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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煌銘(董事長)
原告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
代表人
Jennifer Callery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表人
胡培中(處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林邦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購申110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Bombardier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下稱龐巴迪USA)二家共同參加招標機關辦理「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之採購案,經被告(代辦機關,洽辦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審認其共同投標廠商龐巴迪USA所提出之美國銀行美林(Bank of America Merrill Lynch)西元2016年2月4日函(下稱美銀美林函)作為其信用證明文件,並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規定,據此審認申訴廠商之資格不符,而以105年4月13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5年4月22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366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檢附之美銀美林函符合「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規定:

⑴按解釋當事人真意與政府採購法訂定基本資格之目的,應知系爭投標須知允許外國廠商檢具國外金融機構出具「非屬拒絕往來戶」且「最近3年內無退票記錄」之證明文件。即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二)第2款明載出具前述無退票記錄證明之單位包含「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被告若無以信用證明文件限制競爭之意,自應解為允許外國廠商得提出其他金融機構所出具記載相同期限及內容之信用證明,而非更為限縮之解釋,主張縱使外國金融法制並無類似之票據交換機構亦不得以其他金融機構所出具相同資訊內容之文件作為信用證明。職是,倘外國投標廠商檢具國外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前半年內所出具該投標廠商之退票總張數、總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文件,以茲佐證「非屬拒絕往來戶」及「自查詢日往前推算3年內無退票記錄」,應認已符合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⑵原告龐巴迪USA係美國公司,而美國並無票據交換機關,自無從出具台灣票據交換所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龐巴迪USA爰提出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即龐巴迪USA往來銀行之美銀美林函,作為截至投標日前半年內非屬拒絕往來戶及自查詢日往前推算3年無退票紀錄之證明,其內容略為「The client hasmaintained accounts in good standing with Bank ofAmerica and its affiliate with aggregate balancesover nine figures range on a rolling basis over thepast 12 months. There is no dishonored checks fromBank of America accounts in the latest three yearsand the client is not a dishonored account holder ofBank of America.」(中譯文:此客戶在美國銀行及其附屬機構一直保持著良好的信譽,且其帳戶餘額總和在過去12個月均持續超過九位數。客戶在最近3年內並無來自美國銀行帳戶之退票紀錄,且客戶並非屬美國銀行的拒絕往來帳戶持有人。)並經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公證人Michele Lee Handa之公證、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州務卿之認證、美國國務院助理驗證官員之驗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之認證,並有中譯本,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資格不符之情形。⑶申訴審議判斷書主張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2款所稱得出具無退票記錄證明之票據交換機關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當然是指我國票據交換所或與我國票據交換所連線而得出具『第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我國金融機構」,並認美銀美林非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所稱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因此認定美銀美林函件不符合資格文件規定。惟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並無明文將「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定義為極其狹隘之「可與票據交換所連線查詢廠商信用情形之金融機構」,足見申訴審議判斷書此項限縮解釋毫無依據。再者,系爭投標須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以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替代,免附其他證明文件。而依一般會計查核準則,會計師查帳係採重點抽查制度而非全面查核,足見投標須知之真意,係倘外國廠商提出票據交換機構之無退票紀錄有困難者,得以重點抽查方式出具之文件替代。依相同審查原則,受理查詢之國外金融機構出具之無退票紀錄證明亦不以全面查詢為必要。況會計師之簽證報告並不會記載受查核之公司有無退票紀錄,也非表達受查核公司全部財務資訊,被告根本無從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內容以核定投標廠商有無退票紀錄,對於證明廠商信用能力,顯無助益。被告接受以重點抽查方式製作且未記載有無退票紀錄之財務簽證報表,卻以原告龐巴迪USA所提供之無退票證明並非美國所有銀行出具之證明為理由認定該文件不合格,不符合信賴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法。㈡原告龐巴迪USA之相關企業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投標須知/壹、十、(三)/第四、五、六頁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具有相當財力」部分申請標前釋疑,詢問投標廠商所提出外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無須依投標須知第(三).1.d所載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申請釋疑之理由為投標須知第d目所載之法規,顯然為國內法規,國外廠商應無適用。惟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04年11月6日新北捷工字第1043470362號函答覆「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亦即,被告前已函釋確認,就本招標案若廠商選擇提送「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該財務報表必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本案其他投標廠商之外國共同投標成員雖提出「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代替票據交換機構之無退票紀錄證明,但所提出者皆為外國會計師依外國規則製作之財務報表,並未提出依據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之查核簽證,所提文件顯然不符招標機關函釋所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信用證明以及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具有相當財力之規定,資格標審查應為不合格;詎料被告竟做出恰恰相反之認定,莫非針對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審查竟有兩套標準?原告龐巴迪USA為美國大型公司,無法提出票據交換機構出具之無退票記錄之信用證明,亦不可能提出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代替票據交換機構之無退票紀錄證明,倘不能以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證明代之,則被告之認定顯已構成「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九、審標程序/(一)所訂「先以嚴格之規定排除競爭者,再故意放水或護航讓不合格規定者通過審查。」之行為。

