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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原告
廖崋媜
被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8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2 款設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訴外人聯豪公司於99年5 月5 日私募普通股收足股款,惟遲至99年5 月20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5 項應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申報之規定,經被告於99年9 月9 日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44580號裁處書處聯豪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廖崋媜(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原處分卷附證1 );又聯豪公司與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案於98年11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該公司嗣於99年3 月10日提出上訴,惟該公司遲至99年5 月12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之規定,經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54523號裁處書處聯豪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查,上開裁處書經被告按原告之住、居所為郵務送達,分別於99年9 月14日及99年10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蓋具同址大廈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及受雇人簽收之金管會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第2 頁及第4 頁)可稽,原告住於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9年9 月15日及99年10月28日起算,應分別於99年10月14日及99年11月2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4 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機關黏貼於其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訴願機關卷1 第1 頁),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乙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0 號、第7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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