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8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經相對人查獲,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繳納期間應至同年12月25日止。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26日起算30日,至97年1月24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8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又未表明抗告事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