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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戴加治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子斌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3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令(下稱原處分一),核定原告之父親戴志軍為臺北市岩山新村(下稱岩山新村)違建戶,戴志軍嗣陳請被告應同意其以成本價格價購臺北市懷德新村(下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復經被告以100 年4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7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回覆略以:懷德新村重建基地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安置,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無法提供住宅,由違建戶享有以成本價格價購之優待,所請礙難同意。原告與戴志軍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戴志軍所提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5 日作成原處分一,核定伊之父親戴志軍為岩山新村違建戶,復於100 年4 月6 日,以原處分二否准戴志軍以岩山新村原眷戶身分所為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之申請。惟戴志軍為岩山新村之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原眷戶之權益,伊為戴志軍之女兒,本有可能承受戴志軍之原眷戶權益,是原處分一、二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益,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肯認原眷戶子女為有關眷改條例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加以戴志軍曾於72年間將原居住之岩山新村眷舍修建為磚造平房,並由伊出資增建2 樓部分,故伊對於該眷舍具有法律上可保護之利益,就伊法律上之繼承權益亦有信賴作用產生,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原處分一、二合法提起訴願,詎訴願決定竟以伊非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不予受理,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暨被告應核定伊有受補助眷舍資格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非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其固為戴志軍之女,就戴志軍經被告核定為岩山新村違建戶及否准所請以成本價格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一事,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一、二致遭損害,故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部分:

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及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之意旨,可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因該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現實之侵害,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就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⒉經查:

⑴被告係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之父戴志軍為岩山新村違建戶,另以原處分二,就戴志軍以岩山新村原眷戶身分,提出以成本價格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之申請,予以否准,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等情,有原處分一、二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次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故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權益,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歸屬並不採用民法當然繼承之法制,而係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之父戴志軍仍然健在,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則戴志軍縱如原告所主張,為岩山新村之原眷戶,應享有前揭條文所定原眷戶權益,該項權益根本尚未由原告承受,故僅屬原告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原告已確定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處分一、二核定原告之父戴志軍為岩山新村違建戶而非原眷戶,及否准戴志軍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之申請,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任何現實上之侵害。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2 號 判決,所涉個案之部分上訴人,雖為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之子女,惟其等係在原眷戶亡故,並承受原眷戶權益後,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被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訴訟原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 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部分第一項「事實概要」之記載,即可明瞭,故與本件原告尚非確定必可承受其所稱戴志軍關於岩山新村之原眷戶權益者,情況迥異。原告執該另案判決,主張其就原處分一、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非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父戴志軍所居住岩山新村房屋之2 樓部分為其出資增建,故其對於該房屋具有法律上可保護之利益等語。惟原告既稱上開房屋乃戴志軍於72年間修建為磚造平房後,再由其出資增建2 樓,則原告即便確有出資增建之事實,該增建物亦因屬戴志軍所興建房屋不可分離之部分,而為該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所及,是原處分一認該房屋為違建而應予拆除,係對戴志軍就該房屋之所有權產生不利影響,原告縱因而受有增建費用之損失,是項結果究非因原處分一之效力,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侵害,原告充其量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故難謂原告為原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

⑶綜上,原告既非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該二行政處分與其復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核定其有受補助眷戶資格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從而,若非依法提出申請之人,自不得提起此類訴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原處分一,核定原告之父戴志軍為岩山新村違建戶,另以原處分二,否准戴志軍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之申請,故上述二行政處分,均非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之決定,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其有受補助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亦與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所定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之受處分人,且原處分一、二既非被告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駁回之決定,復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現實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被告應核定其有受補助眷戶資格,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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