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人榜
- 被告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代表人
- 吳泰成(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皇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聲明求為決判: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訴訟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正額錄取人員,前以進修博士事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經該會同意。嗣於99年9 月21日向保訓會申請補訓,該會旋以99年9 月23日公訓字第0990012685號函請分發機關即被告辦理調訓事宜。被告以99年9 月28日局地字第0990053728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分配訓練事宜。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於100 年1 月5 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4800 號函陳職缺,被告以100 年1 月7 日局地字第1000020612號函(下稱原處分)分配原告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實務訓練,並敘明應於文到之次日起10日內,逕赴分配實務訓練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或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廢止受訓資格。嗣原告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保訓會遂以100 年3 月3 日公訓字第1000002408號函廢止原告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原告不服該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提起訴願,已據經考試院以100 年6 月13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082 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提起訴願,於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之行政法原理原則,並參以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下稱分發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意旨,「分配」應客觀公平合理,摒除恣意或其他干涉,符合行政程序法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原則,故目前「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下稱高普考試)補訓人員分配作業,係併同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一併選填志願,以維護分配作業之公平性及合理性。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 日府人二字第09903340900 號函(下稱99年10月4 日函),其人事凍結期間(99年10月4 日至100 年1 月7 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相關職缺已凍結,卻仍出現公開徵才或進用情形,形成最後不當分配結果,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臺北市立西松國民小學、明湖國民中學、建安國民小學、弘道國民中學、信義國民小學等。
㈢原告曾電洽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據該中心人員表示該中心職缺原欲採取對外公開甄選方式進用採購人員,由於臺北市政府凍結其人員進用,故只能向被告申請分配原告等語(用人機關用人權限範圍遭限制只能向被告申請分配補訓人員),該中心由於原告拒絕前往報到,已另於100 年2 月8 日對外公開甄選「採購人員」。
㈣謹請調查:
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人事凍結期間(99年10月4 日至100 年1 月7 日),人員進用是否確依凍結進用限制辦理。
⒉原告申請補訓期間(99年9 月21日至100 年1 月7 日),分配是否確依相關人事作業規定辦理。
㈤原告申請補訓前,因無相關分配資訊可供查詢,電詢臺北市政府人事處(錄取分發區主管機關)有關分配事宜,經告知申請補訓人員對於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即尊重申請補訓人員任職意顧,不強制分配補訓人員),原告申請補訓後卻被告知無前述權利(該處原承辦人已離職),並採人事凍結方式,影響原告相關權益與未來規劃,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㈥關於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 日函凍結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相關職務人員進用,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範圍被限制只能採取「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途徑,迫使用人機關只能向被告申請分配補訓人員,申請補訓人員勢必極高機率被分配於「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分配結果,明顯不符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原則。另依分發辦法第6 條規定,用人機關出現職缺時,依法本得先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若仍有遺缺,始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故且上開人事凍結函似已侵犯「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及「申請補訓人員受公平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辦理原告補訓分配事宜之依據及過程:
⒈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下稱地方特考)自92年辦理以來,歷次考試均無增額錄取人員,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系爭考試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前以進修博士事由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經該會同意。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向保訓會提出補訓申請,保訓會於99年9 月23日通知被告辦理原告調訓事宜。被告旋於99年9 月28日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原告分配訓練事宜。被告同時將原告申請補訓訊息登載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站,公開閱覽(按每一位地方特考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均如此)。此公開閱覽方式,為用人機關所知悉,用人機關隨時可上網閱覽查詢。
⒊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100 年1 月5 日函提供該中心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A150050 )職缺,請被告分配原告。案經被告審視該中心所提供職缺,均符合地方特考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分配規定(即錄取分發區、考試等別類科、職缺之職系及職務列等,均符合規定),且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僅有原告1 人待分配,亦無其他機關學校提供職缺,爰依規定以原處分分配原告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組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
