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4號
- 原告
- 皇新製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樹(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15時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街36 巷43 號稽查,發現原告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因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0 年6 月15日北環稽字第20-100-050023 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新北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 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90062918A 號公告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99年12月25日生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1 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第4 款)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第1 款)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第2 款)二、官能檢查:……第2 目(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街○○巷43號稽查,發現原告於現場從事鐵架噴漆作業,於作業時使用揮發性溶劑,未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氣體污染空氣等情,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頁)、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設置集塵室,僅偶爾噴漆,17年來並未有鄰居反應噴漆作業有異味,稽查當日原告之工作人員在集塵室噴好漆後,將機台移至現場組裝時,因發現一小部分掉漆,一時方便即直接在現場補漆,並未產生惡臭,稽查人員未以檢測儀器進行檢測,主觀認知補漆產生之氣味為惡臭,實嫌率斷,且縱認原告有違章行為,衡情應屬輕微,被告未考量中小企業生存不易,遽科處1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既已明定惡臭測定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且本件檢查人員係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復繪圖詳載臭味逸散於空氣中之情形,並明確判定臭味係來自原告從事噴漆行為及拍照存證,且確認現場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所為執行稽查過程,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及第8 條等規範。而噴漆所使用之揮發性溶劑,氣味刺鼻,足以引起厭惡等不良情緒反應,被告認定其屬惡臭,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相符。原告否認噴漆氣味屬惡臭及主張應以儀器檢測始得認定惡臭一節,與前開規定顯不相合。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照空氣污染防制法裁量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工商廠場,裁處10萬元罰鍰為法定最低額度,原告仍爭執其違章情節輕微、中小企業生存不易,不應處罰鍰1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