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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許麗華

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德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桃園縣桃園市三元街156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彭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8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88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陳吉勝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 日死亡﹞,於92年間將其所有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根公司)股票11,54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讓售予蔡春隆,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經被告以95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803號函,通知原告補辦理贈與稅申報;嗣原告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853,200元,淨額51,853,200元,補徵贈與稅額18,041,600元,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25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為大板根公司之系爭股票,雙方係買賣投資之商業行為,賣方與買方非親非故,並無餽贈之理由,買方承購大板根公司之股權,亦為商業投資行為,並無受贈之意,因此,依法並不符合贈與之法律要件。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就係以當時時空環境下衡量買賣標的物之價額。

(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有關時價之認定標準,其中第一項即為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大板根公司股權之時價經採計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91年5月1日鑑價資料加以評價,評估大板根公司91年度扣除隱含資產減損後核算每股時價為1.57元,又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本件大板根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產生跳票紀錄足見資金週轉有疑慮,因此對其是否繼續經營產生疑慮,陳吉勝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及投資考量出售持股予非關係人蔡春隆純係買賣投資之商業行為。至於是否相當對價,其對價關係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評估認定,股權價值所隱含之商譽或經營風險非稽徵機關單憑公司帳面資料所能評價,況且商場上不乏併購股權之案件,併購價格取決於該公司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成長力、經營遠景等等因素與該公司帳面上之淨值並無絕對之關聯,被告漠視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客觀因素。

(三)系爭股票交易之成交價金出現三種版本:一為股票買賣契約書所載39,244,000元、一為蔡春隆所提示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資金43,500,000元、另一為蔡春隆之子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元換算之80,780,000元。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陳吉勝生前與蔡春隆間之交易,原告因未參與對於實際情況並無所悉,然於遺產稅查核時原告於95年3月15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係僅憑合約書上之交易金額所為之闡述。今發現有三種版本,姑不論課稅之多寡,就「追求事實真相」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依常理判斷蔡嘉哲所出具股票簽收領據較符合真實情況,因為繳交證券交易稅無需出示股票領據,蔡嘉哲於具領股票時為何以每股7元計價簽收?因此應以每股7元實際成交價格重新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金額為15,57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分別經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在案。

(二)原告之父陳吉勝(93年11月8日死亡)於92年1月10日至92年10月8日間,陸續將其所有大板根公司系爭股票,總價43,500,000元讓售予蔡春隆,經被告查核被繼承人陳吉勝遺產稅時,查獲被繼承人生前涉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被告以95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803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辦理贈與稅申報;嗣原告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股票(其中6,534,000股尚未辦妥過戶)按移轉日大板根公司每股資產淨值8.35元與讓售價格3.77元(總價43,500,000元每股3.77元;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8.35-3.77)元×11,540,000 股】。原告不服,主張(一)系爭股票移轉買賣雙方無親屬關係,賣方並無餽贈之理由,買方承購系爭股票係商業投資行為並無受贈之意,不符贈與之法律要件。又系爭股票之時價經採計宏大公司91年5月1日鑑價資料,評估大板根公司91 年度扣除隱含資產減損後核算每股時價為1.57元,系爭股票以每股3.8元之交易符合市場行情。(二)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查大板根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發生跳票紀錄,被繼承人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及投資考量出售持股予非關係人,純屬買賣投資之商業行為,並無贈與之意思,至於是否相當對價,其對價關係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評估認定,股權價值所隱含之商譽或經營風險非稽徵機關單憑公司帳面資料所能評價,且同時期第三人對於大板根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有3元或3.8元者,足證被繼承人與蔡春隆間之交易符合市場行情,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1.