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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以同等學力資格持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報考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學年度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學程在職進修專班,經被上訴人招生委員會以書函通知,依考選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選規字第○六九六一號書函說明,認上訴人報名資格不符,不具考試及入學資格。二、依行政院核定頒布之「七十九年台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工作人員手冊」,依考試法規定之公務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視為相當於「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三、考選部(八七)選規字第○六九六一號書函結論為「似不宜逕行予以比照」,顯然被上訴人有認知上之差距。依考選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選規字第○六七九○號函,亦澄清說明為「涉及是否得逕行擔任或調任一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等相關問題,而建議似不宜逕行予以比照」,另涉及學識能力之認定部分,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考試與學歷」,對於各類考試等級比照部分,明確指出委任升薦任升等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被上訴人如採用考選部之標準,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考選部(八八)選規字第○六七九○號函始適法。且該函所提之考核要點為行政院所頒布,依其認定之考試與學歷,較具公信力、拘束力及公平性。「公務人員陞遷法」法制化後,依該法第七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九條規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考試或學歷說明五、各類考試等級比照之規定,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不予採用,有不依法行政之違失。四、上訴人與證人黃麗鶴分別於八十一、八十七學年度以同樣資格報考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黃麗鶴於八十八學年度以同樣資格報考國立成功大學政治經濟研究碩士班,兩校皆認資格相符,就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資格認定標準均是依據教育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無不採之理由。五、教育部對「薦任升等考試」是否符合資格乙案,顯然是不明確,就所做的處分與指示應認無公信力。且取消上訴人資格在先,嗣後擬邀集研商在後,程序互有矛盾,應認無理由。六、招生簡章為招生學校與考生應共同遵守之依據,查簡章並無「薦任升等考試不得比照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任意擴權解釋,限制應考人應考資格,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亦不能以大學學術自由為由,損及人民權益等情,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二、比較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相關規定可知,升等考試之應考資格係採職等敘薪及年資;高等考試則係學歷與考試兩種併採。升等考試另採計百分之卅考績成績併入錄取標準,高等考試不因身分而影響其成績,且升等考試不似高等考試有名額限制,總成績不低六十分即通過,可知升等考試與高等考試性質迥不相同,不宜將委任升薦任之升等考試逕認為係相當於高等考試。三、考選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選規字第○六七九○號函說明,係針對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內部對所屬公務人員升遷時之認定標準,其目的乃為使公務人員之升遷公開公平及公正,以獎進優秀人員,與本件學校入學資格認定有別。該函亦有說明各類升等升資考試依其學識能力之認定究是否符合各項入學考試資格部分係屬各校職權認定範圍,宜請各校衡酌學校之發展自行認定,亦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者無理由。四、招生係大學重要校務與職責,各大學得依其發展方向及重點自行規劃,且大學法第廿二條第四項規定,公開招生辦法係由各校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而同等學力者之報考資格既經被上訴人明訂於招生辦法,並於招生簡章載明「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認定之」,則被上訴人基於職權,依考選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選規定第○六九六一號書函意旨,認上訴人以委任升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之應考資格,與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取消上訴人應考及入學資格,基於大學學術自治之原則,自無違誤。五、上訴人所檢具證人之其他大學入學考試之准考證影本,經查乃係以高特考及格之應考資格或一般考生之身分應考,與本案案情尚屬有間,要難相提併論。至上訴人主張依七十九年台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工作人員手冊之內容,惟查該工作手冊乃是戶政機關對教育程度之認定標準,與委任升薦任之升等考試及格得否認為係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無涉,上訴人之援引顯有誤會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提起撤銷訴訟應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提起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查系爭入學考試業已舉辦完畢,並完成錄取程序,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具考試及入學資格之處分顯已執行完畢,而該考試又已舉辦完畢,並完成錄取在案,故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並無可回復之利益,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又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碩士學程在職進修專班招生簡章所指具有同等學力者,乃依據教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六)參字第八六○五三二九○號令修正之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曾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持有及格證書者。」而依考選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選規字第○六九六一號函釋以:「現行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其應考資格、成績計算、錄取標準等均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不同,似不宜逕行予以比照。」此函釋性質上係考選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其內容自該二種考試其本質上之差異認不宜逕行比照,核與該二種考試之內涵及目的相符,且觀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就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之升等考試之資格均分別條列之,足見於法律條文中就所謂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係分列不同之類別,故上述考選部之函釋核與法律之意旨無違,應得加以援用。又依被上訴人招生簡章中之同等學力採列舉式之規定,其中第五款更明定「曾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故被上訴人援引上述考選部函釋,認上訴人持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報考與同等學力規定不符,於法自無違誤。至台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工作人員手冊就高等考試及格者、特種乙等考試及格者、委任升薦任之升等考試及格者,並列為相當於大學程度,係為便於戶政機關於戶口普查時對教育程度之認定所訂立之學歷認定標準,另考選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選規字第○六七九○號函及行政院暨所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則均屬公務人員內部體系對考試與學歷等資格所訂立之認定依據,核均與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屬大學法所規範之入學考試其性質並不相同,尤其入學考試所重視者係應考者之學術能力,要與公務人員內部升遷及考核體系所須具備之規範或戶政調查所重視之統計資料不同。再被上訴人之碩士學程在職進修專班招生入學考試亦無准許以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之同等學力報考之先例,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縱他校有准許類此情形報考者,亦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之處分違法。另被上訴人係依據招生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是否請示該管主管機關,及該主管機關之指示情形如何,均屬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之內部流程及動機,要與本件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涉,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被撤銷,則上訴人之應考資格符合,如通過口試,即可補錄取,此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所當然得以回復之利益。原判決謂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之必要,尚有誤會。依考選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選規字第○六七九○號函,明確指出委任升薦任升等考試及格相當於三等特考,而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即符合「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三條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該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與證人黃麗鶴曾以同樣資格先後分別報考國立政治大學或國立成功大學之研究所,均採薦任升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認定。原處分未依平等原則,明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招生簡章為招生學校與考生應共同遵守之依據,且依大學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校自訂,再陳報教育部核准,其內容應有法律保留原則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適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依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對考試資格標準之函釋為之,而越權為不當之函示,明顯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以同一資格規定,就讀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公共行政研究班,並獲結業在案。被上訴人陳明無准許以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之同等學力報考之先例,顯為不實云云。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第二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同條第二項修正前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十八條並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前為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已明白區分高等考試、特種考試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不同,而系爭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資格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曾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持有及格證書者。」既明訂所謂同等學力資格,係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自難解為包括「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在內。次查考選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選規字第○六九六一號書函就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得否比照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認為似不宜逕行予以比照。該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選規字第○六七九○號函,係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說明「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涵義,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之升等考試之資格係分別條列之,已如前述,是上開細則所指「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自不包括公務人員之升等考試。至該函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遷考核要點「考試與學歷」,對於各類考試等級比照部分,指委任升薦任升等考試及格,相當於三等特考及格,核屬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內部升遷考核之認定標準,核與本件學校入學資格之認定有別;另台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工作人員手冊就高等考試及格者、特種乙等考試及格者、委任升薦任之升等考試及格者,並列為相當於大學程度,係為便於戶政機關於戶口普查時對教育程度之認定所訂立之學歷認定標準,既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適用,尚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上述各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甚明。是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具考試及入學資格之處分已執行完畢,而該考試又已舉辦完畢,並完成錄取在案,縱如上訴人主張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並無可回復之利益,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之必要乙節,雖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