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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 當事人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月(董事)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越生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代表人吳自心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宣判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6 日變更為吳自心,原代表人陳金鑑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3 月15日宣判,被告新任代表人吳自心於101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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