本件大板根公司移轉日之資產淨值,經依大板根公司87至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影本,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8.35元(詳該公司淨值計算表),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系爭股票資產淨值96,359,000元(8.35元×11,540,000股)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不應以系爭股票淨值作為核課贈與稅之唯一標準,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乙節,惟查依大板根公司填報92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當年度交易計104筆,同時期成交價格大部分為每股10元及12.5元(蔡春隆亦以每股10元及12.5元讓售他人),至每筆轉讓股數則分別為10,000股至1,200,000股不等;以每股3.8元交易者,僅被繼承人所投資之大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及靜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德公司)讓售予蔡春隆3筆,因此可證系爭股票轉讓期間,大板根公司股價一般市場行情應遠高於每股3.8元,復依該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資產淨值8.49元,與前述同時期大部分每股成交價格10元約當,顯然該公司股票價值,未受原告主張上開宏大公司91年5月1日鑑價資料及大板根公司89年至90 年間跳票紀錄影響。至原告主張同時期亦有大福公司及靜德公司每股成交價格3.8元乙節,經查大福公司、靜德公司及被繼承人係與買方蔡春隆共同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屬同一契約、同一交易,非原告主張同時期具有客觀成交價格之交易,核不足採。

2.繼承人陳姵儒(即被繼承人之次女)主張被繼承人與蔡春隆雙方前曾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以每股3.8元出售系爭股票,買賣總價39,244,000元,然依原告95年3月15日說明書所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被繼承人生前留存於繼承人(即陳姵儒)處由買受人之子蔡嘉哲簽收之系爭股票明細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當時雖約定每股以3.8元出售,但實際成交價格每股7元,並經蔡春隆之代理人蔡嘉哲簽認無誤,因被繼承人自92年底起即身體不適,進出醫院頻繁,致使雙方無法就剩餘之股數6,534,000股完成交易及過戶手續,且該剩餘股數應得價金亦未取得,此有大板根公司開立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持有股份證明書及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又被繼承人出售其股數時均以7元申報證券交易稅,且其所有資金流向及買受人之簽認亦均為每股7元,請准依已完成交易之股數5,006,000股,以每股淨值8.35元扣除7元之差額予以核課贈與稅乙節,經查被繼承人、大福公司及靜德公司與買方蔡春隆等4 人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內容載明,其中被繼承人轉讓予蔡春隆部分:「一、轉讓股份數:(一)8,980,000 股×3.8 元=34,124,000元(二)2,560,000 股×2 元=5,120,000 元合計11,540,000股,共39,244, 000 元」、「二、價款交付及擔保:(一)蔡春隆同意自92年1 月10日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陸續支付受讓附件一大板根公司股份之價款予被繼承人。……並於本契約書訂立當場同時,簽發交付主要票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業本票予被繼承人……以作為確實支付前述受讓大板根股份價款予被繼承人之擔保。」上開契約附件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2年1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2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3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4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5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6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7 月10日5,000,000元及92年8 月10日4,244,000 元。至於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及尚未過戶之股款是否付清,經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及98年7 月1 日函詢蔡春隆,蔡春隆於98年7 月20日函復略以,其向被繼承人購入系爭股票計11,540,000股,每股實際成交價格2 元至3.8 元之價格,惟因誤解法令規定,以每股7 元繳交證券交易稅,並提示於大板根公司進行股份過戶手續,其中6,534,000 股尚未過戶,然相關款項業已支付完畢等語,有蔡春隆98年7 月20日補充說明函可稽。次查原告95年3 月15日說明書述明被繼承人讓售蔡春隆股數計11,540,000股,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蔡春隆已支付全數價金,尚有6,534,000 股未完成過戶手續等語,亦有原告95年3 月15日說明書可稽。是繼承人陳姵儒主張系爭股票每股7 元,應依已完成交易之股數5,006,000 股,以每股淨值8.35元扣除7 元之差額予以核課贈與稅,核不足採。另主張已將未過戶之6,534,000 股數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原核定仍以全部股數11,540,000股計算差額核課贈與稅,係重複課稅乙節,惟查繼承人於94年8 月10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書,上開6,534,000 股數雖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然亦同額列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收款應付股票之未償債務,即6,534,000 股數已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實質上並未課徵遺產稅,繼承人陳姵儒主張重複課稅顯係誤解。又被告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與蔡春隆合作金庫大同分行等帳戶之存提交易資料逐筆核對,其中蔡春隆自其帳戶提領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合計43,500,000元,據以認定成交總價,計算每股成交價格3.77元,並以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惟依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系爭股票成交總價合計39,244,000元,贈與總額應為57,115,000元(8.35元×11,540,000股-39,244,000元),惟較原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四)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係屬擬制之規定,又參照首揭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意旨,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祇要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又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贈與時以貨幣計算之淨值,估算其時價。本件原告之父陳吉勝於92年1月10日至92年10月8日間,陸續將所有未上市、上櫃之大板根公司系爭股票,以每股3.77元總價43,500,000元讓售予蔡春隆,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估大板根公司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8.35元,並以與讓售價格3.77元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補徵贈與稅額18,041,600元,另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經核並無不合。