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陳玉雪、吳自心
- 原告富岡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9號原 告 富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雪(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3550 號(案號:第10000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即補徵稅額29,250元暨罰鍰29,250元),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財政部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H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85,000 元,營業稅額29,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9,250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9,250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58,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20號重審復查決定結果,獲追減罰鍰29,2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鎮立公司係政府機關核准營業,有無虛設公司行號,非原告所能知情。原告有鎮立公司的送貨簽單為憑,收取發票開立付款憑證,可證有銷貨事實。關於營業稅是財政機關規定付給開立發票的公司,原告也付款了,訴外人鎮立公司不繳稅額,也不是原告可知的事實。要原告收取發票時能知發票是真是假,是有困難的。綜上所論,被告所為處分違法且不當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585,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250元,經中區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告發書、調查函、轉帳傳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訴外人薛永龍為鎮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於94年1 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由訴外人劉俊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44 紙,銷售額合計103,381,671 元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營業人(含原告),並經渠等51家營業人持其中之23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360 元,以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鎮立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提示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主張本件進貨實際接洽人為訴外人江永松,並由其送貨、簽收、兌領貨款及交付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按訴外人江永松並非鎮立公司員工,有該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綜上,原告於原查所提示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鎮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50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於94年10月27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9,250元,有刑事案件告發書、調查函、轉帳傳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4年11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12月25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9,250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46,25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585,000 元處5 %之罰鍰29,250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依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應按所漏稅額29,250元處1 倍罰鍰29,25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29,250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9,250元,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58,500元追減29,25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乙節,按原告對持有鎮立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前來送貨請款者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逕與之交易,而收受鎮立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報繳營業稅額29,250元,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就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有系爭砂石材料交易事實並無爭執,被告係以原告交易對象並非鎮立公司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確有購買砂石材料事實,並已支付貨款,由訴外人江永松送貨、簽收貨款及交付鎮立公司統一發票,其就鎮立公司非為實際交易對象其並不知情,應無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交易對象是否為鎮立公司?爰審酌如下。 六、經查: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竹市分局99年7 月20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0004379號函(內附99年9 月14日訴外人江永松談話紀錄、99年9 月23日訴外人鄭水海談話紀錄、99年9 月27日訴外人林文福談話紀錄、99年10月1 日訴外人鍾美珠談話紀錄、99年9 月23日訴外人劉致豪談話紀錄)(處分卷頁1 )、轉帳傳票及支票(處分卷頁7 )、統一發票(處分卷頁8 )、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處分卷頁34)、專案申請第檔查核清單(處分卷頁35)、查核報告表(處分卷頁48)、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處分卷頁51)、99年度財營業字第04440099100787號裁處書(處分卷頁54)、復查理由書(處分卷頁58)、鎮立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處分卷頁67)、公司登記資料(處分卷頁69)、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處分卷頁72)、原告變更登記表(處分卷頁95)、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表(處分卷頁97)、經濟部99年9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2604720 號函(處分卷頁98)、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頁99)、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處分卷頁157 )、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處分卷頁159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 、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可參,此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裁罰事實之判定標準所為之釋示,無違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⒉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交易對象是否確為鎮立公司?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鎮立公司為其交易對象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鎮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訴外人薛永龍,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於94年1 月至96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由劉俊彥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44 紙,銷售額合計103,381,671 元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營業人(含原告),並經渠等51家營業人持其中之23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00,360 元,以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鎮立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提示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主張本件進貨實際接洽人為訴外人江永松,並由其送貨、簽收、兌領貨款及交付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訴外人江永松並非鎮立公司員工,有該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原告支票亦未指名受款人即原告付款對象並非鎮立公司。綜上,原告於原查所提示之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等影本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鎮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250元,並無不合。㈢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 前段及第48條之3 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現行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27日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85,000 元,營業稅額29,25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係營業人,自應對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等規定有所了解,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盡其注意義務。查原告自承實際交易對象為江永松,惟江永松並非鎮立公司員工已如前述,亦非鎮立公司負責人,此由其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明顯可知,原告稍加查證即可知悉交易對象非鎮立公司;且原告付款支票亦亦非指名以鎮立公司為受款人;況鎮立公司於本件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不可能銷貨與原告,是原告就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鎮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 ⒊原告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茲因營業稅法第51條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被告經依擇一從重處罰原則重新審酌,仍應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再參據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裁罰倍數,本件之違章情形已修正為1 倍,是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29,250元重行裁處1 倍之罰鍰計29,25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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