見,於100年3月8日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在案,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審查意見及被告100年3月9日對原告所為行政指導,於100年3月30日函送「展延計劃書修正一版」予被告所屬工務局。
⑶惟被告原處分遽以原告之申請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為理由,逕稱:「旨揭申請案,經查該址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共以不符前開條文規定,予以駁回。」等語,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之論據竟與審查意見無涉,欠缺上開現場會勘暨書面審查會議,包括8位匿名委員提出56項審查意見之實質合理關聯,諸如書面審查意見表A委員第5點意見稱:「營建混合物經分類後的部分易燃物質,如紙、塑膠、木材、輪胎等應加強相關消防設施。」原處分無視原告、審查委員及被告已支出之實體、程序、時間成本及已提出之現場會勘暨及書面審查意見,明顯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裁量顯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5.被告對原告營建混合物展延申請,未考量目前桃園縣境內得對外營業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合法業者屈指可數,逕行駁回原告申請,在桃園縣境內產出之營建混合物仍屬大量情狀下,如此恐造成營建混合物有非法業者非法處理之情形,有違公益原則,亦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6.次查,原告為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前經被告核准經營已達7年之久,業已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被告就原告之營運展延申請應採取限制原告權益最小手段,惟被告逕為駁回處分,亦無法達到公益目的,原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7.甚且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原告提出展延申請之審查過程中多次函詢被告所屬法制處有關原告申請展延案有無違反現行法令,被告所屬法制處均回覆稱原告展延案無違反現行法令,抑有進者,被告核准訴外人大陸公司就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之展延,不知大陸公司獲准展延之法令依據及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營建混合物規定情形下,如何獲得展延?如大陸公司可獲得被告核准展延,依平等原則亦應核准原告之展延申請,謹懇請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並命被告提出內部被告所屬法制處,就本件回覆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函文及大陸公司核准展延處分書,以證原告展延申請確屬合法有據。
8.更何況,被告就辦理「蘆竹鄉○○○道建置工程(第五標)」自行規劃設置「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暫屯及調配場」(下稱縣立土資場),規避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亦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未達水平距離住宅區邊緣達150公尺規定,倘現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為有效,則被告之縣立土資場豈非違法設置?被告縣立土資場係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後始設置而不受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拘束,舉重以明輕,本件系爭土資場係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前即經被告合法核准設置啟用,故系爭土資場之展延案亦不受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之拘束。被告辦理「蘆竹鄉○○○道建置工程(第五標)」自行規劃設置縣立土資場,係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7-4地號之縣有土地(南崁溪海湖一號橋旁河川浮覆地)於95年10月18日簽奉縣長核准設置,應受95年1月18日發布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拘束,被告因規避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玩忽法令,違法設置縣立土資場,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縣立土資場水平距離住宅邊緣未達150公尺以上,此部分可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即明。
9.被告稱依據99年10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之行政指導,被告建議原告申請新設營建混合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然查,於99年12月17日被告所屬工務局局長古沼格、被告副縣長李朝枝在副縣長室對原告之行政指導,亦命原告進行展延程序。且原告展延一事,於99年間亦由立法委員洪秀柱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現場之被告代表人機要秘書詹政雄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張志華(與會人員有行政院環保署長沈世宏、法務部政風司副司長及內政部人員代表),被告前開之代表當場亦表示請原告辦理展延即可,是被告所稱前開99年10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990368461號函之行政指導,實有前後不一情事。
10.再者,依據被告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說明三載明:「已具備處理土資代碼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設備及能力」,另說明五載明:「另有關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應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足見原土資代碼B8類(現廢棄物代碼更易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處理及再利用均有規定(即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審查通過之獨立設備及依據之法令,原告另案申請被告審查核可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與本件原告就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之展延申請實屬二事,自不因原告另案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疑義而影響本件原告就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部分之展延申請效力。
11.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確定判決,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司法院100年9月30日第1379次不受理決議確因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22號裁定並未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而為不受理,原告已就另案確定判決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效部分聲請釋憲,被告指此部分違背法令事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本件原告就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展延之請求,被告並非無權予以實質審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合併陳明。更何況本院可命被告提出本件之內部審查文件,原告在程序上已通過適法性審查,並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於100年3月8日召開展延會勘及實質審查程序,原告亦就審查委員之意見提出展延申請書修正一版送予被告就原告有無分類處理營建混合物之能力及設備進行實體審查,若謂原告自始就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之展延申請違反現行法令,被告何必進入就原告有無分類處理及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能力及設備進行實體審查程序?豈非怪哉?
