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
101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美聯(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吳典城
- 訴訟代理人
- 吳基芳
李文忠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2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韓生產白菜及高麗菜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4543/0533 號及第AW/96/4796/0539 號,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查驗結果,認產地可疑,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年第09701932號、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2,503 元及581,075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2,503 元及581,075 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5,288元及38,64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22,732 元(包括進口稅103,328 元、營業稅19,29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 元)及273,337 元(包括進口稅232,430 元、營業稅40,6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 元)。
㈡原告不服,迭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6 日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以,原告疏未注意查明系爭白菜及高麗菜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惟系爭白菜及高麗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中國大陸為WTO 會員國,應適用國定稅率第1 欄稅率20% ,原處分核定應適用第3 欄稅率分別為40% 及32.5% 有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9年8 月1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513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9年8 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一、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 元(包括進口稅116,215 元、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 元);逃漏營業稅額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二、97年第09701932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73,563元(包括進口稅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部分變更為1 倍計7,851 元;其餘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350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既尚未確定,即有由被告參酌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新審酌裁處之必要為由,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0 年5 月1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237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100年5 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一、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 元(包括進口稅116,215 元、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 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二、97年第09701932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73,563元(包括進口稅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 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7,851 元;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雖經鈞院98年訴字第1318號判決,惟該判決理由之判斷非有既判力。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就違規及處罰之事項,詳為必要之調查,並具體詳載事實(人、事、時、地、物)及處分之依據,另亦須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審酌,並依所調查之證據以認定事實,始符正辦,合先陳明。
㈡本案原告皆依法檢附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報運進口,亦已提供系案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進出口報關單據)等資料,資為系案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由北韓出口經中國轉運來臺之證明,實已善盡申報之協力義務。又系案實際來貨業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惟並無法確認為大陸產品,有該署農糧生字第0961051995號函復被告鑑定結果,附於原卷可稽。被告亦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並未查得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有任何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意旨,原告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國貿局所公告指定進口應標示原產地之貨品項目,進口系爭貨物得不須標示原產地,僅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即可。顯見被告所稱「來貨包裝未標示產地,產地顯有可疑」,並非足採。
㈢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 、7 點等相關法規,並無「報運進口應就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申請認證」及「應提出匯款單據、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事證供查核」之明文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內容不同,被告自不得恣意要求,而原告依法亦自無此申報協力義務。原告報運系爭貨物,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提出運送文件(自北韓新義州至大連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由大連至基隆港之海運提貨單)、雙方買賣契約(購銷合同)、原出口商出口資料(北韓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單)、產地證明書,並請被告逕向貨物運送人洽查貨櫃動態表,原告既依前述規定,提出上開文件等供被告查核,即難謂原告未善盡提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況「由『賣方』(北韓出口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為北韓出口商「所得支配之範圍」,並非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故原告僅有「提供本案真實之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合理說明之申報協力義務已足。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第3 點之說明,被告應負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即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予處罰。且原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第6 頁第1 行前段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卻又以原告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駁回訴願,即顯有「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違誤。
㈣本件報運進口後,系爭貨物亦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因農糧署鑑定小組未蒐集北韓或中國大陸地區之大白菜及甘藍品種致無法比對鑑定,故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另被告亦將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等,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雖被告據該代表處覆函於97年4 月8 日始轉知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前述相關文件,惟對方以購銷合同並未約定相關文件必須申請認證;及購銷合同已逾期等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顯非原告未予置理。故被告乃參據產地證明文件等及起運口岸為大連,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
⒈按貨物運送人所提供本件貨櫃動態表記載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進口報單:第AW/96/4543/0533 號,下稱系爭貨櫃) 係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在大連提領空櫃,並於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貨櫃動態表係為貨物運送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亦常有稽核人員校對其正確性,且該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可信性極高。查該貨櫃動態表既明確記載系爭貨櫃於2007年9 月17日即送抵大連貨櫃場,則此貨櫃動態表所記錄者,理應可採。又本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既無「送達(運抵)日期」之欄位可供填載,被告卻堅認「該貨物運單記載該2只貨櫃係於2007年9 月18日始運抵大連」,則被告即應指明記載於該貨物運單上之何處,否即顯非有據。被告僅據「該2 只貨櫃係於2007年9 月18日始運抵大連」之錯誤認定,即遽認定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列之貨物與貨物運送人貨櫃動態表之貨櫃所裝載貨物非為同一批貨物,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顯然無據。再依國際貿易實務經驗,系爭貨物之運輸方式係屬國際貿易實務常見之先陸運後海運銜接複合式運輸,貨櫃動態表係記載系爭貨櫃由大連提領、進場及自大連港起運以海運運輸送達基隆港之紀錄,而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則係記載系爭貨櫃由北韓新義州起運以汽車運輸經丹東轉運至大連港之紀錄,二者分別是記載海運運輸及汽車(陸運)運輸過程之紀錄,所記載內容自然不同;而二者亦係記載(先)汽車(陸運)運輸銜接(後)海運運輸之前後紀錄,其所記載之起運地及(裝載)起運日期,亦當然不同。從而,被告未詳細調查,誤認「汽車(陸運)運輸與海運運輸之起運地應該相同」,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不足採。
