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徐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黃當庭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湯瓊淑(兼送達代收人)
陳鈺珣
陳玉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已確定之中華民國(下同)96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019,045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103 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07669號函(下稱系爭函)報財政部以103 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220951號函(下稱財政部103 年2月26日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相關強制執行程序,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並未於96年間交易有價證券,此觀原告仍持有被告所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本可為明證。再者,被告所指與原告交易系爭股票之黃貝聿、黃伯睿、黃威遠、李健龍、潘慧雲、朱怡英等人,均已出具聲明書,明確指出渠等未於96年間與原告交易系爭股票。足證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乙節顯有違誤。另證人黃貝聿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證,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二)系爭股票「原本」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且未完成背書轉讓及交付之程序,故黃貝聿等人亦從未要求○○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此觀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甚明瞭。準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75年8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45302 號行政函釋意旨以及黃貝聿等人出具之聲明書,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交易系爭股票之行為,依法自無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之義務等情。(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就被告103 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07669號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經查原告103 年3 月28日已就限制出境列管之欠稅稅款繳清,被告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規定於103 年3 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14143號函報財政部於同年月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221545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在案,是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30324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二)原告滯欠之96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已清償完畢,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終結在案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因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權利保護必要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依101 年9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此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蓋本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程序若已終結,自無提起異議訴訟之必要,故起訴前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但於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解釋上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查原告因滯欠已確定之96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5,019,045 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系爭函報財政部以103 年2 月26日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相關強制執行程序,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有財政部103 年2 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103 年3 月19日提出之行政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欠稅稅款已繳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6 月12日北執丑103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02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財政部亦已於103 年3 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221545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出境限制(見原處分卷第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