12.再者,依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5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50028821號函說明三載:「有關原被告所屬工務局管制申報B8類營建混合物之相關管制申報程序,管制目的及相關條例規定說明如下:依據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3年6月29日訂頒公告『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及於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7913號函)函頒『桃園縣轄內民間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土石方收容場所勾稽查核作業流程總說明及流程表』,原被告所屬工務局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含營建混合物)分為兩階段申報,第一階段為處理計畫書備查,第二階段為處理記錄備查。」故依前揭函說明五(二)所示:營建混合物本質係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圍,被告本即可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獨立核准被告就營建混合物之展延許可,與現行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系爭土資場之申設或展延規定並無關聯,被告否准原告就具合法處理能力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申請展延之請求,引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其適用之法令依據,自非合法妥適至明。
13.縱認被告現無地方自治法規之依據可核准原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展延之請求,然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為中央法規,在地方無自治法規情況下,中央法規之效力當然及於地方政府而應一體適用,而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並非當然專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範疇(此可觀諸全國各縣市均有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之設置、核准及展延即明),故地方政府若就營建混合物之分類處理、再利用及其展延無地方自治法規,當然應適用中央法規為准駁之依據,若非如此,則被告怠於就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部分為地方自治法規之制訂,政府對於人民之申請展延案,倘可歸責於政府怠惰之事由,其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人民,本件原告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部分展延之請求,其準據法自應依中央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裁量顯有瑕疵,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違誤。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2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就原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133、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2、323、324、325及335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准予展延申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申請設立系爭土資場,於90年7月10日經被告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另於92年3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嗣後原告就系爭土資場另修正原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書申請增加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經被告以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在案。惟因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年限於99年3月25日屆至,被告乃分別於96年8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及98年5月8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通知原告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屆至,申辦營運展延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有本院99年度訴字12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足稽),嗣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乃檢附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
(二)然因系爭土資場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被告乃依法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處理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就原告欲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業另以99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行政指導建議其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1.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乃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作之公告,其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3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申言之,欲檢核取得「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身分,以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者,其前提必須先符合前述三種資格之一。
2.原告原通過再利用機構身分檢核者乃以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3項「(一)……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辦理,惟因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間至99年3月25日止,營運許可期限屆至自然失效,故其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亦核定至99年3月25日為止,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意旨可參。
3.又目前桃園縣尚無訂定相關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被告乃以99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以行政指導建議原告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
(五)惟本件原告為辦理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係就原92年3月26日經許可啟用之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應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審查無誤: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以:「……五、本院按:依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土資場設置基地)前項未規定者,其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一、……。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四、……。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土資場,並於90年同意啟用函有營運期限5年及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應恢復原用地使用之記載。上訴人於營運期限屆滿3個月前提出營運展期申請,惟其提出之展延營運許可計畫書,系爭處理場設置地點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並其水平距離150公尺範圍內同地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尚有集○○○區○○○○區○○道路寬度亦未達法定寬度,不符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原處分否准其請,並無不合。且查(一)土石方處理方案乃係內政部自行頒訂,而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與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有間。且內政部復非屬被上訴人上級自治團體,另桃園縣就縣營建廢棄土處理之法定縣自治事項,訂定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而營建廢棄土石方處理,係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至內政部訂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乃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7日營署綜字第0952917392號函參照)。從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僅屬內政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仍應優先適用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可知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立法之後,即應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審查無誤。
2.本件系爭土資場因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業已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亦無爭執),被告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乃依法行政,並無不合。
(六)原告另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刪除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可知現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範對象僅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及於營建混合物收容管理場所云云。查土資代碼B8類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取消,故被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亦刪除營建混合物之核准規定,而該自治條例既已刪除營建混合物之規定,益證原告之申請書陳明為辦理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而申請展延原核准設置啟用之系爭土資場,更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不合,被告依據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其申請,更屬當然。