⒉依國際貿易通關實務,原則上出口貨物均應於起運前申請並辦妥相關手續,經出口國海關核章放行後,始能起運出口。系爭貨櫃係原訂於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新義州出口,北韓出口商於當日即已辦妥所應辦理申請產地證明、申報檢驗和檢疫及向海關報運出口等手續,故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植物檢疫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均係於當日(14日)即核章。然實際上卻因延誤提領空櫃,無法於當日(14日)自北韓新義州出口,又因2007年9 月14日適逢星期五,因而遲於「下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自新義州起運出口入境丹東,經丹東海關查驗後,並於當日(17日)運抵大連,此與貨櫃動態表所載系爭貨櫃於2007年9 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顯然相符。是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固均於2007年9 月14日即已核章,應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僅依單據上核章日期與實際起運日期不同,遽認「原告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之前開產地證明文件均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之認定」,顯與國際貿易通關實務經驗有違,亦非足採。
⒊按中國海關法規定,凡經由中國轉運並轉關之貨物,應向進口地海關報運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申報手續。本件系爭貨櫃原訂2007年9 月14日自新義州出口,代理報關業者即依原訂日期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故本件中國進口報關單當然填載申報日期、進口日期及填制日期為2007年9 月14日。次查,前揭進口報關單係「因運輸工具遲誤於申報『進口日期』之後始到達」,並非原申報當然錯誤或顯然錯誤而有「重新申報」或「更正進口日期」之必要,此有系爭貨櫃所申報之中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載明「轉關方式:提前報關」及「起運地海關批註」欄亦有「丹東海關驗訖章」之核章,並載有經辦關員簽名、記載經辦日期亦為「2007年9 月17日」,可資為系爭貨櫃實際上是於2007年9 月17日自北韓新義州起運,並於同日經丹東海關驗訖後,旋即於當日運抵大連之證明,此均附於被告案卷可稽。被告既不查明中國進口報關單「因運輸工具遲誤於申報進口日期之後始到達」之相關處理規定,亦未委請海基會協查本件報關單據之申報進口日期與實際進口日期之事實,僅以「本件中國進口報關單之申報進口日期為2007年9 月14日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之起運日期為2007年9 月17日等記載日期不同」,即否認實際上自新義州起運至大連日期確為2007年9 月17日之事實,自非有據,亦有未詳細調查致誤認事實之違誤。
⒋本件兩批共5 只貨櫃貨物均係由北韓新義州起運出口,入境丹東,依中國海關法規定,應填報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中國海關出口轉關單向丹東海關報運進口、復運出口、轉關申報及向當地檢疫機關報驗檢疫等通關手續,嗣辦理完成後,始能拖運至大連港裝船載運來臺。次查,本件進口報關單之「收貨單位」及出口報關單之「發貨單位」均申報為「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亦即本件兩批貨櫃均於該地點辦理前述手續,等同於我國報運進、出口時應於報單填報「貨物存放處所」,亦應於該「貨物存放處所」辦理通關手續。而本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載明「裝貨地點為朝鮮新義州保稅區大聖倉庫;卸貨地點為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因該貨物運單上並無「收貨單位」及「發貨單位」之欄位可供填載,惟自裝貨地點運輸至卸貨地點之過程,必須向丹東海關申報,並於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辦理前述通關手續後,始能載運至大連,該貨物運單上雖未填載「收貨單位」及「發貨單位」,實際上貨物運單與報關單據間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對前揭報關單據填報規範與各填報欄之內容及意義無所認識,如何能調查前揭報關單據、如何認定報關單據為不實、如何認定系爭貨物所裝載之貨櫃應不可能卸存在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辦理前述通關手續,被告如委請海基會協查本件進、出口報關單上所填載收貨單位及出發貨單位之意義,並查明前開報關單據內容是否真實,即應不致有誤認本件事實之情形。
⒌被告主張「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應屬證明進口貨物產地之有利證據」,則主管機關理應將「匯款單據」或「結匯水單」列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所規定進口人須提供證明文件之一項,惟實則不然,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前開參考事項規定。按國際貿易實務經驗,「出口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與「匯款單據或結匯水單」係屬兩事,前者係依出口國之產地證明書等為憑;後者僅為證明支付貨款之情形,並非能證明出口貨物之原產地,故被告所主張亦非有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固稱「中央銀行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猶如「交通部民航局目前對於我國與北韓間開辦直接通航及客運業務,並無特別禁止規定,惟目前並未有任何航空公司開辦我國與北韓間之客運航線,故實際上仍無法自我國搭乘班機直接前往北韓」之同理。本件購銷合同固約定原告應以電匯方式(T/T) 給付韓方貨款,雖中央銀行無特別禁止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然實際上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開辦匯款業務,原告當然無法辦理匯款至北韓,亦無從提出該匯款單證或結匯水單。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既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我國外匯指定銀行匯款至北韓,並應可得提出該匯款單證、結匯水單等,依法即應由被告舉證有何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有開辦匯款業務,而能辦理匯款至北韓之業務,以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不得僅依「購銷合同約定原告應以電匯方式(T/T) 給付韓方貨款,而原告未能提出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供被告查核」,即否認該購銷合同之真實性。
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意旨,本件兩批報運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27日及同年10月2 日,依規定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7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2 日前,辦理完成本件認定產地之程序。惟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顯有困難,致被告均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之程序,則被告即應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然被告並未報請認定,亦顯有違背法令所規定之正當程序。
⒎承上,本件原告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提出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並請被告向貨物運送人洽查貨櫃動態表,且提出本件經中國轉運之報關單據等,供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已善盡提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被告誤認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自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丹東轉運至大連之事實;復未查明國際貿易通關實務之流程;亦未查明中國海關法有關轉口貨物之申報規定;且未委請海基會協查本件中國海關報關單之填載規範並查明前開報關單據內容是否真實;復誤認應可自我國外匯指定銀行匯款至北韓之情形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依職權詳細調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僅據本件報單所載起運口岸為大連,即遽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認事實之違失,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要旨,被告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則其處分即難謂合法,該違法處分即應予撤銷。
㈤被告核認原告所提相關產地證明文件為不實部分:
⒈按世界各國海關悉依「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國際貨櫃報關公約」制訂相關之規章,以規範進出口貨櫃及貨櫃動態之管理,我國海關亦訂定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大陸及其他WCO 會員國海關亦均制訂相同或類似之規章。查該法第7 條第14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集散站業者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備具貨櫃及貨物存站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進倉總簿檔,對於貨櫃及貨物之存入、提出、抽取貨樣或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均須分別詳細立即登載。」貨櫃集散站違反前揭規定,該法第27條及第28條明定相關之罰則。又貨櫃集散站均以貨櫃車通過貨櫃場站大門之攝影記錄,作為校正貨櫃動態記載到貨及運出時間之依據。再者,貨櫃動態記錄時間係以「分」為單位,而非以「日」為記錄時間單位。準此,貨櫃動態進出貨櫃場(站)時間之記錄,必須以「貨櫃(物)運送單」註明,並依海關規定格式備具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倉總簿檔,且詳實立即以「分」為單位登載,並以場站大門之攝影記錄為輔,以校正貨櫃動態記載時間之誤差,顯見,貨櫃動態時間之記錄十分嚴謹,貨櫃集散站均須依海關規章要求辦理。被告為執行海關業務之機關,對於貨櫃動態記錄之上述相關規章理應相當熟稔,明知貨櫃動態進出貨櫃場(站)時間之記錄,必須以「貨櫃(物)運送單」註記之時間為準據,卻仍堅稱「雖依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故收貨日期等同運抵日期」(被告綜合答辯狀第10頁中段)。本件系爭貨櫃係直接運抵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而非直接送抵收貨人之代理人所在地,且收貨人之代理人所在地係位於大連市區,亦非設於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內,當系爭貨櫃運抵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時,收貨人之代理人實際上並無法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係經由通知後於貨櫃裝船前派員前往點收及簽章,顯然被告所稱「收貨日期等同運抵日期」亦非事實,亦不足採。是貨櫃動態表既已明確記載系爭貨櫃於2007年9 月17日即送抵大連貨櫃場,則此貨櫃動態表所記錄者,理應可採。
