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02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及表明理由待補,乃因其後有新事證之發生,致抗告人尚未陳遞抗告理由狀,即遭裁定駁回,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由,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所陳,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