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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廷傑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秀如

      陳麗華

      楊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9967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釐清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36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爭議,刑事訴訟上之案情責任需要為由,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閱被告98年6 月3 日召開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99年10月6 日府地徵字第0990159325號函於99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會議詳細內容影本,經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00074940號函復略以:「……查台端已於100 年5 月26 日向本府申請,本府於100 年6 月9 日府地徵字第1000063370號函復台端在案,並隨函檢附99年10月12日召開研商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其98年6 月3 日召開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不予提供當事人閱覽。」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提供98年6 月3 日召開之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復主張被告僅提供99年10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結論,尚欠簽名簿,且提案及討論均不詳,請求補充等語,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8年6 月3 日召開之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不予提供尚無不合;另99年10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部分,被告前業以100 年6 月9 日府地徵字第100006337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予原告,嗣又以100 年9 月26日府地徵字第1000121369號函補送該會議簽到簿影本予原告,原告之申請已獲滿足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係涉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爭議,原告為當事人亦不涉及他人之權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得要求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被告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新竹縣地評會會議製作之文書,其外聘委員係屬刑法上「委託公務員」,亦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 條所稱之政府機關。故原告請求之文書是普通公文書,非關國家安全機密,亦無關他人隱私,均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規定。

(二)所謂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如被告96年6 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60084227號函說明二、本案用地所有權人於多次會議中或陳情書中,關於新竹縣寶山鄉○區○○○路沿線用地徵收案,實地作建築使用者,被告已於96年6月1 日召開地評會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現值標準補償。但該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8 月24日開會時,被告仍不准其他土地徵收補償案件援例辦理,顯然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並無保密必要,被告拒絕提供,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意旨,並請鈞院參照內政部95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50134958號函意旨審查其內容,如無該函所述情形,請判決被告提供。

(三)再被告檢送之99年10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依被告99年10月6 日府地徵字第0990159325號開會通知單之備註二、屆時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簡報說明查估經過、估價格估定之理由之依據及提供相關文件俾供研議解決對策,作成另為處分之依據。該文件均與原告有關,謹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被告提供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98 年6月3 日召開之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其中有關原告部分的會議紀錄影本暨99年10月6 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二文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

(一)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係被告為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依內政部訂頒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之任務編組,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並無獨立預算,亦不得以該委員會名義獨立對外行文,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非合議制行政機關,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地價評議、標準地價等會議紀錄,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事項,應不予主動公開。又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紀錄內容與該會議中作為地價評議審定之認定基礎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之交換等資訊,均係該委員會作為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二)另原告請求提供99年10月6 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二文件部分,是當初請現代地政在會議上作的簡報,估價師僅在會議上用簡報向委員說明,並未逐字作會議紀錄,只有會議結論,簡報資料亦沒有附卷,理由依據也是口頭陳述。且估價師是由寶山鄉公所委任的,委員聽完後所作的結論,再由寶山鄉公所按照會議結論列冊報上來。被告既未留存該文件亦無留存義務,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 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3 項)第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係被告為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依內政部訂頒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之任務編組,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並無獨立預算,亦不得以該委員會名義獨立對外行文,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自非合議制行政機關,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地價評議、標準地價等會議紀錄,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又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紀錄內容,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交換及思辯過程之資訊,係該委員會作為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為使決策周詳,公務人員得以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政府機關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提供。再者,原告申請提供之上開資訊,僅關乎原告個人之權益事項,與公益無涉,亦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之規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該98年6 月3 日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綠影本內容觀之,並無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而有公開或提供必要之情形,亦難強予區隔為一部分可公開而其他部分不宜公開,故被告不予提供98年6 月3 日新竹縣地評會會議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查,就99年10月6 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二所載關於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簡報說明查估經過、估價格估定之理由之依據及提供相關文件之部分,乃係請與會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於會議中提供與簡報說明內容相關之文件,並非被告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資訊,被告亦已說明並未取得且留存該相關文件,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之「政府資訊」有間。且該次會議之結論為:「本案地上物補償費原處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有案,請寶山鄉公所儘速將另行複估更正後之補償費清冊送本府憑辦。」由此觀之,該次會議之結論並無直接引據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簡報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被告未予留存,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該相關文件,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未提供98年6 月3 日召開之新竹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其中有關原告部分的會議紀錄影本暨99年10月6 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二文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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