⒉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庭即肯認「依世界各國通關實務認定『進口日期』均以『實際進口(進境)到貨日期』為準據」。經查,被告既核認本件前述2 只貨櫃應不可能於當日(14日)放行,則該2 只貨櫃於下一工作日(17日)自北韓新義州出口入境丹東,此有原告提供之中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原證2 )上即有啟運地(丹東)海關批註欄載有經辦關員之簽章與海關章並註明日期2007年9 月17日,資為本件系爭貨櫃實際上是於2007年9 月17日自北韓新義州起運,並於同日經丹東海關驗訖後,旋即於當日運抵大連之證明。又依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上填載申報日期及填制日期均為2007年9 月14日,足證本件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口係為「當日申報(遞交報單)」,並非「預行報關」,此被告並未詳查,致有所誤會。
⒊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並不必填報國外出口商名稱,故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上自不須填報北韓出口商名稱。又雖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未記載系爭貨櫃編號,然本件中國海關出口報關單(被告原案卷1 附件26)即均載有系爭貨櫃編號及於「隨附單據」欄即填載有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之海關編號,以顯示本件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之貨物為同一(我國進出口報單亦有相同之填報記載,如原證3 )。況本件中國海關轉關單(原證2 )上均載有系爭貨櫃編號及海運提單編號,亦均與本件進口報單所填報之貨櫃編號及海運提單編號均為相同,皆能證明本件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轉關單與本件進口報單(被告原案卷1 附件1 )所載貨物為同一。是被告主張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上均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中國海關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一,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台之證明云云,即顯非有據。
⒋另被告指稱購銷合同及發票上購銷合同編號記載有誤乙節,經查:原告收受購銷合同時即發覺錯誤,並即要求北韓出口商更正購銷合同內文賣方為「朝鮮大聖10貿易會社」(原證4 );而購銷合同中文簡體字版內文之「買」方誤繕為「賣」方,乃因原告不熟悉簡體字致未發覺誤繕,且又因原告疏忽不察,誤將尚未更正之購銷合同提供予被告。至於發票上購銷合同編號應為DS-07-08-03/01誤植為KT-07-08-03/01,亦因原告疏忽致未發覺誤植。按人有難免疏忽之錯誤,不必然即能證實該購銷合同及發票為不實,亦無法證明本件確實非有實質交易。故被告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認定本件購銷合同及發票之真實性,並非因誤繕而遽認定本件購銷合同及發票為不實,而否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與北韓出口商之實質交易。
⒌基上,被告僅就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文件以書面形式審查而未與予詳究,致均無法提出核認原告所提出相關產地證明文件為不實之確實證據。足證,被告認定本件事實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其違法處分,即應撤銷。
㈥被告列舉「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規定,主張「北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北韓新義州為經濟特區,並制頒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權、行政管理權及司法權,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是北韓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並核認「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文件憑核,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自難採信。」惟查:
⒈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31條第2 項規定,北韓係以建設新義州為目的,而設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為「特殊行政單位」,惟該特別行政區仍屬北韓行使主權的特殊行政單位,亦仍由北韓中央所直接管轄,且該特別行政區之土地和自然資源仍屬北韓國家所有,又人員可自由進出該特別行政區,物資、資金、資訊、通訊亦可自由流通。足證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並非被告所稱之經濟特區,亦非被告所主張視同「境外」。既然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仍屬北韓國內而非境外,物資等亦可自由流通出入,當然北韓國內貨物進儲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不須辦理通關手續,亦不必繳納關稅。被告主張「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云云,顯與前揭基本法規定有違;而被告堅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文件憑核,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自難採信」云云,亦顯非有據。
⒉次查被告所舉「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均非屬北韓國籍、國徽、國旗、國歌、首都、領海、領空、國家安全等相關之法律,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第2 條規定,自不實行及適用於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從而,本件系爭貨物係自新義州出口,自非依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辦理通關。雖被告列舉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等規定,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自新義州出口應以「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故被告「系爭貨物自新義州出口,原告應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之主張,即顯然無據,亦無足採。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系爭貨物係自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轉運來臺,北韓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之報關單據等文書資料均分別發生於北韓及中國大陸,故調查上開文書資料,依法應於外國調查,亦應囑託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其他團體調查之。本件被告雖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本件北韓產地證明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之真偽,惟仍無法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而本件經由中國轉運之報關單據實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北韓並自北韓所出口」之待證事實息息相關,亦得為佐證本件系爭貨物確為北韓所生產並自北韓出口之證明,然被告並未囑託海基會協查,致仍未查明本件事實。基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相關證據資料之義務,故被告即應將本件報關單據囑託海基會協查,以查明相關事實,資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之判斷基礎,實有其必要,理由如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為處理兩岸有關司法及行政協助之專責機構,包括司法、行政文書之送達及有關案件證據之調查等,其查證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基於行政訴訟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受理訴訟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舉順成發公司97年間向被告報運自中國進口北韓大蒜之他案件,固該件之申請人、進口時間及所進口貨物與本件有別,惟均與本件來貨同自北韓新義州以陸運出口、同由丹東入境經中國轉運、同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手續、並同以陸運送抵大連港裝船來臺、亦同向被告報運進口、被告亦均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同時被告均認定兩件來貨之產地均同為中國大陸,並均核認進口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而處分之,故該件與本件之事件標的本質上顯然相同。況該件經被告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方面洽查,並請求就該件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報關單據內容及簽章是否真正、該件貨物是否原產國為北韓並自新義州出口、該件貨物是否由丹東入境並向中國海關申報、該件貨物申報之貨物數重量是否與實際相符、該件貨物是否以汽車運輸至大連港裝船起運送抵基隆港等各項一併查明。案經海基會據中國方面查證結果函覆被告,因而被告將該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處分撤銷(有關前述被告與海基會間查證往來函覆請逕向被告調取)。顯證被告應囑託海基會協查本件相關報關單據,以查明事實,實有其必要。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本件與該件之事件標的相同,被告理應自我拘束,並即應依「平等原則」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方面洽查本件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之真偽及相關之各事項,以符正辦。況本件中國海關報關單據之真偽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北韓並自北韓所出口」之待證事實息息相關,理應有詳細調查並審酌之必要,倘被告並未與予詳細調查審酌,其認事用法即難謂無違誤,而其處分亦難謂合法。準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即委請海基會協查本案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轉關等報關單據(間接證據)之內容及簽章是否為真正,則可查明本案貨物是否自北韓出口經中國轉運來台之事實,並以為推理認定本案貨物產地是否為北韓之事實,亦可實質發現真實。
