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水上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在相對人學校遭受校長甲○○獨裁指示教職員考核委員會,以其曠職七小時為由,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其八十八年度考績考列為丙等,經其提起申訴、再申訴,然於再申訴時又遭甲○○利用職權機會,唆使嘉義縣教師會理事長陳瑩輝,以營造圓融團結氣氛要求其撤回再申訴,致使喪失程序利益,且失去恢復考績為甲等之獎金為新台幣十四萬元之利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將其八十八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等語。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務員法上爭議,如申誡、記過、考績,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八十八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前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丙等,依上開解釋之法理,應屬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其八十八年度考績處分,自非法之所許。原審以其訴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