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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煌銘(董事長)
原告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代表人
Jennifer Callery,Vice President("VP")and J
代表人
ohnetta Falk ,Secretary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表人
胡培中(處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 律師
參加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參加人
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P.A.)
代表人
肯培那(Kempanna Raghavendra)
參加人
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
代表人
東原敏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梅芳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堃哲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趙紹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安

 張壯習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1082729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5 購申13045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辦「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採購案號1050324-1 ,下稱系爭採購案),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 (下稱龐巴迪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及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 Aktiengesellschaft)、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 )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以下合稱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暨參加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安薩爾多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 .P .A . ,下稱安薩爾多公司)、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日立製作所)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等3 組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於105 年4 月14日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545號函檢附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參加人等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被告原訂於同年4 月29日進行評審會議,嗣改訂於同年5 月16日進行評選簡報,並於同日下午辦理系爭採購案第2 次招標之決標會議,評選結果以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而決標予參加人,被告復以105 年5 月20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0211 號函檢送105 年5 月16日決標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5 月16日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異議,經被告105 年6 月1 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328號函檢送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復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5 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1082729號申訴審議判斷(案號:105 購申13045 號)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提起異議,並無逾越法定期限:1、系爭採購案於105 年5 月16日決標後,原告隨即於105 年5 月17日提出異議,嗣經由媒體報導或網路流傳資料得知參加人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亦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便於知悉之日起10日內,於異議理由再加入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定部分,此與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相符。

2、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凡投標廠商有該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情形,即「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等情形,即不應決標予該投標廠商或決標予該投標廠商之決標處分應予撤銷,並未區分該等投標文件是否為資格標文件或評選過程之文件。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原處分之法律救濟,係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特定資格,即「財力證明文件」及「CBTC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核屬對被告105 年4 月13日資格標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期限等語,洵非可採。

(二)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係合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資格審查,自有權對被告就資格審查所為之處分提起異議、申訴,不因原告遭被告違法認定資格不符,而影響原告身為資格標之參與廠商就資格審查之處分提起異議、申訴之權利。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105 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均認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可對決標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何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倘原決標處分經撤銷,非無可能重新辦理招標,故原告自有訴之利益。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至2 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1 款第a、d 目規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1.具有相當財力者:……a . 投標廠商符合下列(1 )或(2 )項規定:(1)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新台幣34億100 萬元。(2 )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d. 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下稱系爭財力證明條款)原告龐巴迪公司之相關企業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4 年7 日30日就系爭財力證明條款申請標前釋疑,詢問所謂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外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是否無須依該條款規定提出「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申請釋疑之理由為該條款所載之文件為國內法規,國外不適用。洽辦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捷工字第1043470362號函答覆「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在案。亦即,被告認為就系爭採購案,倘廠商選擇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必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嗣系爭採購案雖有再公布第1 及2 次招標文件及「第一號補充公告招標文件補充附加說明」,被告並於補充附加說明中補充表示外國當地會計師可辦理查核簽證,但並未改變查核簽證所依據之規範。且被告於明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我國內國法,於國外無法適用,卻仍於系爭財力證明條款維持原「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之內容,可見被告仍認廠商選擇提送「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必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另參照我國證券交易所網站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之介紹說明,亦可見各國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而我國之會計準則亦未必隨國際會計準則而修正,系爭投標須知已特定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系爭採購案財務報表製作之規範,若投標廠商決定提出財務報表卻又未能依據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製作,即與系爭投標須知相違。

2、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105 購申11027 號申訴案105 年5月2 日申訴預審會議,自承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係依其當地國(義大利)之簽證規則,進行查核簽證,以為財力證明,明顯可證其財力證明並非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符,顯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

(四)參加人提出之「工程實績詳細表」,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適用:依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3 款第b 目規定,每一投標廠商應將其工程實績詳細列表,載明業主名稱、工程名稱、施工起迄時間或規定完工日期或實際完工日期、簽約雙方之契約金額或估驗或結算金額、工程內容概述及相關補充說明等資料,並檢附證明文件。然而,參加人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詳細表所載之完工日期「2015.08.04」及驗收日期「2016.03.07」為真,核與前開條款所附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之規定不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明知安卡拉CBTC系統於參加人投標當時尚未達到「實質完工」,遑論已「完工」,更遑論「驗收」,參加人竟於「工程實績詳細表(號誌部分)」中填載與事實不符之「2015.08.04(完工日)」、「2016.03.17(運轉日)」,顯然反於真實,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