惟依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系爭股票成交總價合計39,244,000元,原處分重行核算贈與總額應為57,115,000元,尚較原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契約自由原則」乙節,惟查被繼承人並未按契約所載之系爭股票成交總價收取股款,原告所主張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大板根公司股權之時價,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有關時價之認定標準,其中第1項即為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經採計宏大公司91年5月1日鑑價資料加以評價,評估大板根公司91年度扣除隱含資產減損後核算每股時價為1.57元,及大板根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產生跳票紀錄足見資金週轉有疑慮,被繼承人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及投資考量出售持股,純係買賣投資之商業行為。至於是否相當對價,其對價關係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評估認定,股權價值所隱含之商譽或經營風險非稽徵機關單憑公司帳面資料所能評價,況且商場上不乏併購股權之案件,併購價格取決於該公司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成長力、經營遠景等等因素與該公司帳面上之淨值並無絕對之關聯等情,惟查本件係贈與稅案件,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即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有關時價之認定標準,於本件並無適用;又原告復執前詞略以被繼承人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及投資考量出售持股提起本訴訟,惟未能提供具體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所訴尚難認為有理由,亦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交易之成交價金出現3種版本:一為股票買賣契約書所載39,244,000元、一為蔡春隆所提示存入被繼承人資金43,500,000元、另一為蔡春隆之子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元換算之80,780,000元;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生前與蔡春隆間之交易,原告因未參與對於實際情況並無所悉,依常理判斷蔡嘉哲所出具股票簽收領據較符合真實情況,並以每股7元實際成交價格重新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金額為15,579,000元【(8.35-7)元×11,540,000股】乙節,有關系爭股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成交總價39,244,000元及蔡春隆所提示存入被繼承人資金43,50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原處分論述綦詳,至蔡春隆之子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元換算80,780,000元之部分,查該簽收資料記載「出售人:陳吉勝、買受人:蔡春隆、交易日期及付款金額、股票編號起訖及股數、簽收人:蔡嘉哲」共6張,自92年4月23日至12月17日止,付款金額合計35,000,000元,核與每股以7元成交之交易金額合計35,042,000元(5,006,000股×7元)不合,亦與蔡春隆所提示已支付完畢存入被繼承人資金43,500,000元不符,且讓售系爭股票合計11,540,000股,其中6,534,000股尚未辦妥過戶,主張以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元換算80,780,000元(11,540,000股×7元),作為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金額,難謂具有證據力,其主張實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繼承人陳吉勝、大福公司、靜德公司與蔡春隆91年12月11日股份轉讓契約書、宏大公司91年鑑價結果表、蔡春隆98年7 月13日補充說明函、被告98年7 月1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3012號函、被告97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29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6 月16日合金同存字第0970001943號函及蔡春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95年6 月2日第0950003626號函暨被繼承人陳吉勝於該分行之支存帳戶存提往來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蔡春隆95年5 月22日補充說明函、蔡春隆95年4 月25日補充說明函、大板根公司股東陳吉勝投資變動情形表、大板根公司92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被繼承人陳吉勝遺產稅申報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4 月11日集逵字第0950005506號函、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10月24日(94)新醫醫字第1345號函及被繼承人陳吉勝病例摘要紀錄紙、原告95年6 月7 日說明書、原告95年3 月15日說明書、原核定調查報告、大板根公司淨值計算表、大板根公司94年9 月28日大板根字第940928001 號函(含股東投資資料調查表、股東名冊、大板根公司93年11月8 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87年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803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被告9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被告92年度贈與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生前將其所有大板根公司系爭股票,讓售予蔡春隆,經被告認定係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為52,853,200元,淨額51,853,200元,補徵贈與稅額18,041,600元,嗣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有無違誤?本件是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 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 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 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業經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68年4 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 號函、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及99年6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 號令釋在案。