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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62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62號

聲請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向相對人申請於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前經相對人以90年7月10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下稱92年3月26日函)同意啟用在案。嗣相對人清查時發現上開92年3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96年8月29日函)知聲請人略以:原則同意聲請人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聲請人於98年3月12日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該局以98年3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檢核通過聲請人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始發現聲請人之營運期限為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聲請人先後於98年4月13日、4月28日函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供作成系爭許可營運期限條件之相關規定、文件,並聲明異議,復於98年4月28日向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函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以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下稱98年5月8日函)函覆略以:有關聲請人營運期限疑義,業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9日函覆在案。並於營運期滿前3個月,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申辦營運展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於無明文依據即限制營運期限,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98年5月8日函撤銷;而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則確認聲請人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啟用許可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判(本院按:本件依聲請意旨引述之裁判書頁數,所稱「原審裁判」應係指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言-以下同)僅就96年8月29日及98年5月8日函文內容為形式觀察,逕認為該函文僅為說明聲請人所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啟用許可函之營運年限,為單純事實通知,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審裁判一方面認為96年8月29日函及98年5月8日函文僅說明92年啟用許可函之營運年限疑義,並非行政處分,卻又認為聲請人應經訴願前置程序,顯見裁判理由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㈢聲請人雖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始追加備位聲明,然該先、備位聲明皆係針對聲請人所屬土資場之營運年限,其所針對之客觀基礎事實相同,惟原審裁判逕以聲請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而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所為理由之說明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聲請人信賴92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啟用許可處分為允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得以永續經營,並基於此一信賴投入大量人力及物資,申請設置時點所適用之法規為臺灣省土資場設置要點,就非農地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無營運年限之限制,顯見聲請人之信賴值得保護。然相對人嗣後逕以95年公布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增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原先所無之營運年限限制,原審裁判亦認此為妥適,顯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審裁判認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核准使用年限當然係指聲請人於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顯有違背論理法則,故原審裁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若原啟用許可處分應廢止者,相對人應於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另以行政處分廢止之,惟原審裁判認為96年8月29日及98年5月8日函僅為單純事實通知,即可變更原授益處分之內容,且未查明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期間要件,竟認定相對人變更原先啟用許可處分並增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年限之期限附款尚屬合法,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㈦原確定裁判所引用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其違憲情事甚明,詎料原審法院未查,竟於原確定裁判引用該自治條例,認定相對人增設聲請人所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營運年限,限制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係屬合法,原確定裁判顯有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㈧原審法院未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程序有未經過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此重大明顯瑕疵,竟於原確定裁判以該自治條例認定相對人增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年限係屬合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係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按即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㈠」】部分:本件係因聲請人於9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名為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經相對人以92年3月26日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而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惟相對人於96年8月29日函知聲請人,其說明欄二謂:「旨揭案件,本府於92年3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觀之聲請人90年1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而相對人核准及許可聲請人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聲請人之申請而作成,相對人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其設立及啟用,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當然係指核准聲請人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而言。是以,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96年8月29日函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先位聲明關於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按即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㈡」】部分:經核原裁定已說明相對人系爭函係應聲請人98年4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詢,而將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再度轉知聲請人,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詳,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自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追加之訴部分僅以先位之訴並未論及「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准予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權利之事實,與二者請求基礎事實不同為由,卻未詳予敘明理由,顯有違論理法則,應予廢棄云云。經查,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時所提之先位聲明部分,係就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及98年5月8日函而為之,而所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部分),係為確認聲請人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月26日相對人准予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等情,經核並無違誤;雖原裁定並未再詳予說明何以不同之理,然尚難即認有違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準此,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定義之規定,核認系爭96年8月29日及98年5月8日函,均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以原裁定認聲請人起訴時所提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聲請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均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並詳載其認定之依據。核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係摘述原裁定理由要旨,並未認系爭前揭2函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非有據。而系爭前揭2函既非行政處分,自無聲請意旨所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授益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末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觀之抗告人(按即聲請人)90年1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而相對人核准及許可抗告人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抗告人之申請而作成,相對人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其設立及啟用,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當然係指核准抗告人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而言」等語甚詳,亦無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未經桃園縣議會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違背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