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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洪遠亮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偉群(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 號(案號:第10001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決定為被告民國100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訴願決定則為財政部民國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 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㈠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起訴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4,858,223元及營業成本14,347,051元,復更正申報16,636,501元及14,347,051元,被告依更正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5,001,121元(詳原處分卷第202 至404 頁),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31,637,622元及營業成本18 ,697,376 元,應補稅額1,235,422 元,並處罰鍰1,235,42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復查決定獲准追減營業收入總額7,619 元、營業成本2,209 元及罰鍰1,353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 號(案號:第10001153號)訴願決定駁回,有該案訴願卷可證。又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6,039,469 元(詳原處分卷73頁),被告核定負6,053,695 元(詳原處分卷87頁),嗣經查獲漏報課稅所得額10,650,796元【15,001,121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1% 】(詳原處分卷第146 頁),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1,679 元,應補稅額336,167 元(詳原處分卷148 頁),並處罰鍰168,083 元(詳原處分卷42 3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100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8號復查決定獲准追減「項次5 」5,410 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53 元及罰鍰20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5100 號(案號:第10001154號)駁回訴願,亦有該案訴願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起訴狀記載「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詳本院卷第9 頁),但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具起訴狀(詳本院卷第20頁)案由欄內記載明「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0 15100號訴願決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於同書狀內敘明併對上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不服之起訴理由。因此有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復查決定為100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訴願決定則為財政部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 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30日,始以追加方式向本院提起新訴,應足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追加無異議,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原告上開追加起訴,已於100 年9 月30日合法繫屬本院,應先敘明。

四、再查原告對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即不服被告100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489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2850 號訴願決定部分),係於100 年7 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本院調閱之訴願卷可查,原告亦陳稱上開訴願卷送達證書上之收件人賴雲英確實為原告受雇人等語明確。從而原告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7 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 日(原告營業所於本院轄區內),算至100 年9 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9 月30 日 始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原告對訟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追加起訴部分,縱然合法繫屬本院,然因追加起訴部分業已逾起訴法定期間,且無法補正,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顯非合法,爰經言詞辯論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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