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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3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勳

原告
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貴坪(董事長)住同上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註:原處分事實欄載明捐贈日期為98年12月4 日,惟依卷附98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備註欄所示,原告匯款存入專戶日期為98年11月16日;卓伯源收受後開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之日期亦為98年11月16日,故本件捐贈日期應為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8 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被告以原告之捐贈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6 月17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97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院台訴字第10032500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伊98年度損益表、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8 及98年總分類帳等資料可知,伊並無於98年捐贈政治獻金8 萬元予第16屆彰化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且伊已向被告說明,該筆政治獻金8 萬元係伊之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伊僅係客觀上代為匯款,伊亦已發函向被告聲明更正,被告不得以伊代為匯款之行為,即推定伊違反政治獻金法。又伊已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該筆政治獻金非伊之捐獻,惟被告未一併予以注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捐贈政治獻金予第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時,其前一年度之保留盈餘為-1,276萬9,399 元,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惟擬參選人卓伯源於98年11月6 日收受原告8 萬元匯款之捐贈,依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其捐贈人欄位為原告。原告雖主張該筆捐贈係其負責人劉貴坪私人之捐贈,惟於收到受贈收據時,並未即時請求更正,直至伊於99年12月9 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去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才提出更正,然此時距捐贈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系爭捐贈本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是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前項第3 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同法第29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

㈡經查:

1.原告於97年度即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1,276萬9,399 元,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月2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79117號函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答辯卷第5至6 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98年度即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2.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予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卓伯源於98年11月16日收受原告8 萬元匯款之捐贈後,並依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支憑證,其捐贈人欄位載明為「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98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卓伯源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影本在卷可參(答辯卷第1 至4 頁)。足徵原告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16萬元,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捐贈者係其公司負責人劉貴坪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收到受贈收據時,就捐贈人欄位登載為原告一節,並未即時向「受贈人」請求更正,且受贈人迄未函請被告更正原告收據及會計報告書;況本件係於被告發現其有違法捐贈情事,於99年12月9 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始於99年12月23日函覆被告時提出更正捐贈人之主張,距系爭捐贈行為已逾1 年之久,是原告主張上情,顯難憑採。

⑵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二、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捐贈。……」依原告提出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總分類帳所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98年度列報捐贈金額為42萬元,受贈者雖未包括本件擬參選人卓伯源,惟原告既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之捐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本即不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是原告倒果為因,以前揭報表未列報系爭捐贈為由,而主張系爭捐贈非屬伊之捐贈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年度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於98年11月16日捐贈政治獻金8 萬元予16屆彰化縣縣長擬參選人卓伯源之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捐贈金額2 倍之罰鍰1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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