(七)另被告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乃核准原告於原土資場土質處理種類增加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申言之,該函並非單獨核准原告另一土資場許可,此由原告申請書檢附修正原系爭土資場申請書即明,故系爭土資場效期屆至,當然包含系爭土資場內所核准之全部土質均屆期失效,此參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理由益明。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展延申請,有違誠信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蓋原告原核准許可期限至99年3月25日屆至,原告經許可之期限內,均獲得許可營運之保護,權益並無受到損失,惟許可期限屆至後,其許可已自動失效,至於是否可展延營運,即應依據展延申請時有效之自治條例規定審核辦理,此毫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甚明,不容原告混淆(此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理由益明)。
(九)原告主張被告援引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有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更屬無據。蓋本件原告申請展延時(99年12月21日),其原許可業已屆期失效(99年3月25日屆期),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生效(95年1月18日制定公布),且根本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故毫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問題(此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理由益明)。
(十)原告所稱審查委員意見並非審查決議結論,本件原處分乃依據事實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依法予以否准,並無參雜不相關之因素或動機,故毫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更無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問題。
()原告所稱大陸公司就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乃係依前述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辦理,此與本件原告欲申請系爭土資場之展延不同,併此敘明。(被告業另以99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 號函行政指導建議原告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已如前述。)()有關原告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效並已聲請釋憲云云,最高行政法院顯不採納(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且其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不受理決議。
()有關原告所指之縣立土資場經監察院糾正案,由於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本有專章特別規定,被告已提出辦理情形說明及檢討改善措施,其與原告之申請案審核並無關聯。況查,縱使(假設)縣立土資場果真有與法未合之處,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其他住戶違章行為,未與本件原告的違章行為作相同處理,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仍屬有據,更與比例原則無關。」亦不得作為被告應違法核准原告申請之理由。
()參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略以:
1.「2.……原告主張前揭經被告送請內政部核定後,依其修正意見而刪除之條文,既未經被告提起覆議並修正或變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或由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被告卻未依法公告,自屬違法云云,尚難採憑。」益證原告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有立法瑕疵云云,確不可採。
2.「……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三、公告再利用: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於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3點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3.再查,原告自承其係先經被告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原土資場,並核准原土資場得申報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再於92年7月4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由此足見,原告於92年7月間,係向被告申請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3 、(一)規定,在原土資場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並非申請設立編號七、3、(二)所定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則被告於92年9月9日核准原告在原土資場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並不表示原告亦符合設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則原告以其曾經被告於92年9月9日核准設立編號七、3、(一)之再利用機構為由,主張被告就其在相距7年後之99年9月17日,另依編號七、3、(二)規定所為再利用機構之設立申請,亦應予以准許,委無足取。」益證原告試圖將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三種不同之前提資格條件,相互混為一談,並不足採。
()原告原通過再利用機構身分檢核者乃以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三項「(一)……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辦理,惟因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間至99年3月25日止,營運許可期限屆至自然失效,故其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亦核定至99年3月25日為止。故知,本件原告乃欲申請展延原「可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以便進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身分,故其當然應依據系爭土資場之相關自治條例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土資場」之展延條件無誤。
()另由原告99年12月21日之申請書第2頁記載其原核准函號包括:被告90年7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及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等,益證其申請「展延」,乃針對該等函號之核准屆期而申請,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其展延應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誤。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0年7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被告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被告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被告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被告99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原告100年3月30日100騰昌字第1000330-1號函及附件(系爭土資場展延申請書修正一版)、原告99年12月21日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90567822號函、被告100年3月8日府工建字第1000085611號函及附件(申請營運展期現場會勘暨第一次書面審查會議紀錄)、100年3月9日展延許可申請協調紀錄、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8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42號函、被告92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被告92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監察院糾正案文、原告100年9月6日、100年11月1日釋憲聲請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蘆地測字第1001004573號函、被告所屬環保局95年5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50028821號函、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27日工務審查委員會會議錄音光碟、原告營運展期現場會勘暨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表、被告100年5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00198718號函、100年4月28日系爭土資場展延申請案研商會議紀錄、被告100年6月13日府工建字第1000226444號函、100年5月31日系爭土資場展延申請案第2次研商會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檢附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被告認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是否有重大程序瑕疵,而屬無效?被告援引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駁回原告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之申請,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公益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者。」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為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3 項所明定。