⒋被告辦理歷年地方特考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分配事宜,係依考試法及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補訓分配事宜,亦復如此。被告辦理原告之分配事宜,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亦無恣意或受干涉之情形,且符合考試法及分發辦法所定關於補訓人員分配事宜之規定,被告辦理原告補訓分配事宜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稱目前高普考試補訓人員分配作業,係併同當年度增額錄取人員一併選填志願,以維護分配作業之公平性及合理性乙節。查公務人員考試分發機關辦理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作業,不論是正額錄取人員、增額錄取人員或正額錄取補訓人員之分配作業,均須依考試法及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高普考試有增額錄取人員情形,依考試法第2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每2 個月(得基於業務需要調整)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高普考試既然有增額錄取人員定期分配問題,且高普考試正額錄取補訓人員係隨時提出補訓申請,為使增額錄取人員與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分配作業能順利進行,自然得將補訓人員併入增額錄取人員分配作業辦理。地方特考尚無增額錄取人員情形,且正額錄取補訓人員係隨時提出補訓申請,正額錄取補訓人員之分配作業依考試法及分發辦法遇缺依序分配規定辦理即可。原告執不同公務人員考試間之錄取人員分配作業方式,質疑地方特考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分配作業方式有欠公平性及合理性,實非妥當,亦無理由。
㈢原告指摘臺北市政府控缺及用人方式部分:
⒈依分發辦法第6 條規定意旨,用人機關遇有職務出缺時,依法本得先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若仍有遺缺,始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用人機關針對職缺之處理,涉及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範圍,非他機關所能置喙。而被告依用人機關所報職缺通知原告分配訓練,核無不法。
⒉臺北市為一自治法人團體,臺北市政府為其代表機關,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為臺北市市長。關於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組織之管理及人員之進(運)用,均為市長之權限。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職務出缺,須否遞補人員、採取何種方式(內陞、外補、申請考試分發或遴用合格之非現職人員)遞補人員、何時遞補、遞補何人等,要屬市長之用人權限,即使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有決定用人之空間,亦係市長用人權限之授權,不得直指該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擁有本屬市長的用人權限,更不得因此而指摘市長侵犯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之用人權限。原告指摘臺北市政府採人事凍結方式,侵犯用人機關用人權限範圍,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云云,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想法,顯無理由。再者,臺北市政府於通知人事凍結後,臺北市政府針對所屬機關學校之職缺,如認為基於業務之順利推動,該職缺之性質仍宜由現職人員內陞或外補,而不逕行申請考試分發,此亦屬臺北市政府之用人權,且亦符合分發辦法第6 條之規定,是本案縱如原告所言,於凍結期間仍有現職人員內陞或外補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⒊原告所指補訓人員對於用人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乙節,遍查考試法及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補訓人員對於用人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之規定。且依分發辦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44條規定意旨,亦足證不論正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一經分配後,即應於規定時間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並無選擇權利。倘如原告所述補訓人員之分配須徵得補訓人員同意始得辦理分配,將產生補訓人員因不滿意職缺或其他個人因素,而一直拒絕,致長時間無法分配之情形,嚴重影響後續申請補訓人員之分配權益及機關學校之用人與業務推動。至於若補訓人員不滿意分配,依前開法令規定,本得自願放棄或不報到,本即尊重補訓人員意願。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處分已消滅或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即無從撤銷,如原告對於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以為救濟。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70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92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以原處分即被告將其分配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實務訓練,該分配因受臺北市政府以99年10月4 日函知所屬民政局、教育局於適合原告考試等級類科職務出缺時凍結進用,應函請被告申請分配訓練之影響,侵犯其公平受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告受分配後,因未於原處分所定時間內向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報到接受實務訓練,業經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3 月3 日公訓字第1000002408號函廢止原告系爭考試一般行政類科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並經考試院100 年6 月13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082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未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該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之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不得再以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保訓會100 年3 月3 日公訓字第1000002408號函、考試院100 年6 月13日100考臺訴決字第082 號訴願決定書在本院卷第49~55 頁可稽。本件原告之系爭考試正額錄取補訓人員受訓資格既經保訓會予以廢止而喪失,被告自無從再就已失受訓資格之原告辦理補訓,故原處分縱經撤銷,原告亦無回復原狀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第2 項)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下稱分發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 條規定:「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分配訓練。」、第7 條第3 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且依規定期限申請補訓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依其申請順序分配訓練。」
