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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黃翠蘋
輔佐人
張茂雄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呂宗暠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1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建築物,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被告乃以99年3 月30日北工使字第0990268892號函通知原告應停止所有違規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經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派員複查,發現原告仍未停止所有違規行為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1 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於74年11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所稱違規情事,均在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已發生,迄今已屆滿25年。原處分認定之系爭建物違規情事,應屬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建築物在一定規範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範圍內,屬單純室內裝修案,非屬第73條第2 項前段所述之各項情事,此經25年來地震考驗及建築師出具安全無虞証明在案,應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

㈡關於本件「增設室內梯」部分業經被告洽悉定案,而先前查勘均以一案件視之,如今卻拆為二案件,且以不同法源辦理,惟獨就破壞樓板部分命應恢復原狀,否則繼續加重處罰,如此前後言行不一,已無誠實信用,違背被告處理舊違建之原則,也背離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被告應將破壞樓板與增設室內梯視為一案件,並以同一法源辦理。

㈢法律不溯既往,係建築管理法規之應用準則,被告引用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處以6 萬元罰鍰,顯然係引用84 年7月21日修正之建築法第91條規定,其對領有74年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之本案並不適用,且違反行為時之建築法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已構成裁量瑕疪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6 月10日北工使字第0990508997號處分書,關於裁罰6 萬元暨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裁罰當時之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雖已有但書「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10點規定,本件系爭建物為總樓層7 層之建築物,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破壞外牆面、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等情事,其行為仍無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義務,是縱非原告所為,亦不影響違法變更使用之事實存在,仍無卸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違規行為,並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 項1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被告建設局核發之74使字第○號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於99年3 月23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物樓板增設室內梯、破壞外牆面、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系爭建物,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1-55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之情形及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有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均發生於建商74、75年間交屋時,建築法係於92年修正,依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其所處罰者為原告擅自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而非原告所稱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等行為。是原告雖主張該等變更系爭建物之行為雖發生於74、75年間,然其擅自使用系爭建物行為之違規行為迄今仍在持續中,被告依現行之建築法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應屬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建築物在一定規範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範圍內,屬單純室內裝修案,且經建築師出具安全無虞證明在案,應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云云。查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10點規定「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㈠綠化設施變更。㈡因室內裝修改變分間牆行為,造成步行距離、走廊寬度及構造之變更。㈢分戶牆之變更。㈣總樓層數在5層樓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均不符合上開規定,且是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依相關行政法令辦理,而非以建築師出具安全無虞之證明書為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同棟大樓有其他住戶違規,被告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處理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為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故原告不得以其他違規行為未受裁處,資為免責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梯)、封閉天井及破壞外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之違規行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1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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