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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原告
進金鎮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肇豪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2 款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收受人民呈遞之文書,自應以其實際到達之時間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洛克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克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21,520 元,營業稅額346,078 元,及於95年1 月至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洛克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088,251 元,營業稅額304,41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50,491 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50,491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2,214,22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107,111 元,並以100 年2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2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於100 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清算人唐肇豪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31號7 樓之3 )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第312 、243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重審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有誤云云;惟查,該重核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與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43 頁)所載代理人地址相同;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 年3月15日起算至100 年4 月16日( 星期六)屆滿,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100 年4 月18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0 年4 月20日始經由被告機關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100 年4 月20日總收文戳章及第1001018153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更正申請書可按(訴願機關卷第22頁),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0 號、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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