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7號
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欣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潮雄(董事長)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
鄭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99年8 月受雇主即訴外人謝崇耀委任代為向被告申准聘僱印尼籍NUR SITI MUNFARIDA(下稱N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嗣經三方合意於99年10月22日轉由另一雇主接續聘僱,並由原告代為向被告申准核發聘僱許可。其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0月17日在訴外人謝崇耀住處,查獲第三人申准聘僱並陳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勞工HO THI THANH TU (下稱H 君)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調查後認定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確有非法媒介越南籍勞工H 君至訴外人謝崇耀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之情事,案經臺中市政府查證屬實,以99年12月15日府勞行字第099036007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15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副知被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於100 年3 月28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13191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期間被告以100 年5 月16日勞職管字第100001401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止,嗣行政院以100 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0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訴外人謝崇耀曾委任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為其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惟該外籍勞工引進後,謝崇耀不滿意該外籍勞工之表現,而將其轉出,轉出後訴外人謝崇耀擬重新申請外籍勞工,惟重新申請有其一定程序,加以訴外人謝崇耀未備齊文件,故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無法為其續辦申請外籍勞工。其後,訴外人謝崇耀如何雇用非法越南籍勞工H 君,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表示其並不知情,更與原告無涉。雖臺中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訴外人謝崇耀、H 君及謝碧妃(謝崇耀之親姊姊)均指稱H 君係張躍譯介紹從事看護工作,惟訴外人謝崇耀與謝碧妃為姊弟關係,有將非法雇用H 君之責任推諉予不知情之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之可能,且渠等具有親屬關係,謝碧妃之證詞不具正當性,而顯不可採。
㈡據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查知,H 君於第一次接受調查詢問時聲稱其是由菲律賓籍朋友「美美」所介紹,於第二次接受調查時卻改稱係透過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所介紹,前後證詞不一,是原告合理懷疑H 君有受訴外人謝崇耀及其家人影響而做不實陳述之可能。另據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1月2 日詢問訴外人謝崇耀之調查筆錄:「(問):外勞HO THI THANHTU薪資如何計算?(答):月薪17,280元。(問):外勞HOTHI THANH TU薪資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答):是由我拿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再跟外勞HO THI THANH TU 結算。」然原告及張躍譯既不認識H 君,訴外人謝崇耀並無理由將H 君之薪資交付給張躍譯再轉付給H 君,況據筆錄得知,H君至訴外人謝崇耀住處工作才10幾天,依常理判斷雇主怎可能在員工到職未滿1 個月即發給薪資,且謝崇耀於調查時陳稱H 君「月薪」17,280元,既是約定「月薪」,其怎可能在H 君到職未滿1 個月即透過張躍譯轉交薪資7,300 元,故其證詞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1月9 日第二次詢問H 君時,H 君陳述:「因為我不知道老闆電話,我請朋友打電話給張先生,仲介張先生後來就拿7,300 元給我朋友,我朋友再轉交給我。」據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表示,訴外人謝崇耀如何雇用非法外籍勞工其並不知情,更無經手轉付薪資之事。對此,原告認為有下列二項疑點:(1 )H 君領薪方式與訴外人謝崇耀所述「薪資是交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再與H 君結算」,二者證詞不一,臺中市專勤隊及被告亦未詳察事實究竟為何?(2 )既然H 君稱薪資是透過張躍譯交給其所謂的「朋友」,再由其「朋友」轉交予H 君,試問臺中市專勤隊及被告又為何未調查H 君所稱之「朋友」是否確有其人?薪資轉交過程為何?
