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新山(董事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淑怡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玉玲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童雯眴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呂學華
張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12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等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東及債權人身分,以民國99年4 月8 日之申復函,以其發現新事證請求被告撤銷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以及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4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10986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所請撤銷本府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一案,本府前以100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128800 號函答覆在案,至函請撤銷本府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一案,查該案亦因台端提告,刻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台端如有新事證請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所請事項將俟法院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系爭函復略謂相關案件刻於鈞院審理中,俟判決結果確定,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文字上雖未對原告之申請明確予以准駁,惟其顯已無後續處置,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之申請,而發生拒絕之法律效果。且原告於訴願書已敘及「係因發現之新事證且係屬行政處分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等語,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得撤銷事由。再依與本案事實相關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內容可知,於88年9 月20日所組成之華菱公司董事會成員均未合法就任,該董事會自始不合法,進而95年8 月間之董事、監察人改選亦不合法,嗣後該等董事所簽立之願任同意書外觀亦顯有塗改之情,凡此皆影響前董事等人於88年及95年召集董事會之合法性。是以,被告95年間受理前董事等人申請,辦理華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印鑑等變更登記,即屬違法無效及具重大瑕疵得撤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即有相當於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形。是原告既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只要行政機關認為不合法而予拒絕,性質上即為一新的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訴願決定書認為系爭函僅係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實有違誤。
(二)原告於訴願時係主張劉盛耀非為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其於88年9 月改選董事監察人,已屬無召集權人,故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原告並非主張公司法第189 條之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是被告分別以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之處分;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之處分,皆已影響到華菱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即有透過訴訟要求行政機關貫徹依法行政之方式予以保護之正當性。且原告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認合法而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撤銷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之處分。⑶被告應作成撤銷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函之記載,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屬告知性質之觀念通知,非就原告公法上請求事項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二)被告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0號函及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處分均已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法律見解及適用法規之疑義,自應由鈞院本於職權依法裁判,尚非原告所能自行主張,是上開2 處分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被告准予相關登記,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系爭函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㈡如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99年4 月8 日之申復函,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以發現新事證等情,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嗣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所請撤銷本府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一案,本府前以100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1128800 號函答覆在案,至函請撤銷本府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核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一案,查該案亦因台端提告,刻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台端如有新事證請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所請事項將俟法院判決確定,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之被告函復內容,雖無駁回申請之相關文字記載,惟實質上已否准原告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請求,依前所述,已足認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函復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被告函復內容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本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從而,行政處分如非不可爭訟或已提起行政訴訟且尚在訴訟中,自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華菱公司股東及債權人身分,並與華菱公司間有與本案相關之訴訟案件進行中,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等情,經核固無不合。惟原告劉新山前已就被告上開2 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被告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部分,現仍由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另外被告95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82894020 號函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裁定「本件於原告就被告民國95年5 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 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裁判書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前揭2 個行政處分,既均仍在行政訴訟中,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復原告,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自系爭函復是否合法立論,而以其非行政處分並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尚不影響結果,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