㈧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第575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行政行為及稅捐稽徵程序如課予人民申報「協力義務」者,自不得逾越合理、正當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主管機關既依前揭原則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並於該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明文列舉申報協力義務範圍,被告自應切實遵守。然被告卻主張原告應提出本件北韓出口報單、應配合辦理並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明文件、應提出付款之匯款單據及(或)結匯水單、應提出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均已逾越上開參考事項所規定之申報協力義務範圍,顯有悖於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
㈨臺灣因海島故,國際貿易進出口貨物之運輸方式除海運或空運外別無他法,故我國目前海關進口報單之格式乃係專供海運或空運進口貨物填報所設計。依關稅總局彙編「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有關「運輸方式」欄,僅有海運、空運或國內交易之選項及代碼可供選填;而「起運口岸及代碼」欄,亦僅供填載海運或空運提貨單所記載之海運或空運起運口岸之名稱及代碼;至於「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欄,亦僅供填載海運或空運提貨單所記載之船舶名及呼號或機名班次,可資證明。本件系爭貨物自新義州出口經丹東轉運至大連港係以汽車(陸運)運輸,並於大連港裝船運抵基隆港係以海運運輸,是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輸方式應屬國際貿易實務常見之(先)陸運銜接(後)海運之複合式運輸。故本件填載報單報運進口,因限於報單格式,無法依複合式運輸方式填報,僅能依前述填報說明,據海運提貨單之記載分別填報海運運輸、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進口船名及呼號於「運輸方式」、「起運口岸及代碼」、「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等各欄。此外,本件原告亦於報運進口時,即提供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資為銜接海運之前自新義州陸運至大連港之佐證資料,亦提出經由中國轉運之相關報關單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已如前述。雖被告依職權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惟仍未能確實查明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而無助於達成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目的。然被告並未選擇「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委請海基會協查本件前開報關單據內容及簽章之真偽」等其他同樣能達成認定本件產地目的,並對進口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反而採取逾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所明定「申報協力義務」範圍,要求原告提出本件北韓出口報單等,並以原告未提出為由,核認原告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系爭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大連」之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結果之方法,並據以處分,顯已造成進口人權益損害,並損及行政機關公義形象,實與其欲達成調查事實認定產地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違反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要求,而其調查事實認定產地所採取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處分難謂合法應予撤銷。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又以「原告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果」,此違反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要求及違背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遽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而處分,自與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有違;亦與同法第7 條立法理由所明文之「行政罰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00 年5 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4 月15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97年4 月17日生效)第5 點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查系爭貨物白菜及高麗菜僅中國大陸生產者管制輸入,原告申報產地為北韓,起運口岸為大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未標示產地,產地顯有可疑。嗣經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原產地,經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因該小組無蒐集北韓或中國大陸地區之大白菜及甘藍品種,故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案卷2 附件1 )。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原告與北韓廠商之買賣契約及北韓至大連之運送文件憑以參核(案卷1 附件4) 。原告僅提出產地證明書、購銷合約及運送文件等為證,並未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佐證(案卷1 附件5 )。經被告檢附本案發票、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購銷合同等影本,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北韓廠商所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所採集生產或係中國大陸所採集生產轉運至臺灣,併請查證所附資料之真偽(案卷1 附件9 )。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請被告通知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下稱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相關文件,俾由該處領務組據以進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案卷2 附件5 )。被告轉知原告辦理(案卷1 附件20),詎原告未予置理,被告乃參據後述事項,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
㈡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報單第AW/96/4543/0533號部分:
⑴參據貨物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航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報單第AW/96/4543/0533 號)之貨櫃動態表(原案卷1 附件6 第5 、6 頁)記載,該2 只貨櫃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而原告所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記載,同年月18日該2 只貨櫃始運抵大連(原案卷1附件5 第5 頁),二者顯不相符。
⑵原告主張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並無「送達(運抵)日期」可供填載,被告堅稱該2 只貨櫃係於9 月18日運抵大連,顯然係錯誤認定乙節(詳原告100 年12月2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 頁)。查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明確記載收貨人簽章日期為西元2007年9 月18日(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以茲作為貨物運抵之證明,故收貨日期等同於運抵日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收貨日期不等同運抵日期,顯與事實有違,殊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原案卷1附件26第3 頁、第4 頁)並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一,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另參據原告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NO.0000000(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記載運送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原案卷1 附件6 第5 、6 頁),其起運時間為西元2007年9 月17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中國進口報單: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案卷1 附件26第3 、4 頁),載明該貨物係於西元2007 年9月14日自北韓進口,中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與道路貨物運單所載起運日期,顯有矛盾。是以,系爭貨物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由遼寧丹東轉關,確有疑義。