㈣再者,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表示,其曾跟臺中市專勤隊請求希望與H 君及訴外人謝崇耀當面對質,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1月8 日表示將安排同年月9 日對質,因張躍譯表示因該時間適逢其母親因病正在做化療,需前往照料,不克前往對質,並請求另訂時間,臺中市專勤隊則表示「再看看」,即未再通知張躍譯,以致張躍譯無法與渠等對質,是臺中市專勤隊有違常倫及罔顧張躍譯權益,未盡調查之能事,僅以H 君及訴外人謝崇耀之陳述做為證據,實對張躍譯極為不公與不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開事實調查未盡明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況原告平時即三申五令,要求所屬員工並命切結,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並經常向客戶宣導政府法令,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亦堅決向原告表示,其絕無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之情事,被告對此證據漠視未理,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訴外人謝崇耀及H 君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臺中市專勤隊之調查顯未盡明確;且訴外人謝崇耀與謝碧妃間具親屬關係,其證詞顯不足採信;又臺中市專勤隊未明確回覆張躍譯是否同意更改對質之時間,罔顧張躍譯之權益;再者,被告僅以臺中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即逕認張躍譯涉有不法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之情事而處罰原告,不僅欠缺實證且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違誤。縱張躍譯涉有違法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此乃其於非上班時間之個人行為,且非原告所授與之任務(原告並無仲介臨時看護工之營業項目),自應由張躍譯個人承擔,不應累及無辜之原告及所屬員工因停業處分而影響生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98年1 月14日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有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裁量基準:「一、……。二、其他:1.第一次違反者:停業三個月。2.第二次違反者:停業六個月。3.第三次以上違反者:每次停業十二個月。」
㈡查本件越南籍勞工H 君原為雇主王春英申准聘僱之勞工,因自99年5 月22日起連續3 日失去聯繫,經被告於99年5 月28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729862號函自99年5 月22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及H 君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惟H 君自99年10月4 日起,即由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媒介至非法雇主謝崇耀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案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9年10月17日派員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12月15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在案。雖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於99年11月8 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指稱略以,其不認識H 君;謝崇耀係我公司的客戶,其有幫伊引進過印尼籍外勞,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沒有介紹H 君至謝崇耀家工作。惟據訴外人即雇主謝崇耀於99年11月2 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略以:「(問):本隊於99年10月17日18時13分,在台中市○區○○街162 號之5 樓之4 ,發現一名越南籍女子正在廚房洗碗,這名越南籍女子HO THI THANHTU(女、1983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N0000000)你是否認識?(答):認識,她是仲介公司帶來我家的外勞。(問):你自何時開始聘僱外勞HO THI THANH TU ?聘僱至何時為止?(答):大約今年(99)10月初,至被你們查獲為止。(問):外勞HO THI THANH TU 是如何到你處所工作?是何人媒介?(答):是仲介張躍譯(00000000000 )帶來的。(問):張躍譯是如何媒介外勞HO THI THANH TU 工作?(答):當初我所聘僱的外勞NUR SITI MUNFA RIDA ,對我母親不好,我要求仲介換一位外勞,張躍譯就帶現在外勞HOTHI THANH TU來給我。」
㈢次查,據訴外人謝崇耀之姊謝碧妃於99年11月9 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略以:「(問):現本隊出示張躍譯身分證影本及照片資料,你是否認識?(答):認識,我們請張躍譯先生幫我們介紹合法的外勞。(問):現於本隊越南籍HO THI THANHTU是否就是張躍譯先生帶至你家工作之外勞?(答):是,沒錯。」又據越南籍勞工H 君於99年11月9 日於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之陳述略以:「(問):你是如何到非法雇主處上班?為何人所媒介?(答):是張先生媒介我去雇主家工作。(問):現本隊出示仲介張躍譯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請問妳是否認識他?(答):我認識他,他就是帶我去非法老闆家工作的人。(問):妳有無張躍譯的聯絡電話號碼?(答):有,號碼是0000000000,我有帶我的電話簿來,裡面有他的電話號碼。」爰此,訴外人謝崇耀、H 君及謝碧妃之說詞一致,足證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確有媒介H 君非法為訴外人謝崇耀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有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從業人員張躍譯非法媒介H 君為訴外人謝崇耀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
