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 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84 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考選部行文給相對人之公文內容,乃向聲請人索賄之公務員所偽造之入出境證明,無證據能力;且該偽造之入出境證明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並無疑義,即使該偽造之入出境證明所載之製作人實無其人,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聲請鑑定行政院衛生署歸檔卷宗證物真偽,及勘驗保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宗正本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4 月22日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裁字第3073號裁定,將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分100 年度再字第1 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且查該案已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全部卷宗,亦經本院查明,是如有勘驗保全該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證必要,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或聲請勘驗上開證據,該卷宗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聲請鑑定行政院衛生署歸檔卷宗證物部分,未據聲請人表明是何特定卷宗資料,且就該證據應證事實暨應保全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而聲請人所稱偽造之入出境資料無證據能力一節,係聲請人就特定證據證據能力有無之個人意見,與證據保全亦無關連,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