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
- 原告
- 陳南谷
- 被告
- 考試院
- 代表人
- 關 中(院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被告93年5 月11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無效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之93年5 月11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300040093 號函(下稱原處分)具有如下無效之事由:㈠原告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准予應檢覈資格,考試院卻錯植為應考資格之認定,被告第10屆第80次院會會議決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㈡考選部專技司於93年4 月6 日考選部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依據92年7 月2 日召開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准應考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但該考試審議委員會議決議從未撤銷過原告中醫師准予應檢覈資格,故該函承辦人員明知原告應檢覈資格還存在,如何報請被告院會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具有重大明顯瑕疵;㈢依原告與許木進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審查辦法並無用兩本護照審核的,而是用一本護照,故被告竟根據蔡耀毅的調查報告作成第10屆第80次會議決議,具有重大明顯瑕疵;㈣92年7 月2 日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竟只有主任秘書批示,無承辦人簽呈,應屬無效,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4 月5 日(89)境信栩字第22532 號函及被告所屬考選部專技考試司89年4 月15日簽呈核算原告實際在巴拉圭居留時間共計5 年3 個月又9 天,且據調查局91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所載,依雙重國籍計算原告在國外僅停留2 年9 月又15天,而考選部94年2 月22日選專字第0943300296號函則錯植原告雙重國籍國外行醫僅有410 天,上開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竟錯植原告雙重國籍國外行醫僅有410 天,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構成無效;㈤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專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而中醫師檢覈委員會專責中醫師檢覈考試類科並依醫事人員檢覈辦法核定應檢覈資格,二者所司不同,各自負責,但上開92年7 月2 日考選部第5次考試審議委員會明知中醫師檢覈辦法當時並未廢止,卻未依照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報請考選部部長批示並召開中醫師檢覈審議委員會,並報請考選部部務會議審議原告中醫師准予應檢覈資格;㈥考選部94年2 月17日選專字第0943300278號函之承辦科員未依法陳報中醫師檢覈審議委員會開會及陳報考選部部務會議決議,也無報請考選部部長批示,審議原告中醫師應檢覈資格,無異承辦科員個人直接凌駕檢覈資格審議委員、部長及法律之上;㈦考選部93年4 月6 日選專字第0933300463號函檢具之92年7 月2 日召開考選部考試審議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只撤銷原告准應考中醫師檢覈筆試資格,從未撤銷過原告中醫師應檢覈資格,無法報請被告院會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故原告中醫師應檢覈資格依然是合法存在,被告竟只依據考選部上開函文,即作成院會會議決議撤銷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之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復按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如經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而為原告敗訴之實體判決,即含有確認原處分適法有效之效力,則原告嗣後再行提起之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已為該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94年4 月12日曾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業據本院以95年3 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12日96年度判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7 頁及第288 至29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案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