㈣又本件原告既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理應熟知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外國人在臺合法工作之資格條件及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對於所屬從業人員自應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並應施以專業教育訓練,使其具有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智能;若未善盡雇主之管理監督及教育訓練責任,致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崇耀於99年5 月21日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並由其從業人員張躍譯引進印尼籍外勞N 君為謝崇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此有原告負責人曾潮雄談話記錄及張躍譯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訴外人謝崇耀既委託原告辦理外國人聘僱相關事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謝崇耀於99年11月2 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指稱N 君對其母親不好,要求仲介換一位外勞,張躍譯就帶現在的外勞H 君來給我等語,應可推論為真實。又稽之張躍譯於99年11月8 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指稱,謝崇耀於N 君轉出後,有要求他再介紹一位外勞。另依訴外人謝崇耀、謝碧妃及H 君之證詞,皆指認係張躍譯媒介H 君至謝崇耀住處工作,可證張躍譯所稱不認識H 君實乃辯解之詞,張躍譯既為以從事就業服務為常業之人員,且已在原告處工作多年,對就業服務法及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即負有協助雇主循正常管道聘僱外國人及提供聘僱外國人之法令知識,以避免雇主觸法之義務,張躍譯將訴外人謝崇耀原聘僱之外勞N 君轉出後,進而媒介行方不明之H 君至謝崇耀住處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
㈤至原告訴稱外勞H 君前後證詞不一乙節,查訴外人謝崇耀及謝碧妃均稱張躍譯於99年10月初帶H 君至住處時,渠等與被照顧者均在場,又揆諸H 君於99年11月9 日臺中市專勤隊第2 次調查筆錄中,不僅清楚指認臺中市專勤隊出示照片中媒介其工作之仲介即為張躍譯,且能詳細描述張躍譯媒介工作之時間、情形及其聯絡電話,且其筆錄證詞與謝崇耀及謝碧妃等人說詞一致,已如前述,由此可證H 君第2 次之調查筆錄為真實。再者,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已對本案相關人員充分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並取具相關事證,應已盡調查責任。且張躍譯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項,遭臺中市政府以99年12月15日府勞行字第09903600771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一案,並未提起訴願救濟,其對處分結果既無爭議,原告徒稱張躍譯要求對質未果,罔顧其權益等語,要難為採。
㈥且查原告因不服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15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6 月8 日勞訴字第1000002238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其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明確,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明知就業服務法有關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禁止規定,卻未對所屬從業人員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任由所屬從業人員張躍譯於委任客戶所聘僱外籍勞工轉出期間,非法媒介外國人H 君從事工作,自難辭違法責任。被告依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告係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有無違誤?原告從業人員張躍譯是否確有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原告有無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9條第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98年1月14日訂定之裁量基準規定,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處停業3個月。
㈡查原告之從業員張躍譯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3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坦承:「伊自96年11月至100年2、3月間服務於原告公司,原告與謝崇耀於99年5 月21日簽訂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幫傭委任契約(下稱仲介委任契約),是我執行的。謝某因不滿意印尼幫傭N君,於該印尼幫傭N君轉出後,謝某要求仲介外勞幫傭,基於友情,幫自稱越南新娘的H 君,介紹至謝家,由她與謝崇耀自行談判幫傭事宜。其後因H 君催討薪資,祇得以自己金錢,給付H君7,300元」云云,惟否認違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章行為。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爭執。