⑷又原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庭主張本件系爭貨櫃原預訂西元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出口,故本件中國進口報關單進口日期及申報日期均記載2007年9 月14日云云,惟進口日期指運載所申報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境的日期,亦即進口日期為運載貨物實際進境之日期,而申報日期係指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日期。從而,倘如原告所述,原預訂西元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出口,因延誤提領空櫃,直至同年9 月17日始經丹東轉關,則實際進口日期應為2007年9 月17日,然本件申報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2007年9 月14日(原案卷1 附件26第3 頁、第4 頁),顯然不符合預行報關之情形。
⑸參據中航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之貨櫃動態表(原案卷1 附件6 第5 、6 頁)記載,該2 只貨櫃分別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而大連距離丹東約300公里(原案卷1 附件41),以車速時速70公里/ 時來計,在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後,立即由大連拖運至丹東,最快已是18時以後,之後入境北韓,裝載系爭貨物,再拖運至北韓新義洲報關,該批貨物應不可能於當日(14日)放行,則原告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均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
⒉報單第AW/96/4796/0539號部分:
⑴參據貨物運送中航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編號OOLU0000000 、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原案卷1附件6第9-11頁)之貨櫃動態表,該3 只貨櫃於西元2007年9 月20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24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亦即自大連提領貨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再運回大連貨櫃場轉運來臺,惟原告無法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明文件。況且,原告提出系爭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原案卷1 附件26第5-7 頁)均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是以,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
⑵參據原告所提2 份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原案卷1 附件5 第5 、17頁)記載裝貨地點:朝鮮新義洲保稅區大聖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中途並未在其他地方卸存貨;如是,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進口報關單5 份(原案卷1 附件26第3 至7 頁)記載收貨單位: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二者不相符,是裝載系爭貨物之5 只貨櫃由北韓起運至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貨物應不可能卸存在丹東瑞雪保稅倉庫。
㈢原告提出中文購銷合同(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亦有諸多矛盾,無法證明確實有實質交易,茲說明如后:
⒈查本案第AW/96/4796/0539 號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DS00000000000 ),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7-08-03/01號(案卷3 附件1 ),與原告所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DS-07-08-03/01號(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其文件編號並不相同。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中文版購銷合同(編號第DS-07-08-03/01號)(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表頭即列明買賣雙方各為「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與「朝鮮大圣10貿易會社」,惟合同內文卻出現賣方「朝鮮東陽貿易會社」與賣方「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則原告忠聯農產有限公司既為買方又為賣方,且朝鮮東陽貿易會社亦非賣方。按商業交易慣例,買賣合約書攸關雙方權益甚大,是雙方對於買賣合約書理應相當慎重,必反覆檢視無誤後始予以簽訂,尤其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案卷3附件2 ),對於此等合約簽訂事項,應更為謹慎,然本案購銷合同竟將買賣雙方名稱繕寫錯誤,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證該購銷合同之真實性,確有疑義。
⒊再參據原告所提其與北韓廠商簽訂之購銷合同第12條(原案卷1 附件5 第10頁)約定付款方式:「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的30% 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7 個銀行工作日內用電匯方式(T/T )結清餘款。」茍如該購銷合同為真實,而系爭貨物既分別於96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原案卷1 附件1 第1 、2 頁)運抵基隆港,原告依約應已用電匯方式(T/T )結清餘款,則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自屬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有利證據。而被告曾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經該局以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案卷1 附件31)覆稱,中央銀行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據此,原告應可得提出該匯款單證、結匯水單等,以資證明其確實係向北韓廠商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產地的確為北韓,詎原告迄未能提出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供被告查核,則該購銷合同之真實性,自有疑義。
⒋至於原告主張因無法匯款至北韓,故無法提出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自屬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有利證據等云云,惟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和匯進外匯。」(原案卷1 附件44),與原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且誠如前述,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原案卷1 附件31)覆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匯關係;本件原告一再稱臺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縱如原告所述,實際上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並未開辦匯款業務,原告仍應提出貨款之交易流程,原告未能提出上述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空言稱來貨係北韓出口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未提出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亦拒絕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實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⒈參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7 、8 、13、18、31、32、39、41條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意旨(案卷1 附件29第1 至3 頁、附件30第1 頁),可知北韓對貨物等進出境申報之程序十分嚴謹,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查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大陸遼寧省丹東市,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與中國大陸經貿往來,自西元2002年9 月起即予規劃為一經濟特區,並因而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權、行政管理權及司法權(第2 條),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第25條)(案卷1 附件44第1 及2 頁)。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文件憑核,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自難採信。
⒉經查系爭貨物係屬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系爭貨物貨上未見產地標示,以資證明其產地,又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大連,產地均申報北韓,則系爭貨物如何由北韓至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且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相關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云云,就有關申報事項自應盡其調查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審酌後,因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關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文件之真實性存疑,且被告已依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轉知原告,請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等情,詎原告未予置理,復未提出其已電匯結清餘款之匯款單據、結匯水單,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有利之證據供被告查核,而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縱使為北韓方面所出具,亦僅能證明該文件形式為真正,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北韓,足見原告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產地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尚難遽信為真正。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無不合。
