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
100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政毅(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淳
- 訴訟代理人
- 傅陳宏
- 參加人
- 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棟彥(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9090 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翁鈴江,訴訟中變更為曾瑞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曾瑞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7 日以納稅義務人「李承哲」等12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香港產製貨物計1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貨物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12.10.90.00-1 號、第6108.22.00.00-3號,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名稱、數量均有不符,且皆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原告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被告乃據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附表所示12件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以上(被告96年第09600316號、第0960 0317 號及第09600323號處分,於96年11月14日、97年1 月10日及97年1 月15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 倍,乃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金額詳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就罰鍰部分,猶未有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有觸犯法規行為,本案貨物遭海關現場查扣後,98年7 月27日收到被告來函(北普遞字第0981019333號)要求補送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原告旋於98年8 月6 日將此案之相關資料以人工送達被告快遞機放組收文:98327 。原告又於98年12月3 日第2 次收到被告來函(北普遞字第0981032203號)要求補送同一案之相關資料,原告復於98年12月8 日以掛號方式第2 次寄出本案之相關資料。原告以回函說明書(北普遞字第0981019333)說明本案由國外所提供之收貨人與實際納稅義務人有誤繕之情,經與收貨人即參加人時尚創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聯繫後並了解實際情況,參加人已提供具結證明書證明此錯誤並非原告所為,本案明顯係實際貨主即參加人時尚公司刻意隱暪。
㈡被告不允許更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則應處分貨物持有人或是由納稅義務人負責,而非處罰報關業者即原告。蓋本案發生時參加人時尚公司已提供相關資料證實其為貨主,並要求更正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但被告當時並未回覆,直到近1 年後直接開立處分書處分原告,原告不服處分並申請復查後,被告才再發函通知參加人時尚公司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往來文件等),既然被告接受參加人時尚公司申請進出口報單更正並發文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則如因參加人無法提供被告要求之相關資料,自應由被告對參加人做出應有處分,被告不讓貨物持有人變更報單,再以這個理由來處罰原告,實不合理。
㈢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原告依被告所要求提供參加人時尚公司的委任書及具結書後即完成原告的法律義務,後續如因申報錯誤申請變更而申請人無法提供被告要求的相關資料,應由被告針對參加人做出應有處分。且根據關稅局新聞稿(附件4 )所載,本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更正,錯誤發生如係報關業疏失所致,方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提供之報關文件申請更正,原告僅係替參加人送出報單申請更正,現被告不讓實際貨主更正報單,發文對象應該是參加人,然根據被告發文紀錄在98年9 月9 日至99年6 月25日間,發文對象均非參加人,此在行政程序上顯有錯誤。被告後來無法與參加人聯繫,遂將變更報單不核准所產生後續相關問題及責任,全利用未取得委任書的相關條例推給原告,被告所憑法規為何不得而知。原告雖因參加人提供錯誤資料造成原告申報錯誤,確有疏失,但並無故意,被告可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於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書進行報關處罰6,000 元。
㈣原告不服被告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以報關業者未取得個案委任書而進行報關行為,認定報關業者有虛報進口貨物而為處罰。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係在於報關業者無法證明時才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今參照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及被告發文給參加人之紀錄足以證明參加人為實際貨主,被告不得因無法取得參加人相關資料及聯繫,而判定為原告無法證明受託報關進而要求原告負虛報責任,再者原告配合被告處理本案時均按照被告要求於7 日內補齊所有文件,被告有查證之權利(查核文件、收貨人之真假),但卻未積極處理,在事隔將近1 年才寄送處分書,以致實際貨主有蓄意逃脫責任逍遙法外之機會,並使原告成為代罪羔羊。再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9 、10 條 、關稅法第13條第2 項、第75條規定意旨,被告既認定本案涉及逃避管制,即有緝私之權利及義務去調查並搜索參加人公司,被告遲滯1 年因未得到參加人回覆遂發文處分原告,並當原告申請復查時,才正式對參加人發文,導致貨主認為貨物已失去商業價值而蓄意逃脫責任,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㈤依原告所提附件4 之相關案例,甚至連委任書都未具備,被告卻僅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的免罰條例處理,則本案查緝之貨物依據該條例亦符合財政部認定之標準,且尚有參加人時尚公司提供之委任書及具結書,若只因參加人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或輸入許可證,被告本即應對參加人處罰,原告更不會因此而有依第45條加重處罰之處分。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規定,被告如何證明繳驗之資料是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且原告提供之資料均為參加人所提供,如有不實,也該參加人而非原告承擔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既然有貨物持有人出面承擔並具結證明,且查緝之貨物數量均為溢報而非短報,根據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本案情節輕微並無逃避關稅之嫌,再根據同條例第3 條,此案所有貨物均無上述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且所有貨物均按正常程序進行報關,則何來私運貨物之有。如因參加人申報資料之誤差,也該其自行承擔,而非由原告受罰。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意旨,原告已證實貨主為參加人,原告無虛造申報,是被告應依法取消對原告之處罰,更無構成同條例第45條累犯加重之處分。
㈥又本案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原告的角色為報關行,單純按照承攬業者所提供的報關倉單資料如實作申報。身為快遞報關業者,有許多法規規範以快遞方式操作,實際上有所難處,一不小心即易觸法。按以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通關,係採取無紙化作業,快遞貨物承攬者,通常於國外承攬貨物後,當日寄件,當日班機就進口,由於時效性關係,時間上非常緊迫,一天下來可能有上百件小貨樣進口,根本無法逐筆查核。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中處貨物貨價2 倍罰鍰部分均撤銷(貨物沒入無異議)。
四、被告則以:
㈠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案違章情事發生後,被告於98年7 月24日以北普遞字第0981019333號函(原卷1 附件2 )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憑辦,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回函說明實際貨主為參加人,並提供參加人之委任書及雙方具結證明書(原卷1 附件3 )申請更改貨物收貨人名稱,惟經被告審理結果,因不符「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1 項規定,被告以98年9 月9 日北普遞字第0981023676號函否准(原卷1 附件4 ),為慎重計,被告復於98年12月1 日以北普遞字第0981032203號函再次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及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原卷1 附件5 ),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爰依法論處,核發處分書計12份,核屬允當。本案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仍執前詞,主張實際貨主為參加人時尚公司,並提出時尚公司之委任書及雙方具結證明書各12份為憑,被告為審慎查證,於99年6 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0991018247號函請原告提供所附具結證明書之乙方(即原申報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影本(原卷1 附件9 ),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函復承攬業者拒絕提供乙方身分證影本以供查核(原卷1 附件10)。又被告於99年7 月9 日以北普遞字第09 91019632 號函請參加人提供上揭12批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相關之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雙方往來文件等證明文件供核,以資證明為實際貨主(原卷1附件11),惟參加人均未回覆。