⒉查原告為系爭考試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正額錄取人員,前以進修博士事由向保訓會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經該會同意。嗣於99年9 月21日申請補訓,保訓會以99年9 月23日公訓字第0990012685號函請分發機關即被告辦理調訓事宜,被告旋以99年9 月28日局地字第0990053728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並同時將原告申請補訓資訊登載於被告全球資訊站,以供用人機關上網閱覽查詢;其後復以99年12月2 日局地字第0990068658號函催請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俾憑辦理原告分配訓練事宜。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於100 年1 月5 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4800 號函提供該中心委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A150050 )職缺,請求分配原告,被告審視該中心提供之上開職缺,其錄取分發區、考試等別類科、職缺之職系及職務列等均符合規定,且臺北市錄取分發區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僅有原告1 人待分配,並無其他機關學校提供職缺,乃以原處分分配原告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組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9 月21日補訓申請書、保訓會99年9 月23日公訓字第0990012685號通知被告辦理調訓事宜函、被告99年9 月28日局地字第0990053728號及99年12月2 日局地字第0990068658號通知臺北市政府提供適當職缺函、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100 年1 月5日北市師人字第10030004800 號陳報職缺函、原處分、被告全球資訊網站網頁資料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考,其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據用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陳報職缺,依分發辦法規定,按補訓人員申請順序,以原處分將原告分配至該中心占缺實務訓練,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稱被告上開分配受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 日函將所屬民政局、教育局人事凍結,於適合原告考試等級類科職務出缺時應函請被告申請分配訓練之影響,侵犯其公平受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分發辦法第6 條規定:「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可知,用人機關遇有職務出缺時,本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再就遺缺或遞遺之缺向分發機關申請就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訓練,然該職缺究竟採取何種方式遞補(內陞、外補、申請考試分發或遴用合格之非現職人員)、何時遞補、遞補何人,均屬用人機關之用人權限範圍,用人機關本得基於機關特性、職務需要及業務順利推動之考量而為決定,尚非其他機關或分發機關所得干涉,一旦用人機關決定採考試分發方式遞補職缺而向分發機關提出申請時,分發機關即應依分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分配訓練,分發機關之分配訓練處分合法與否,端視其有無依分發辦法辦理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與用人機關遇缺究竟採取何種方式遞補係屬二事,並不相涉。故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 日函知所屬民政局、教育局於適合原告考試等級類科職務出缺時凍結進用,應函請被告申請分配訓練,乃屬其用人權限之行使,與被告依用人機關臺北市政府提供職缺,按分發辦法規定分配原告至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占缺訓練之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原告徒以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4 日函凍結所屬教育局、民政局人事,侵犯其公平受分配權益,違反裁量權正當行使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認可採。至於臺北市政府上開函凍結人事後,其所屬機關學校於凍結期間是否仍有現職人員內陞或外補之情事,有無違反凍結進用之限制,核屬另事,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原告所舉臺北市立西松國民小學、明湖國民中學、建安國民小學、弘道國民中學、信義國民小學等,在人事凍結期間仍有公開徵才或進用之事證,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請求調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教育局所屬機關人事凍結期間(99年10月4 日至100 年1 月7 日),人員進用是否確依凍結進用限制辦理,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在申請補訓前,曾電詢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有關分配事宜,經告知申請補訓人員對於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申請補訓後卻被告知無前述權利,並採人事凍結方式,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遍查考試法及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補訓人員對於受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之規定,且依分發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第4 項)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第44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亦足證不論正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一經分配後即應於規定時間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並無選擇之權利。況倘如原告所稱,補訓人員之分配須徵得補訓人員之同意始得辦理,將因補訓人員不滿意職缺或其他因素而一再拒絕,而使補訓人員分配延滯,並使某些地處偏遠或條件不利之機關職缺長期未能獲得分配,非僅嚴重影響後續申請補訓人員之分配權益及機關學校之用人與事務推動,亦與考試人員分發應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有違。再原告稱其曾被告知補訓人員對於分配機關具有選擇權利乙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既稱其電詢對象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上開所言縱令屬實,該訊息亦係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所告知,而非被告,被告依分發辦法規定辦理原告分配訓練,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