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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72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

原告
原本胜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俊隆(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府訴字第1000910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及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次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82號8 樓之3 事務所或營業所,由大廈管理員簽收,此有蓋有大樓服務中心收件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最末頁),依前開說明已生送達本人之效力。且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內,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起,算至100 年11月3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12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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