㈤原告另舉他案申請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原告報運自中國大陸(上海)進口北韓大蒜乙批,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案卷1 附件42),係以該申請人所提供北韓產地證明、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委請我駐新加坡代表處及海基會協查,即能查明該案之產地事實,主張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云云。然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管制」處罰要件。至原告所舉他件報運進口之大蒜乙案,因申請人、報運進口時間等均與本件有別,核屬另案,與本件案情難認相同,非可比照援引,原告主張應為相同處理,亦乏論據,委不足採。另原告訴稱原訴願決定核認:「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則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案卷1 附件43第6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第6頁第1 行前段)足證,原訴願決定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卻以原告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駁回訴願,即顯有「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違誤云云,查該訴願決定理由二係說明本件處分經過,原告所指摘部分,係原判決理由㈥「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則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案卷1附件34第39頁第4 行後段至第6 行)乙節,將實際應為「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誤繕為『北韓』所致,自難謂該訴願決定「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㈥又原告之關係企業(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起,陸續向被告報運大蒜進口(報單第AA/95/4531/0021 、AA/95/5135/0008 、AA/95/5484/0004 號),產地亦申報為北韓,起運口岸亦為中國大陸大連,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業經貴院96年度訴字第3506號、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案卷3 附件3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2 月間向本案同一北韓賣方(北韓出口商均為KOREA DAE-SONG 10 TRADING CORPORATION ,案卷3 附件4 第12、13、24、25、40、41、42頁)進口大蒜計8 批報單,產地亦申報為北韓,起運口岸分別為大連或上海,經被告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業經貴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以及98年度訴字第407 號、98年度訴字第1316號、98年度訴字第1317判決(案卷3 附件4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一再利用相同手法,以迂迴進口之方式,達到規避管制之目的,謹請貴院加以審酌。
㈦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事項,於為交易時即有明確之約定,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中文購銷合同,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實為北韓,經由中國(大連)進口云云,均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亦拒絕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實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是以,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原案卷1附件28第1 頁),根據系爭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大連,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規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本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亦據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在案。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貨物照片、被告所屬五堵分局96年10月4 日五堵驗字第0961003702號函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函文、96年10月4 日五堵驗字第0960100439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交易契約及北韓至大連運送文件之函文、原告96 年10 月8 日忠聯字第09601009號函暨隨函檢附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單等出口單據、貨櫃動態表、被告所屬五堵分局97基五驗查字第0002319 號送查價單及驗估處簽復、97基五驗查字第0002320 號送查價單及驗估處簽復、原處分、被告98年1 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2112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 800123260號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被告99年8 月1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5131號重核復查決定、財政部100 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350 號訴願決定、被告100 年5 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財政部10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4300 號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依法裁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產地認定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 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 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 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另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嗣上開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雖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惟新頒作業要點第7 點亦規定:「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㈠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㈡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㈢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㈣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
㈤其他可疑情事。」
⒉查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申報產地為北韓,因來貨包裝未標示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2 貨物照片參看),且起運口岸為大連,被告認產地可疑,乃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交易契約及北韓至大連運送文件以供參核,並檢送系爭貨物貨樣送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原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3 、4 )。嗣經該小組以大白菜係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送樣之甘藍類型在韓國及中國大陸普遍流行,且其未蒐集北韓或中國大陸地區之大白菜及甘藍品種為由,函復被告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告則以96年10月8 日忠聯字第09601009號函復略以,申報時已檢附產地證明書、交易契約及北韓至大連之運送文件,另北韓海關無制式出口報單,僅有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單等北韓現行出口單據,爰隨函提出以供查核(原處分卷1 附件5 )。被告遂將原告提出之發票、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購銷合同等件影本,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原處分卷1 附件9 ),經駐外單位97年4 月7 日星經字第09700400220 號函復以「……本案獲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函復稱,請通知本案Consignee (亦即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洽請北韓Suppier ……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97年5 月9 日再以星經字第09700400980 號函稱「……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函請我方通知本案Consignee ……洽請北韓Sup-pier……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若該程序未予完成,本件查證即無從進行……」(原處分卷2 附件4 、5 ),惟經被告轉知原告辦理(案卷1 附件20),原告並未提供經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準此,被告參據原告所提資料,以其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採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並依其查得之既有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與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係以其未提出經認證之北韓出口報單等文件,即以其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應承擔不利結果,而逕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由北韓新義州以拖車陸運方式,自遼寧丹東入境中國大陸,再轉關大連出口來臺,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海關進口、出口貨物報關單、中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轉關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件為證,惟該等文件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被告以上開資料不足採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尚無不合,爰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第AW/96/4543/0533 