(五)參加人所提出由採購機關土耳其政府交通部基礎建設局(AYGM)(下稱安卡拉業主)於西元2016年4 月1 日出具安卡拉CBTC系統工程之實績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第2 款第c 目(b )規定:「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曾完成如下之實績:……(b )廠商應具備捷運系統無人駕駛行車監控(含號誌)系統之工程經驗及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工程實績……。」第3 款b目規定:「投標廠商應檢附實績證明文件:……(b )外國工程實績:……⑵採用之契約及業主核發之驗收證明書(或使用情形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本。……」第3 款d 目規定:「『使用情形證明書』為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實績條款)由此可知,投標廠商如提出「使用情形證明書」作為其CBTC系統工程之實績證明,則該證明書必須載明以下內容:「⑴CBTC系統已完工;⑵CBTC系統已由採購機關啟用;⑶CBTC系統啟用後功能正常,並無重大事故或瑕疵。」又被告就廠商投標文件之審查應以「形式審查」,不容被告主觀推論,招標文件內容之解釋,應有其客觀性,不容被告恣意擴大、限縮。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上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完工日期」,亦無顯示「工程完成施工」,且無任何文字載明或顯示,該CBTC系統工程業經「啟用」,故不符合系爭工程實績條款之規定。

2、系爭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均係規定「完成」工程,被告自不應以「完工」以外之標準審查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又「使用情形證明書」與「驗收證明書」同樣係用以證明廠商具有完成相關工程實績之證明文件,必須同樣具有達到證明投標廠商「完成工程」之最低目的。詎被告卻嗣後逕自將「使用情形證明書」解釋為不需完成全部工程,明顯與法、系爭投標須知相違。況且,安卡拉CBTC系統於系爭採購案招標當時,尚未完成Provisional Acceptance,更遑論「驗收」,此為參加人所明知。而被告縱依據系爭證明信函,亦可知安卡拉CBTC系統於當時根本未完工,更無可能「驗收」,可見被告於參加人未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提出投標文件之情況下仍放任其得標,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3、參加人代理人於105 年8 月4 日第2 次申訴預審會議已自認,其CBTC系統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並未依土耳其文之文字翻譯,並自認「實質完工」尚未達到「完工」,參照參加人105 年第一季財報可知,其明知「完工」與「實質完工」並不相同,卻未真實依據土耳其文翻譯。蓋投標廠商應提供真實之投標文件,供招標機關進行審查認定,方得以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公平之競爭環境,而非如參加人明知我國工程實務並無「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用語,且我國實務各契約對實質完工之要件不同之情況下,自行以自稱之「實質意涵」翻譯為「已實質完工」,進而混淆被告之審查,顯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事。

(六)綜上,參加人之投標文件業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卻仍決標予參加人,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請求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之適用前提,應以投標廠商之權利或利益,因招標機關之採購過程或結果受有損害為要件,亦即投標廠商提出異議、申訴,須以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已因自身所提出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文件,其中廠商信用證明與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不符,而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原告雖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是以,原告本身既無參與後續評選且獲選最有利標廠商之可能,自不因被告之處分受有任何權利或利益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對於資格(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審查結果提出之異議,顯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期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之規定,被告應不予受理: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雖係105 年5 月16日之決標處分,但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是針對得標廠商審標結果合格部分(財力證明文件、CBTC系統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提出質疑。又關於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審查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之結果,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8日接獲被告通知參加人之資格(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原告遲至105 年5 月17日方就上開被告認定參加人之資格符合規定乙節,提出異議,核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不變期間,如允受理,無疑延長廠商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恐難以維繫政府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1、系爭採購案於第1 次及第2 次招標之際,其更正公告已補充敘明外國投標廠商所附具之財務報表可由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未限制須依我國法之規定辦理。又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1 款第d 目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內容固載明:「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表達明確查核意見。」惟此類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係參考國內捷運工程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規定通案辦理。是以,系爭採購案被告遵循前開國內相關捷運工程採購案例比照辦理,自無不當。

2、原告雖曾於公開閱覽期間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有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內容提出疑義,並經洽辦機關以104 年11月6 日新北捷工字第1043470362號函覆「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等語。惟揆諸上開函覆內容,洵未言及廠商須依「我國」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規則提出外國財力證明文件辦理。至於所謂「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從未認同該簽證規則僅限我國,而係闡釋系爭採購案外國廠商附具之財務報表其查核簽證須依一定規則辦理,遑無限制原告提出相關外國財力證明文件之情形。原告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應循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期限前提出,逾期者應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105 條參照)。而系爭採購案於等標期間,均無任一廠商針對系爭基本資格提出異議,故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異議期限一旦屆滿,即表示原告、其他投標廠商及未投標廠商同意招標文件內容,該招標文件內容斯時即告確定,實不容再執此為由任意提起行政救濟,否則顯於法不符。

(四)參加人所提出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

1、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業經安卡拉法定公證人公證,並經土耳其外交部及我國駐安卡拉外館認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因其中文譯本載明「『已』實質完工」,依國內外捷運工程實務,已足堪認定符合本件投標須知「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之要件。

