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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

曠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原告
周友利
被告
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國民小學
代表人
陳明珠(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908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其連續於97年9 月18日( 星期四) 上午7 時23分及同月19日( 星期五) 上午7 時35分臨時以電話通知被告因身體不適請病假,而未到校,被告獲悉後,循例准其到校上班後再行補辦理請假手續,而先代其安排該2 日之課務代理教師,惟原告假滿到校上班後,屢經被告通知補辦請假手續並檢附證明文件,仍未辦竣補請假相關手續,被告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作成原告曠職2 日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曠職2 日之登記措施,被告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認定被告再申訴有理由,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固分據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所明定。惟教師受聘從事公立學校之教育工作,應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負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之義務,則學校自得為必要之督導考核,教師對於學校因實施督導考核而作成之措施,如有爭議,得否依前引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該措施之性質而定。如足以影響教師之資格或重大權益,固應認該當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許教師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訴請司法救濟。但如屬不足以影響其資格或重大權益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乃屬行政權作用之核心領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應予以尊重,且教師雖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 司法院釋字第30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其與一般公務人員應受保障之範圍及限度當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等相關解釋意旨,教師如對於不足影響其資格或重大權益之有關措施不服,當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以救濟為已足,無許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09號、92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教師,被告因原告在家以電話請病假而未到校,經通知後仍遲不補辦竣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及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對原告作成曠職2 日之登記措施,先經申訴決定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曠職處置,嗣經再申訴決定維持被告原作成之處置措施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曠職通知、花蓮縣政府99年5 月19日府教學字第0990083416號函及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臺灣省政府99年11月23日府申字第0991800272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可稽。核被告對原告所作成之上開曠職登記措施結果,對原告之教師資格並無影響,且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84 號解釋已揭櫫「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宣示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原告因學校濫用行政權力,侵害人格及教育權,故得提起撤銷訴訟云云。然揆諸上開解釋所指涉之情況,乃因依現行法制,大學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所衍生之爭議,受處分之學生除向學校內部申訴外,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故應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但教師就不足以影響其資格或重大權益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前引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顯見其情況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據以判斷之基礎殊異,要難比附援引。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本院自無從就兩造有關實體上之爭議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曠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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