㈢原告龐巴迪USA係美國公司,未於台灣設立登記,亦無台灣分公司,無法提出由會計師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因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及前述標前釋疑回覆內容,就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十條第(三)項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具有相當財力者」證明部分,原告龐巴迪USA係選擇依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條第(三)項第1款第a目第(1)規定,提出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新臺幣34億100萬元之證明文件(參投標文件)。又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可知,「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係二擇一,原告並無於投標文件中敘明「提出有困難」之義務。另上開規定既未課予原告於投標時須說明舉證「困難之情形」,亦未賦予被告「審查」原告之「困難」情形進而否定原告所述之困難情形,被告於原告提起救濟階段,自行違法審認原告所述之困難情形云云,實無法律依據。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客觀上復未見原告就「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事項,舉證證明如何係有「提出之困難」,則當然即無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可見申訴審議判斷之認定與法有違。是若認系爭投標須知要求外國廠商「僅」得提出票據交換機構或與票據交換機構連線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檔或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則原告龐巴迪USA依該國情形提出顯有困難,本案即有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之適用,被告拒絕原告提出外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與法相違。㈣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時,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因此,被告依據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廠商信用證明文件時,自不得違反前開規定。易言之,不因被告依據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可「擇定」,即當然表示被告之「擇定」為合法。本件被告對於外國廠商關於基本資格之信用證明僅允許使用票據交換機構之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退票紀錄查覆單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卻未規定得使用同條所定之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規定明顯較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為狹隘嚴苛,因「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並非「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6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800271620號函檢附之「外國廠商參與採購之資格文件一覽表」中「廠商信用之證明」所列舉之文件,可證被告確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構成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二、資格限制競爭(一)之行為。㈤另觀諸工程會他案之申訴案件(訴89283號)可知,違背法令之投標須知內容不因投標廠商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成為合法。本件違背法令之投標須知內容,與原告有無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無關,故被告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稱原告無可再爭執投標須知之相關內容違背法令云云,實不可採。㈥被告不僅在判定原告喪失基本資格一事之認定用法違誤,同時,本案進行申訴審議期間,其他兩家經被告判定為合格之投標廠商榮工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參與申訴審議程序獲准,案經審理委員當眾詢問該兩家投標聯盟之外國機電廠商,有關其依據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三)、1、d」所規定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是否為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經兩家公司代表明確回覆彼等所提出之基本資格信用證明及特定資格之財力證明均使用同一份財務報表,而該財務報表均依據其所在地國會計查核規則辦理查核簽證,而非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準此,姑不論被告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主張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二)、2、c 」所規定之「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與「壹、十、(三)、1、d」所規定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乃指兩種不同之規定云云是否有當,被告既已自其他兩家投標廠商之承認知悉該兩家廠商所提出之財務簽證報表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三)、1、d」有關特定資格之規定,應立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5條之一規定,自行撤銷原來判定該兩廠商合格之決定或暫停採購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置。㈦綜上所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於法不符。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投標時固附具美銀美林函,惟該銀行並非與票據交換所連線之金融機構,原告龐巴迪USA已自承其係屬美國公司,因美國並無票據交換機關,無法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既有困難,卻又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改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且該銀行僅係其往來銀行之一,而非唯一往來銀行,該函內容亦未述及原告龐巴迪USA於該銀行以外「所有往來金融機構」是否曾有退票紀錄,實難認其所附具之函件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定之要件。㈡系爭「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要求之資格條件無涉,基本資格文件僅要求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可,從未規定其查核簽證應遵循之簽證規則;招標文件提及簽證規則,屬特定資格;且特定資格提及之簽證規則,亦從未要求其查核簽證應遵循者為「我國」之簽證規則,原告片面曲解投標須知之文義,應自負其責。㈢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係以「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為適用要件。原告龐巴迪USA 固曾於申訴書稱其係「美國分公司,並未於台灣設立登記,其財務報表係Bombardier集團所委任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永安(EY)透過執行規畫及查核程序以獲得合理之證據,並納入Bombardier集團合併財務報表之中。另Bombardier集團經永安(EY)查核後,對Bombardier集團之合併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自無法提出會計師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簽證之最近3年財務報表」等語,充其量僅係原告就「廠商自身」情形提出有困難之論述,殊難認符合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之要件。況原告龐巴迪USA亦未於投標文件就「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事項舉證如何係有「提出之困難」敘明其情形(事實上應無此困難),亦不符合該第12條規定「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之要件。又如前述,原告投標文件附具之美銀美林函亦與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條件不相當。爰被告遵照政府採購法第51條,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並審認原告基本資格不合格,自屬適法有據。㈣系爭採購於等標期間,無任一廠商針對系爭基本資格提出異議,故政府採購法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限一旦屆滿,招標文件內容同時已告確定;原告既已投標系爭採購,即視為同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爰原告於獲判基本資格不合格始就該資格提出質疑,即違背「禁反言」之原則,應不予受理。況前已敘及,系爭採購招標文件有關基本資格之訂定,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主管機關相關釋例。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訂定廠商資格為「資格認定標準」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嚴格之規定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壹、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及文件:(二)、投標廠商基本資格:2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廠商信用證明(單獨投標廠商及共同投標廠商均應檢附,分包廠商無須檢附):投標廠商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無退票紀錄:應檢附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前半年內所出具,且可證明該投標廠商『非屬拒絕往來戶』及『自查詢日往前推算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印本)(如有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該查覆單應加蓋經辦員章、有權人章及查覆單位圖章。a.投標廠商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時,應以查詢負責人個人戶之方式辦理。b.投標廠商不論其使用票據與否‧均應檢附本文件。c.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須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得免附其他信用證明文件,並應附經該國公證且由我國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以正本為原則,提出影本者,則於廠商得標後依貳、十五、(三)之1辦理)。」