2、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105 購申11038 號申訴案第1 次申訴預審會議時,就其投標文件檢附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之翻譯表示:因慮及我國捷運機電工程實務並無對應慣用中文用語,爰按其實質意涵翻譯成「已實質完工」等語。洽辦機關曾洽請國立政治大學土耳其語文學系翻譯其專業技術用語,其翻譯結果為「暫時採用階段(temporarily acceptable stage)」;另又再洽請2 家專業翻譯公司翻譯結果分別為「臨時性驗收(temporarily acceptable)、臨時接收(provisional acceptance)」。而上揭翻譯結果,文字表達固有不同,惟其實質意涵並無二致,諒為翻譯人員語言表達習慣、文化或專業背景不同所致。縱令廠商檢附之實績證明文件,其原文與中文譯文有不一致情形,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應以原文為準。而如前所述,該土耳其文原文之意涵,即符合招標文件有關CBTC特定資格之規定。

3、原告雖謂系爭實績證明文件之記載不符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稱「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要件云云。然而,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所謂之「啟用」,僅須有由該採購機關(構)啟動使用之事實,且使用後功能正常者,即為已足,並未限制為「『商業運轉下』或『完成驗收後』的使用」之意涵。且按我國大眾捷運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條之立法理由,已參酌新加坡、香港及其他國家都市捷運系統之立法例,明定工程建設單位(例如捷運工程局)與營運單位(捷運公司)採分設制度(大眾捷運法第26條參照)。從而「由營運單位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並非等同「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又「實質完工」並非系爭採購案所獨創,而係國內外捷運工程通用辭彙。且「實質完工」雖非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之特定資格條件,而係廠商投標資格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惟按捷運工程實務,機電系統工程一旦已實質完工,即足堪認定該機電系統工程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且與土耳其原文「gecici kabul」之意涵並無不符,洵無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款規定之適用。

(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主體均為「機關」,分別規範機關於開標前後、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時之處置規定,亦即有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審查廠商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為機關,而與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涉;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實績證明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款規定之情形存在云云,顯自立其為審查主體而錯誤適用法條,並不可採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榮工公司之陳述意見與被告相同。

五、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日立製作所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工程實績條款既將「驗收證明書」與「使用情形證明書」併列,可知,系爭採購案認可之實績,並未限於「已經完成驗收之實績」,考量各國法律規定之差異,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肯認廠商可以提出「使用情形證明書」作為實績證明文件,以期涵蓋所有「非經我國法律與實務下所指『驗收』程序,但業經相關業主實際使用、且使用功能正常之工程實績」。其次,系爭投標須知並未針對「啟用後功能正常」賦予特定定義或限制,而截至系爭採購案投標截止時為止,我國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賦予「啟用」特定定義、或限制所謂「啟用」需是「『商業運轉下』或『完成驗收後』的使用」。是以,招標機關自得本於其在採購個案之使用需求而自行解釋認定投標須知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具體意涵。縱使日後我國政府採購法令針對何謂「啟用後功能正常」賦予特定意涵、或相關主管機關為此發布限制性函示,應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採購案、或剝奪被告就投標須知之解釋權。而由系爭工程實績條款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所肯認之外國工程實績,不以該外國工程實績業已開始商業運轉為必要。蓋依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之「採購機關」與「營運單位」常非同一,特定工程是否開始商業運轉,需視「營運單位」(而非採購機關)是否能達到商業運轉準備而定。而系爭投標須知所採認之「使用情形證明書」係「工程完成施工,由採購機關(構)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而非「工程完成施工,由營運單位啟用後功能正常之證明」,由此可知系爭投標須知所謂特定外國工程實績達「啟用後功能正常」,不以該外國工程已經開始商業運轉為必要,只要該外國工程業經採購機關(構)實際上使用、且使用功能正常,即屬合格實績。

(二)系爭實績證明文件及安卡拉CBTC系統契約之約定,可以證明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階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所承作之安卡拉CBTC系統已經實質完工,且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

1、依參加人提出之安卡拉CBTC系統契約第七章(測試與驗收程序)之規定可知,安卡拉CBTC系統必須先通過包括系統整合測試在內之各項測試而達到我國工程實務上所指之「實質完工」階段,始得開始「試營運」,且必須成功完成試營運,始得謂「完成該契約下之gecici kabul (provisional acceptance) 」,而完成該契約下之gecici kabul( provisional acceptance),即開始起算保固期、並開始商業運轉。