而上開令、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又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陳吉勝(93年11月8 日死亡)於92年1 月10日至92年10月8 日間,陸續將所有大板根公司股票計11,540,000股,以總價43,500,000元讓售予蔡春隆,經被告於查核被繼承人陳吉勝遺產稅時,查獲被繼承人生前涉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被告以95年8 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00198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1頁),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辦理贈與稅申報;嗣原告依限申報,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以11,540,000股(其中6,534,000 股尚未辦妥過戶)按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8.35元與讓售價格3.77元(總價43,500,000元每股3.77元;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8.35-3.77 )元×11,540,000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1.本件大板根公司移轉日之資產淨值,經依大板根公司87至9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623 頁、第541 頁至第622 頁),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8.35元(詳該公司淨值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52頁),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系爭股票資產淨值96,359,000元(8.35元×11,540,000股)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不應以系爭股票淨值作為核課贈與稅之唯一標準,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乙節,惟查依大板根公司填報92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632 頁至第642 頁)所載,當年度交易計104 筆,同時期成交價格大部分為每股10元及12.5元(蔡春隆亦以每股10元及12.5元讓售他人),至每筆轉讓股數則分別為10,000股至1,200,000 股不等;以每股3.8元交易者,僅被繼承人所投資之大福公司及靜德公司讓售予蔡春隆3 筆,因此可證系爭股票轉讓期間,該公司股價一般市場行情應遠高於每股3.8 元,復依該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每股資產淨值8.49元,與前述同時期大部分每股成交價格10元約當,顯然該公司股票價值,未受原告主張上開宏大公司91年5 月1 日鑑價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及大板根公司89年至90年間跳票紀錄影響。至原告主張同時期亦有大福公司及靜德公司每股成交價格3.8 元乙節,經查大福公司、靜德公司及被繼承人係與買方蔡春隆君共同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屬同一契約、同一交易,非原告主張同時期具有客觀成交價格之交易,核不足採。2.繼承人陳姵儒(即被繼承人之次女)主張被繼承人與蔡春隆雙方前曾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以每股3.8 元出售11,540,000 股,買賣總價39,244,000元,然依原告95年3 月15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90頁)所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被繼承人生前留存於繼承人(即陳姵儒)處由買受人之子蔡嘉哲簽收之系爭股票明細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219 頁至第237頁),當時雖約定每股以3.8 元出售,但實際成交價格每股7 元,並經蔡春隆之代理人蔡嘉哲簽認無誤,因被繼承人自92年底起即身體不適,進出醫院頻繁,致使雙方無法就剩餘之股數6,534,000 股完成交易及過戶手續,且該剩餘股數應得價金亦未取得,此有大板根公司開立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持有股份證明書及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1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又被繼承人出售其股數時均以7 元申報證券交易稅,且其所有資金流向及買受人之簽認亦均為每股7 元,請准依已完成交易之股數5,006,000 股,以每股淨值8.35元扣除7 元之差額予以核課贈與稅乙節,經查被繼承人、大福公司及靜德公司與買方蔡春隆等4 人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內容載明,其中被繼承人轉讓予蔡春隆部分:「一、轉讓股份數:(一)8,980,000 股×3.8 元=34,124,000元(二)2,560,000 股×2 元=5,120,000 元合計11,540,000股,共39,244,000元」、「二、價款交付及擔保:(一)蔡春隆同意自92年1 月10日起,依附件二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陸續支付受讓附件一大板根公司股份之價款予陳吉勝。……並於本契約書訂立當場同時,簽發交付主要票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業本票予陳吉勝……以作為確實支付前述受讓大板根股份價款予陳吉勝之擔保。」上開契約附件二所示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2年1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2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3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4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5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6 月10日5,000,000 元、92年7 月10日5,000,000 元及92年8月10日4,244,000 元。至於系爭股票實際成交價格及尚未過戶之股款是否付清,經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及98年7 月1 日函詢蔡春隆,蔡春隆於98年7 月20日函復略以,其向被繼承人購入股票計11,540,000股,每股實際成交價格2元至3.8 元之價格,惟因誤解法令規定,以每股7 元繳交證券交易稅,並提示於大板根公司進行股份過戶手續,其中6,534,000 股尚未過戶,然相關款項業已支付完畢等語,有蔡春隆98年7 月20日補充說明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8 頁至第372 頁)。次查原告95年3 月15日說明書述明被繼承人讓售蔡春隆股數計11,540,000股,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蔡春隆已支付全數價金,尚有6,534,000 股未完成過戶手續等語,亦有原告95年3 月15日說明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是繼承人陳姵儒主張系爭股票每股7 元,應依已完成交易之股數5,006,000 股,以每股淨值8.35元扣除7 元之差額予以核課贈與稅,核不足採。