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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陳守仁
原告
陳春金(兼上送達代收人)
被告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蕭銀城(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如
被告
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簡珮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惠蓮
參加人
周富旺

陳黃貴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富旺、陳黃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春金為陳清壽、陳忠貴之親生女,原告陳守仁為陳卿壽、陳劉琴之親生子,陳劉琴、陳清壽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6 日、97年3 月3 日死亡,陳清壽、陳劉琴夫妻生前於38年間向戶政機關謊報訴外人周富旺為其等之親生子,另訴外人陳黃貴為其等之親生女,並據以申辦出生登記,但周富望、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原告等人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申請將周富旺、陳黃貴更正父母姓名登記。經被告士林戶政乃以100 年3 月3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359500 號函通知周富旺,請周富旺於文到後10日內至該所辦理,倘逾限仍未辦理,屆時該所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陳春金辦理。周富旺於100年4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士林戶政聲明異議,嗣經士林戶政以100 年4 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42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通知周富旺及原告陳春金,當俟周富旺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辦理刪除父母姓名事宜。而被告龜山戶政則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5日以桃龜戶字第1000003929號函通知陳黃貴辦理更正父母姓名登記,案經陳黃貴於100年6 月30日向龜山戶政提出於100 年4 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民事起訴狀1 紙,請被告龜山戶政暫緩刪除其父母姓名登記,被告龜山戶政遂於100 年7 月4 日以桃龜戶字第100000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2 )復陳黃貴及原告陳春金,當俟陳黃貴與陳清壽、陳劉琴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辦理上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勝訴,則周富旺及陳黃貴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周富旺及陳黃貴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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