2、以我國捷運系統板南線號誌標CN332/CP342/CC362 為例,其特定條款第26條第(b )款對於何謂「工程實質完工」有如下規定:「……當完成機電系統動態和整合測試,工程司將確認此分段實質完工且號誌系統準備營運測試」,亦即,在我國工程實務上,於號誌子系統動態及整合測試完成,由工程司確認後即達到實質完工的程度。

3、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安卡拉業主及營運單位於104 年2月3 日至7 月14日期間,在既有已營運之安卡拉捷運路線M1、M2、M3上進行CBTC系統之系統整合測試,整合的項目包括安卡拉CBTC系統契約範圍內之所有工作項目,包含CBTC之道旁設備、車載CBTC以及CBTC所必要的供電系統、通訊系統等。嗣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完成安卡拉線CBTC之系統整合測試,安卡拉業主並於同年9 月10日同意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開始進行CBTC系統商業運轉前之試營運,此階段與上開板南線契約中所載「完成機電系統動態和整合測試,工程司將確認此分段實質完工且號誌系統準備營運測試」一節相符,可見安卡拉CBTC系統早於104 年8 月4 日即已達到我國工程實務上所稱之「實質完工」。

4、因安卡拉CBTC系統於104 年8 月4 日已達到實質完工階段,參加人安薩爾多公司並開始進行後續之試營運工作,俾完成該案契約下所規定的「gecici kabul」。是以,安卡拉業主於105 年4 月1 日核發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時,方以「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如按字面直譯之英文為:provisional acceptance phase)稱之。因我國工程實務下並無「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用語,如逕按其字面而勉強為中文翻譯,實完全無助於被告機關瞭解安卡拉CBTC系統實際上究竟係進行到相當於我國工程實務下之何一階段。是以,此實績證明文件之中文翻譯乃按「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之實質意涵,而使用我國工程實務上相應之用語,將原始實績證明文件下之「gecici kabul asamasindadir」翻譯成「已實質完工」。是以,安卡拉實績證明之中文翻譯與業主核發之原始實績證明文件相符,且符合系爭投標須知所稱之「啟用後使用功能正常」之要件,並無涉偽造變造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37至183 頁)、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184 至188 頁)、原告異議書(本院卷一第189 至215 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43 至34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以參加人提出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款之情事為由,就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提出異議,是否有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異議期間?(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及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情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審議判斷)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再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第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廠商就機關辦理採購提出異議、申訴,進而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辦理採購過程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為前提,要屬當然,否則,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為輔助參加人代辦系爭採購案,分別於105 年3 月28日、30日公告招標,共有包括原告在內之3 組共同投標團隊參與投標,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資格審查,於105 年4 月14日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545號函檢附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以中華公司共同投標團隊及參加人等2 組共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符合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至原告所組之共同投標團隊部分,則經被告審認其共同投標廠商龐巴迪公司所提出之美國銀行美林(Bank of America Merrill Lynch )西元2016年2 月4 日函作為其信用證明文件,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據此審認原告所組之共同投標團隊之資格不符,而以105 年4 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5 年4 月22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66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參本院卷一第37至183 頁)、異議處理結果(參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頁)、申訴審議判斷(參本院卷一第243 至34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參本院卷一第449 至459 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參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附卷可憑。是以,原告確因「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被告審認屬不得為決標之對象確定在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

(四)次查,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8條第1 項「評選最有利標廠商及決標日」規定:「廠商投標文件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廠商所填列之標價經匯率換算後未超過本採購預算者,得參與本評選。」原告因其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故自不得參與後續最有利標廠商之評選,基此,縱本件訴訟進行審質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其結果對於原告而言,也因原告有前述情事,而無參與後續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資格。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實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原告雖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105 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均認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可對決標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何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倘原決標處分經撤銷,非無可能重新辦理招標,故原告自有訴之利益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核與本件係政府採購法事件,兩者之背景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均不相同,難予比附援引。另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廢棄,故其見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何況,該案之背景事實為該案被告否准該案原告參與投標之處分業經申訴審議機關即工程會認定為違法,核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投標資格之處分業經爭訟確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故亦難予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定第1337號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為之,斯時被告否准原告投標資格處分之爭訟仍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確定,故原告未必失去競標機會,是上開裁定認原告為參加競標之廠商,經招標機關否准投標資格者,失去競標機會,且決標於第三人,受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消極損害,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可對決標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或屬有據。然而,被告否准原告投標資格處分之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亦即原告因其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規定,確定不得參與後續最有利標廠商之評選。因此,無論參加人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原告均無參與後續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之資格。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係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一、重行辦理招標。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而依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8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本件訴訟進行實質審查結果認定本件原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非必然重行辦理招標。且縱重行辦理招標,亦僅回復公開招標前之狀態,所有具資格之廠商均得參與,尚難因重行辦理招標之結果,即遽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既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則關於參加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及系爭實績證明文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至4款規定之情事之爭點,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