號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所載,載運該批貨物之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參據貨物運送人中航公司所提貨櫃動態表之記載,該2 只貨櫃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13時57分、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14時51分、52分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原處分卷1 附件6第5 、6 頁),但原告提出運送該2 只貨櫃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內,收貨人簽章欄內簽具之日期卻為同年月18日,亦即該2 只貨櫃係於同年月18日始運抵大連(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此與貨櫃動態表之記載(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顯不相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貨櫃係直接運抵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而非送抵收貨人之代理人所在地,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並無「送達(運抵)日期」之欄位可供填載,其上所載收貨人簽章日期乃收貨人之代理人在貨櫃裝船前派員前往點收之日期,簽收日期與運抵日期係屬二事,並據此指摘被告稱「收貨日期等同運抵日期」非屬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上開貨物運單明確記載該2 只貨櫃貨物「起運日期:07年09月17日」、「裝貨地點:朝鮮新義州保稅區大巠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收貨人簽章:2007年9 月18日」,並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即會要求收貨人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以作為貨物運抵之證明及責任歸屬判別之依據,自堪認收貨人簽章欄內所具日期(2007年9 月18日)應為貨物運抵卸貨地點即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日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又依前揭貨物運單所載,其運送之貨櫃編號為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該2 只貨櫃自朝鮮新義州起運時間為西元2007年9 月17日,然原告主張該批貨物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進口日期」則為同年9 月14日,其內「海關審單批注及放行日期(簽章)」欄之放行者簽具日期亦為「9 月14日」(原處分案卷1 附件26第3 、4 頁),二者時間顯有矛盾;且上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進口貨櫃編號或北韓出口商名稱,致無從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載貨物勾稽、比對,二者既欠缺連結要素,自難認報關單所載進口中國之貨物與原告主張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載運自北韓進口之貨物為同一。
⑷況該2 只貨櫃係分別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而大連距離丹東約300 公里(原處分卷1 附件41之Google地圖參看),以車速時速70公里/ 時來計,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後,立即由大連拖運至丹東,最快已是18時以後,之後入境北韓,裝載系爭貨物,再拖運至北韓新義州報關,該批貨物應不可能於當日(14日)通關並入境中國且經遼寧丹東海關查驗放行(按本件原告亦自陳實際通關放行日期為同年月17日)。惟原告提出之前揭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卻記載進口日期為西元2007年9 月14日,海關審單批注放行欄內放行簽具日期亦為同日,明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之核章日期亦均為西元2007年9 月14日(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2~4 頁),與事實亦有未符。
⑸原告就此固稱系爭貨物原預訂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出口,北韓出口商因此於當日(14日)辦妥相關手續,代理報關業者亦依原訂日期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故北韓之產地證明書、植物檢疫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均於當日(14日)核章,中國進口報關單之申報日期、進口日期及填制日期當然填載為2007年9 月14日,並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云云。然原告96年10月8 日忠聯字第09601009號函已表示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單為北韓現行出口單據,其所提北韓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單係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5 ),則北韓新義州海關在貨物報關出境(西元2007年9月17日)前,即先放行核章,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另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製規範已明確揭示「進口日期」係指「運載所申報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日期。本欄目填報的日期必須與相應的運輸工具進境日期一致。」、「申報日期」指「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受其委託的報關企業申請的日期。」(本院卷第140 、141 頁),原告稱其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進口日期(西元2007年9 月14日)係按原預定進口日期填載乙節,顯與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製規範之要求不合,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⑹本件原告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進口日期與事實不符,該批進口中國之貨物難認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載貨物為同一,已如前述,則系爭貨物係由朝鮮新義州起運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縱原告提出由丹東轉關至大連之轉關單內載有該2 只貨櫃編號,另所提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原處分卷1 附件26第1 頁)載有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另一貨櫃編號OOLU0000000 仍付之闕如),且備註欄所載編號為前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號碼可資比對、勾稽,然此僅得證明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與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貨物相同,以及該2 只貨櫃有在中國轉關之事實,仍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朝鮮新義州起運,故上開轉關單等文件尚難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復依卷附第AW/96/4796/0539 號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所載,載運該批貨物之貨櫃號碼為OOLU0000000 、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另依中航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該3 只貨櫃係於西元2007年9月20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24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9~11頁)。又原告所提運送該3 只貨櫃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雖記載「裝貨地點:朝鮮新義州保稅區大巠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起運日期:2007年9 月21日」、「收貨人簽章日期:2007年9 月22日」(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17頁),惟原告提出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3 份(原處分卷附件26第5~7 頁),並未記載進口貨櫃編號或北韓出口商名稱,致無從與前開貨物運單所載貨物比對,二者既無法勾稽、連結,自難認該3 份報關單所載進口中國之貨物與原告主張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載運自北韓進口之貨物為同一。
⒋再原告提出之購銷合同有諸多矛盾,復無法提出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實質交易,被告以上開銷售合同不足採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之證明,亦無不合,茲分述如下:
⑴查本案第AW/96/4796/0539 號報單申報發票(編號DS00000000000 )記載之購貨合同編號為KT-07-08-03/01號(原處分卷3 附件1 ),與原告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DS-07-08-03/01號(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二者所載編號並不相同。原告雖稱發票上購銷合同編號係誤植,惟既未更正,空言主張誤植,自難憑採。
