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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原告
童永造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
複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18967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訴外人童叶明、童叶謙所有,經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1 、221 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9 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嗣於84年間浮覆,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85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竟誤植為臺灣省所有,其後經行政院於86年4 月14日函准有償撥用,復於88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原告為維權益,遂於100年5 月27日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竟於100年6 月3 日以府捷權字第10001736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所為96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見解,即被告係本於現存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所提上述民事訴訟,係以民法第767 條所定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係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者,其法律依據與訴訟標的均不相同,系爭函文引用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有違誤,且該函文既否准原告所請,自屬行政處分。惟原告就系爭函文所提訴願,竟經內政部以100 年9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89677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系爭函文等語。

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及第27條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由以上規定可知,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嗣後回復原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應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則原告既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依前揭土地法條文規定,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惟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就原告此項申請,並無准駁之權限。被告雖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並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理由:「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被告臺北市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原告縱為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臺北市塗銷登記,被告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表示無法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僅在說明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應受保障。系爭函文既非掌理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登記事件之權責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所為駁回之決定,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持同一理由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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