(三)又按「……五、本院按:依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3 、5 款規定:『( 土資場設置基地) 前項未規定者,其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一、……。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四、……。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土資場,並於90年同意啟用函有營運期限5 年及期限屆滿後1 個月內應恢復原用地使用之記載。上訴人於營運期限屆滿3 個月前提出營運展期申請,惟其提出之展延營運許可計畫書,系爭處理場設置地點位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並其水平距離150公尺範圍內同地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尚有……道路寬度亦未達法定寬度,不符行為時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原處分否准其請,並無不合。且查(一)土石方處理方案乃係內政部自行頒訂,而非出於法律授權為之,與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有間。且內政部復非屬被上訴人上級自治團體,另桃園縣就縣營建廢棄土處理之法定縣自治事項,訂定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而營建廢棄土石方處理,係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至內政部訂定之土石方處理方案乃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內政部營建署95年11月7 日營署綜字第0952917392號函參照) 。從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僅屬內政部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仍應優先適用桃園縣土石方自治條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申設系爭土資場,經被告以90年7 月10日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嗣原告就系爭土資場另修正原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書申請增加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經被告以92年9 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在案。因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年限於99年3 月25日屆至,被告乃分別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通知原告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申辦營運展延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為辦理系爭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乃檢附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然因原告之系爭土資場,其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五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 公尺,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等情,此有被告90年7 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被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原告99年12月21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展延申請書,而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7日駁回原告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申請,被告之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訂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展延申請書,嗣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申請,固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之期間,然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就有關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避免處理時間過長,影響人民之權益,並非謂行政機關於逾此期間後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疵瑕而得予以撤銷,而係申請人得於行政機關逾此期間後,得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逕行提起訴願。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經查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無效,並已聲請釋憲云云,惟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及第9 款:「下列各款為縣(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六) 縣( 市)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第25條:「直轄市、縣(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依此規定,關於縣之廢棄土處理、衛生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均屬於縣之自治事項,桃園縣本於其自治權就此等自治事項,自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而被告原擬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送請桃園縣議會於93年12月3 日審議通過後,因該自治條例第5 章第30條至第35條定有罰則,被告乃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營建署就其中「營建混合物」部分,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94年8 月1 日施行擴大列管營建混合物政策,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以94年8 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42915344號函請被告研議,將營建混合物之管理事項及法令依據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不另於上開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被告遂依內政部營建署所提意見,將該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部分之規定刪除,而就原自治條例關於「營建剩餘土方」部分之條文,經修正名稱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於94年12月7 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42995號函再報請核定,業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8026號函核定,並由被告以95年1 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函公布施行,足見被告報經內政部核定發布之上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僅係依該部營建署之修正意見,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將原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刪除,並修改該自治條例名稱外,其餘條文與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原自治條例內容並無不同,亦未對人民增加原自治條例所無之義務或罰則,則上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被告逕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原告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110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100 年9 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見原處分卷被證十一);又原告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立分力,且以無效之自治條例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10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100 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原告另主張:桃園縣議會已就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違憲部分,聲請釋憲云云,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被告所適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是否違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業如前述,故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再主張:「營建混合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援引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遽為駁回原告就營建混合物部分展延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從新從優原則、公益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3 項規定,欲檢核取得「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身分,以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者,其前提必須先符合前述三種資格之一。原告原通過再利用機構身分檢核者乃以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三項「(一)……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辦理,惟因原告之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間至99年3 月25日止,營運許可期限屆至自然失效,故其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亦核定至99年3 月25日為止,此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認定在案(見原處分卷被證八)。