⑵又購銷合同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的30% 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7 個銀行工作日內用電匯方式(T/T) 結清餘款。」審酌系爭貨物已分別於96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運抵基隆港(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 、2 頁),原告依約即應以電匯方式(T/T )結清餘款,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即屬證明系爭貨物係向北韓出口商購買及產地為北韓之有利證據,且中央銀行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進出口押匯等業務,並無特別禁止規定,亦據被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明確,有該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31),據此,原告提出匯款單證、結匯水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貨款資金流程等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應屬無礙,惟原告自承並無相關付款資料可資提出,以供查核(本院卷85頁),是該購銷合同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⑶原告主張因實際上並無任何銀行承做與北韓銀行間之匯款業務,以致無法匯款至北韓,且其貨款或係匯款予中國大陸友人,再換算成美金或人民幣提領現金支付,或係派員前往丹東時直接給付現金予北韓廠商,故無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付款證明云云。惟原告上開所稱付款方式,與購銷合同之約定顯有不合,且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間若未開辦匯款業務,從事國際貿易且實際與北韓廠商交易之原告當無不知之理,竟於購銷合約約定以無從進行之方式為餘款之給付,之後再以不合約定之方式另為給付,有悖情理,況縱令原告係以現金結清餘款,衡情亦不可能未要求北韓出口商出具收據或相關文件,做為貨款已付之證明,原告就本件資金流程未能提供任何單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向北韓出口商購買,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其逕以前詞置辨,並稱匯款單據或結匯水單非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所規定進口人須提供之證明文件,且該等單據僅為支付貨款之證明,與原產地認定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⒌原告另稱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由其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被告要求其提出北韓出口報單,應配合辦理並提出經認證之證明文件,已逾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範圍乙節。經查,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已揭示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意旨,原告自有提出包括交易文件、出口文件及運送文件等產地證明相關資料之義務。本件被告審酌後,對於原告所提出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文件之真實性存疑,經通知後原告並未依被告所屬五堵分局轉知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意旨,提出系爭貨物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相關文件,俾由駐外單位據以進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亦未提出匯款單據、結匯水單或付款資金流程文件等有利於己之證據供被告查核,堪認原告確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協力義務,原告上開所陳,核非可採。本件被告在竭盡調查之能事後,依調查所得既有證據,予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期待可能性之違法情事。
⒍至原告另舉他案順成發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上海)進口北韓大蒜乙批,經被告委請海基會協查後,即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原為處分,據以指摘被告未將其所提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委請海基會查證,違反平等原則且未盡調查能事乙節。查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海關進口、出口貨物報關單、轉關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購銷合同等文件,或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或與貨櫃動態表所載不符,難予採憑,且上開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貨櫃編號或北韓出口商名稱,可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載自北韓新義州起運之貨物經勾稽、比對確為同一貨物,故縱原告提出之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委請海基會查證屬實,亦無法認定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貨物確為系爭貨物,並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自無委請海基會查證之必要,且原告所舉順成發公司案件之案情與本件不同,非可比照援引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就順成發公司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案件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 附件42)。原告徒執前詞,指訴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自非可採;原告請求本院將其所提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囑託海基會查證,經核亦無必要。另兩造就北韓海關法於本案有無適用之爭執,與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⒎承上,原告所提購銷合約書、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海關進口、出口貨物報關單、中國海關轉關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件,因有如上所述不合理之處,不足採為系爭貨物係向北韓出口商購買並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則被告依查得之既有資料並參酌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大連之事實,綜合審認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認定原告違章成立並依法處分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北韓,惟經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既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核無不合。
⒉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本院卷第6 頁可考,則原告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竟疏未注意查明,率爾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亦無不合。
⒊再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2,503 元及581,075 元,併沒入貨物,又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5,288元及38,64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22,732 元及273,337 元,因核定適用之稅率有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後,由被告作成99年8 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然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亦經財政部100 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350 號訴願決定撤銷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於上開重核復查決定遭撤銷後,即按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以本件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業於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將罰鍰倍數由原訂1 至10倍修正為5 倍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件營業稅之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依據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 號令,海關應自該令發布起6 個月內,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數之規定,被告乃以100 年3 月9 日五堵業一字第1000100033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1 附件38),原告未據辦理,依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應處所漏稅額1.5 倍之裁罰,惟前次重核復查決定就97年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係處所漏稅額1 倍罰鍰,依財政部97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101910 號函釋所揭從新從輕原則,爰仍維持處所漏營業稅額1 倍之罰鍰,另就97年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亦維持處所漏稅額1.5 倍罰鍰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被告100 年5 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一、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 元(包括進口稅116, 215元、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 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二、97年第09701932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73,563元(包括進口稅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 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7,851 元;其餘駁回。」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且關於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亦為101 年1 月4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