證人張躍譯於其服務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原告與謝崇耀仲介委任契約,參照下列(三)H 君第二次調查筆錄、謝崇耀及謝碧妃調查筆錄內容,證人係媒介外國人工作,則其稱係友情幫忙,介紹外籍新娘幫傭H君,核無足採,況以證人張躍譯媒介H君至謝家幫傭,以其專任從業人員,未查證H 君是否確為外籍新娘或合法勞工之事實,予以媒介至謝家幫傭,縱無故意,亦屬過失,其違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訊據原告,雖否認有本件違章之犯行,並稱其與雇主謝崇耀間之仲介契約,於印尼外勞N 君轉出後,已告終止,況張躍譯並未仲介H 君予謝家,如張某有仲介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因原告已要求員工並具結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並向客戶宣導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從而原告並無違章行為,被告科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顯有違誤等語。然查,H君99年11月9日於調查筆錄述稱:「(問)妳是如何到非法雇主處上班?為何人所媒介?(答)是張先生媒介我去雇主家工作。(問)本隊出示仲介張躍譯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請問你是否認識他?(答)我認識他,他就是帶我去非法老闆家工作的人。我有帶我的電話簿來,裡面有他的電話0000000000。」(參見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非法雇主謝崇耀9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稱:「(問)外勞H君是如何到你處所工作?是由何人媒介?(答)是仲介張躍譯(0000000000)帶來的。(問)張躍譯是如何媒介外勞H 君處所工作?(答)當初我所聘僱的外勞對我母親不好,我要求仲介換一位外勞,張躍譯就帶現在外勞H君來給我。(問)外勞H君薪資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答)是由我拿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再跟外勞H 君結算。」(參見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非法雇主謝崇耀其姐謝碧妃99年11月9日調查筆錄稱:「(問)現本隊出示張躍譯身分證影本及照片資料,你是否認識?(答)認識,我們請張躍譯先生幫我們介紹合法的外勞。(問)現於本隊越南籍外勞H 君是否就是張躍譯先生帶至你家工作的外勞?(答)是,沒錯。我們認為張先生是合法的仲介公司,帶來的外勞應該是合法的。」(參見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原告代表人99年12月8 日談話筆錄稱:「我們公司於99年5 月21日受謝君委託代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簽訂書面契約,但謝君告知我們公司要將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轉出後,張躍譯應謝君要求於99年10月5 日左右將印尼籍外國人帶走並開始辦理轉出,以三方合意幫忙雇主與外勞,我們公司就與謝崇耀君終止契約。雇主謝崇耀君從業人員是主任張躍譯君,名片是我們公司提供給張躍譯使用,名片之電話及資料都正確。」(參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據上,原告及張躍譯雖均否認媒介H君,惟H君、非法雇主謝崇耀及謝碧妃所述情節相符,且H 君亦出示其載張某手機號碼之手寫電話簿,是張躍譯未經許可即媒介H 君非法為雇主謝崇耀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又稱H 君於第一次受調查詢問時,聲稱其乃由菲律賓朋友「美美」所介紹,但H 君於第二次受調查詢問時改稱是透過張君所介紹,前後證詞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經查,H君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稱菲律賓朋友「美美」,於詢問時H 君均不知友人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惟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就非法媒介之人員張躍譯,均能具體詳細敘述張某媒介工作情形、聯絡電話及指認其照片,由此可知H 君第二次之調查筆錄證詞較足以採信。又原告於99年12月8 日談話筆錄中表示張某所使用名片係由原告所提供使用,名片之電話及資料均正確,與H 君所出示其載有張某手機號碼之手寫電話簿相符。綜上,謝某與H 君所述張某非法媒介外國人為謝某從事工作之情節相符,張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原告公司與謝崇耀間99年5 月21日簽訂之系爭仲介委任契約,於媒介合法印尼幫傭N 君轉出後,該契約已終止;其後張躍譯之媒介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云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仲介委任契約書的第7 條所示:「受僱者在入境試用40日後,...並同意將招募及辦理遞補手續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如此約定,可認定原印尼合法幫傭N 君轉出後,原告與謝崇耀同意依原契約由原告公司辦理遞補事宜。原契約並非當然終止;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終止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仲介契約已終止,核無足採。從而,謝崇耀及其姐謝碧妃與H 君前開詢問筆錄指稱:H 君係由原告公司之從業員張躍譯媒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明知就業服務法有關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禁止規定,卻未對所屬從業人員落實監督管理責任,任由所屬從業人員張躍譯於委任客戶所聘僱外籍勞工轉出期間,非法媒介外國人H 君為其工作,自難辭違法責任,即從業人員張躍譯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以原告係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並無不合。
㈥另原告又主張其業務人員張躍譯係基於友情立場幫忙,未收取報酬,並無媒介之意乙節。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即宣示僱用外國人以不排擠本國人於就業市場可能發展之權益為原則,是以凡進行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不論有無報酬,均增加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並脫免就業服務法之管制,故非僅受有報酬之媒介行為始在禁止之列。故縱原告未因此媒介行為而獲得代價,仍該當違章情事。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