(二)準此,倘係我國廠商投標系爭採購應附具之廠商信用證明文件,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限,且出具者須為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效期須為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者,並可證明非屬拒絕往來戶,且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至於外國廠商投標系爭採購應附具之廠商信用證明文件,亦同;惟該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即「須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得免附其他信用證明文件,並應附經該國公證且由我國授權機構認證之中文譯本」。而上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係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9點明定之證明文件格式(見答辯卷被證5),此乃制式化之文件,本有其固定格式,故與我國票據交換所並無連線之外國金融機構,客觀上自無可能出具上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故無論為如何之解釋,要難得出原告龐巴迪USA所出具之美銀美林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90頁),即屬投標須知所規範之「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前半年內所出具,且可證明該投標廠商「非屬拒絕往來戶」及「自查詢日往前推算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況其內容僅載有「在最近3年內並無來自『美國銀行』帳戶之退票紀錄」、「非屬美國銀行的拒絕往來帳戶持有人」等,亦僅述及原告龐巴迪USA於該銀行無退票紀錄,而未述及原告龐巴迪USA於該行以外「所有往來金融機構」是否曾有退票紀錄,難認其所附具之函件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要件。

(三)又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二)、2、c」所規定之「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所規範者乃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與投標須知「壹、十、(三)、1、d」所規範者為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係屬二事。投標須知「壹、十、(二)、2、c」規定投標之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困難者,須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僅單純規定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可,並未限制該會計師必須是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簽證者始可。亦即投標須知「壹、十、(二)、2、c」僅規定應出具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無如同投標須知「壹、十、(三)、1、d」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查核簽證之規定。足見投標須知已在此有區別之處理,即「基本資格」文件僅要求由會計師簽證即可,「特定資格」則進一步更嚴格要求投標廠商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應由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辦理查核簽證。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二)、2、c」規定之財務報表,也應由會計師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者始可一節,應係誤認基本資格所需之會計師簽證財報文件,也應如同特定資格所要求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文件,均應由會計師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自無可採。

(四)復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五、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用語為「得」,而非「應」,且載明「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等語,顯係賦予採購機關得視採購案件個案特性及需求,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之權限。工程會92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200276410號函(見答辯卷被證9)闡釋「二、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如將旨揭條文全文照錄,廠商得自行擇一為應附具之信用證明文件;如機關僅擇定其一為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亦可」等語,亦同此旨可參。是被告即係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於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二)、2、c」為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尚無原告所指恣意違誤之情形。

(五)另原告固曾於公開閱覽期間就系爭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0點第3款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規定內容提出疑義,惟此與本件「基本資格」之爭議已屬有別,且被告函覆為「2.經考量,仍維持原條文辦理。」(見答辯卷被證10),難認被告已確認投標須知「壹、十、(二)、2 、c」所規定「基本資格」之「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簽證者始可。又系爭採購更正公告「第一號補充公告招標文件補充附加說明」第3頁編號2亦已載明「外國廠商投標時檢附之財務報表,應經本國或當地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表達明確查核意見」(見答辯卷被證11)。是外國廠商投標文件附具之財務報表,自得經當地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者,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2條「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之規定,係以「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為適用要件,惟就此項要件,原告龐巴迪USA並未於投標文件就「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事項敘明其情形及提出相關事證,亦難認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說明,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既已明定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被告自得視其需要,僅擇定其一為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且系爭投標須知「壹、十、(二)、2 、」規定之信用證明文件,除「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外,並考慮到外國廠商恐有出具之困難,另於投標須知「壹、十、(二)、2、c」中明定「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須附最近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此項規範要求於法自屬有據,難認有原告所指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及限制競爭等情事。

五、從而,原告龐巴迪USA投標時所檢附美銀美林函,並不符合系爭投標須知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資格不符,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主張本件仍有撤銷訴訟之訴訟利益(見本院卷第448頁),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另外2家投標團隊廠商所出具之「廠商信用證明」文件一節,尚與本件爭執無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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