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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9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林文欽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2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2 款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收受人民呈遞之文書,自應以其實際到達之時間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漏報取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85,600 元,另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查獲漏報原告及配偶陳淑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合計36,30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36,617 元,第1 次核定補徵稅額25,057元及罰鍰4,889 元,原告申經復查決定駁回,未提起訴願而案告確定。嗣被告另案查得原告尚漏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353,200 元,通報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89,817 元,第2 次核定補徵稅額43,792元及罰鍰17,0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並以100 年9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510號復查決定書於100 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女林芳如簽收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第84頁)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0 年9 月24日起算至100 年10月27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經由被告機關收文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被告100 年11月11日總收文戳章及第1000007507號收文條碼貼於投遞信封可按(訴願機關卷第30頁),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0 號、第7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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