另主張已將未過戶之6,534,000 股數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原核定仍以全部股數11,540,000股計算差額核課贈與稅,係重複課稅乙節,惟查繼承人於94年8 月10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書,上開6,534,000 股數雖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然亦同額列報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收款應付股票之未償債務,即6,534,000 股數已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實質上並未課徵遺產稅,繼承人陳姵儒主張重複課稅顯係誤解。又原查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與蔡春隆君合作金庫大同分行等帳戶之存提交易資料逐筆核對(見原處分卷第282 頁至第292 頁、第343 頁至第357 頁),其中蔡春隆自其帳戶提領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合計43,500,000元,據以認定成交總價,計算每股成交價格3.77元,並以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惟依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系爭股票成交總價合計39,244,000元,贈與總額應為57,115,000元(8.35元×11,540,000股-39,244,000元),惟較原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應予維持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內容,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為大板根公司之系爭股票,雙方係買賣投資之商業行為,賣方與買方非親非故並無餽贈之理由,買方承購大板根公司之股權亦為商業投資行為並無受贈之意,因此,依法並不符合贈與之法律要件。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就係以當時時空環境下衡量買賣標的物之價額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係屬擬制之規定,又參照前揭財政部68年4 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 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意旨,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祇要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又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贈與時以貨幣計算之淨值,估算其時價。經查:本件原告之父陳吉勝於92年1 月10日至92年10 月8日間,陸續將所有未上市、上櫃之大板根公司系爭股票,以每股3.77元總價43,500,000元讓售予蔡春隆,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估大板根公司移轉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8.35元,並以與讓售價格3.77元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補徵贈與稅額18,041,600元,另因贈與人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經核並無不合。惟依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系爭股票成交總價合計39,244,000元,原處分重行核算贈與總額應為57,115,000元,尚較原核定贈與總額52,853,200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被繼承人並未按契約所載之系爭股票成交總價收取股款,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吉勝讓售系爭股票予蔡春隆之行為,並非買賣行為,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足見原告此部分之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板根公司股權之時價,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有關時價之認定標準,其中第1 項即為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經採計宏大公司91年5 月1 日鑑價資料加以評價,評估大板根公司91年度扣除隱含資產減損後核算每股時價為1.57元,及大板根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產生跳票紀錄足見資金週轉有疑慮,被繼承人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及投資考量出售持股,純係買賣投資之商業行為。至於是否相當對價,其對價關係應由買賣雙方各自評估認定,股權價值所隱含之商譽或經營風險非稽徵機關單憑公司帳面資料所能評價,況且商場上不乏併購股權之案件,併購價格取決於該公司於市場上之競爭力、成長力、經營遠景等等因素與該公司帳面上之淨值並無絕對之關聯云云。惟查:本件係贈與稅案件,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即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贈與財產之價值,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有關時價之認定標準,於本件並無適用。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及投資考量出售持股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提供具體證明文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股票交易之成交價金出現3 種版本:一為股票買賣契約書所載39,244,000元、一為蔡春隆所提示存入被繼承人資金43,500,000元、另一為蔡春隆之子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 元換算之80,780,000元;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生前與蔡春隆間之交易,原告因未參與對於實際情況並無所悉,依常理判斷蔡嘉哲所出具股票簽收領據較符合真實情況,並以每股7 元實際成交價格重新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金額為15,579,000元【(8.35-7)元×11,540,000股】云云。惟查:有關系爭股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成交總價39,244,000元及蔡春隆所提示存入被繼承人資金43,50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原處分論述綦詳,至蔡春隆之子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元換算80,780,000元之部分,查該簽收資料記載「出售人:陳吉勝、買受人:蔡春隆、交易日期及付款金額、股票編號起訖及股數、簽收人:蔡嘉哲」共6 張,自92年4 月23日至12月17日止,付款金額合計35,000,000元,核與每股以7 元成交之交易金額合計35,042,000元(5,006,000 股×7 元)不合(見原處分卷第737 頁),亦與蔡春隆所提示已支付完畢存入被繼承人資金43,500,000元不符,且讓售系爭股票合計11,540,000股,其中6,534,000 股尚未辦妥過戶,主張以蔡嘉哲所簽收股票領據每股7 元換算80,780,000元(11,540,000股×7 元),作為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金額,難謂具有證據力。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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