次查:本件原告為辦理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係就原92年3 月26日經許可啟用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展延,此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立法之後,即應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又查:原告原核准許可期限至99年3 月25日屆至,許可期限屆至後,其許可已自動失效,至於是否可展延營運,即應依據展延申請時有效之自治條例規定審核辦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申請時,其原許可業已屆期失效(99年3 月25日屆期),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生效(95年1 月18日制定發布),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則亦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或從新從優原則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稱審查委員意見並非審查決議結論,本件原處分乃依據事實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依法予以否准,並無參雜不相關之因素或動機,故毫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甚明,更無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問題,則原告之系爭土資場,其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五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 公尺,不符合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復主張: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已刪除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可知現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範對象僅為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及於營建混合物收容管理場所云云。惟查:土資代碼B8類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5年5 月8 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見訴願書附件7 )取消,故被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亦刪除營建混合物之核准規定,而該自治條例既已刪除營建混合物之規定,益證原告之申請書陳明為辦理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而申請展延原核准設置啟用之系爭土資場,更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不合,被告依據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次查:被告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乃核准原告於原土資場土質處理種類增加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申言之,該函並非單獨核准原告另一土資場許可,此由原告申請書檢附修正原土資場申請書即明,故系爭土資場效期屆至,當然包含土資場內所核准之全部土質均屆期失效,此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理由益明(見原處分卷被證八)。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准大陸公司就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之展延,不知大陸公司獲准展延之法令依據及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營建混合物規定情形下,如何獲得展延?如大陸公司可獲得被告核准展延,依平等原則亦當可依職權核准原告之展延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大陸公司就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乃係依前述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辦理,業據被告答辯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此與本件原告欲申請系爭土資場之展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就辦理「蘆竹鄉○○○道建置工程(第五標)」自行規劃設置縣立土資場,規避現行公告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此部分早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縣立土資場經監察院糾正案,由於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本有專章特別規定,被告已提出辦理情形說明及檢討改善措施,其與原告之申請案審核並無關聯。又縱使縣立土資場果真有與法未合之處,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其他住戶違章行為,未與本件原告的違章行為作相同處理,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仍屬有據,更與比例原則無關。」亦不得作為被告應違法核准原告申請之理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原告末主張:原告確有符合處理營建物之混合資格,並經被告以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準,迄無變更,被告實無否准原告申請展延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乃核准原告於原土資場土質處理種類增加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申言之,該函並非單獨核准原告另一土資場許可,此由原告申請書檢附修正原土資場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故土資場效期屆至,當然包含土資場內所核准之全部土質均屆期失效。次查:原告原通過再利用機構身分檢核者乃以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第三項「(一)…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辦理,惟因原告之土資場營運期間至99年3 月25日止(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理由),營運許可期限屆至自然失效,故其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亦核定至99年3 月25日為止(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理由)。故知,本件原告乃欲申請展延原「可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之資格,以便進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申請取得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身分,故其當然應依據土資場之相關自治條例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審核是否符合「土資場」之展延條件無誤。又查:觀諸原告99年12月21日之申請書第2 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記載被告原核准公文包括:被告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被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及92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等,益證其申請「展延」,乃針對上開公文之核准屆期而申請,其展延應適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無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2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就原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133、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2、323、324、325 及335 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准予展延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大陸公司展延案全卷及命被告提出被告所屬法制處就本案回覆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函文及大陸公司核准展延處分書等證據。惟查:原告所稱大陸公司就營建混合物之收容處理乃係依前述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辦理,此與本件原告欲申請系爭土資場之展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九)﹞,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聲請本院曾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勘驗縣立土資場竟水平距離住宅邊緣未達150 公尺以上部分。惟查:原告所指之縣立土資場經監察院糾正案,由於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本有專章特別規定,被告已提出辦理情形說明及檢討改善措施,其與原告之申請案審核並無關聯。又縱使縣立土資場果真有與法未合之處,亦不得作為被告應違法核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十)﹞,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副縣長李朝枝、被告機要秘書詹政雄,以資證明99年12月17日被告所屬工務局長古沼格、被告副縣長李朝枝在被告副縣長室有無對原告行政指導,命原告進行展延程序?及99年間亦由洪立法委員秀柱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現場之被告代表即被告機要秘書詹政雄及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張志華﹝與會人員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署長沈世宏、法務部政風司副司長及內政部人員代表﹞,被告前開之代表當場亦表示請原告辦理展延即可是否屬實?等事實;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所屬法制處葉火雲處長,以資證明桃園縣議會於100 年6 月27日由多位議員主持正式之工務審查委員會會議,在場之被告所屬法制處葉處長有無當場表示:「現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及再利用部分之展延並無拘束之規定」?之事實;暨聲請訊問證人即環保署署長沈世宏,以資證明沈署長於立法院召開會議時表示,土資場兼收容營建混合物,只要有土資場資格,並據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功能及其機具設備即可,至於土資場是否營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在所不論之事實。惟查:本院認上開證人縱有上開陳述,至多僅係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且與本件所述前揭爭點無涉,故本院認毋庸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原告請被告提出被告所屬工務局內部函詢、被告所屬法制處之內部函文或簽呈及被告所屬法制處之回覆資料、對於原告之申請案為駁回決定之內部簽呈等、桃園縣議會發函通知被告參加本件之函文等資料。惟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法制處之函文、至於被告內部之會簽,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本院認此乃被告機關之內部意見,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且對本院審理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影響,故本院認無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必要。再者,被告已陳報有關桃園縣議會發函通知開會之相關函文及與會資料(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且該次桃園縣議會似無會議紀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認該次桃園縣議會會議紀錄,對本院審理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影響,故本院亦認無請被告提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