本案原告指稱實際貨主為參加人,但所提供之申請文件,不符報單修改更正規定,且經查證結果亦未取得參加人之確認文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參加人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又無法提供確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之證明,依法自應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5條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本案實到貨物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及逃避管制,且因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故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且查得原告曾於95年6 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罰(96年第09600316、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6年11月14日、97年1 月10日、97年11月15 日處分確定,原告於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當予加重其罰鍰1 倍,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並非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以偷漏關稅名義處罰原告,亦非屬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私運貨物進出口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予以處分,原告對於本案違規情事及裁罰依據恐有所誤解。另本案各項貨物均依規定檢送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被告依據查價結果核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屬允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口頭提出被告對於類似案件(被告100 年第10001519號處分書)有裁罰依據法條不一之情事乙節,經查該案係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受託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98/596/M081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 ,提單分號:596M0819 ),被告查獲實到貨物於燈飾內夾藏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經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查獲該案實際貨主林進東、林昆玄及曹志宏3 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優先原則,該案實際貨主3 人之行政罰部分則免予裁處。惟因是案被告於98年3 月3 日以北普遞字第100521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補具該案之委任書供核,未獲原告回覆,顯有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爰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處原告6,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上述案件與本案皆有原告於貨物通關前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情事,惟上述案件之實際貨主業經法院調查確認並經判決確定,報關業者自無須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負虛報責任,被告僅就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而辦理連線申報之責據以裁罰。然本案原告所陳仍執前詞,主張實際貨主為參加人,卻因提供之事證難以佐證屬實,實際貨主究為何人,亦無法提供積極之證據,且未能提供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自應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並無裁罰依據之法條不一之情事。
㈣另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意旨,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非依照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關艙單資料申報。原告所稱其係受承攬業者之委託代為報關,縱為實情,係屬其與承攬業者之私法關係,自不得以此冀邀免罰。本件原告以從事快遞報關為業,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明知委託人未備妥委託書,仍甘冒被查獲違章而無法提出委任書之風險,率爾向被告申報,致生虛報貨名、數量及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卸免罰責。從而,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時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份、緝私報告書、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原告5 年內再犯同一條例規定之裁處書即被告96年第09600316號、96年第09600317號、96年第09600323號處分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各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申報產地、貨物名稱及數量不實,涉有虛報情事,以及其未於申報前取具「李承哲」等12人委託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參加人時尚公司,有時尚公司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及個案委任書可證,原申報「李承哲」等12人為納稅義務人有誤,被告應許更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時尚公司,其僅係報關業者,受託向海關遞送報單,申報不實係時尚公司捏造所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罰實際貨主時尚公司,且其已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負虛報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提時尚公司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及個案委任書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認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並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1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 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7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復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另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是依上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㈡原告所提時尚公司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及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原告確受委託報關:
⒈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以「李承哲」等12人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連線申報,是本件於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未予變更之情形下(詳如後述),原告自應補具「李承哲」等12人出具之委任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李承哲」等12人委託報關之證明文件,惟原告所提參加人時尚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54 頁以下),僅記載該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意旨,並無從證明原告有受「李承哲」等12人委託報關之事實。
⒉又被告查獲本件違章情事後,即以98年7 月24日北普遞字第0981019333號函通知原告補提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2 ),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回函表示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參加人時尚公司,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有誤,並提供參加人時尚公司委任書、時尚公司與申報納稅義務人「李承哲」等12人共同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3 ),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惟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7條第8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第2 項)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 條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一、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第10條規定:「為審核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海關得分依申請更正項目及錯誤情形,訂定審核之依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並公告之。」暨被告依該辦法第10條訂定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1 規定,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或海關監管編號有誤寫、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申請更正,應檢具:一、營業登記證明文件、統一發票、廠商基本資料、保稅廠商資格證明文件。二、報關時檢附之發票。三、其他證明文件(如艙單、提單、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雙方往來文件等)。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固以報關業者身分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報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然應檢具相關文件供核,除證明原申報確有錯誤情形外,並擔保更正之內容屬實。審諸本件原告除檢具時尚公司與「李承哲」等12人共同出具之具結證明書及發票(本院卷第153-188 頁)外,並未依前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項目1 規定提供艙單、提單、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雙方往來文件等足資證明時尚公司確為實際貨主之證明文件供核,是被告以98年9 月9 日北普遞字第0981023676號函否准原告更正申請(原處分卷1 附件4 ),尚非無據。
⒊況被告為求慎重,再以98年12月1 日北普遞字第0981032203號函通知原告補提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1附件5 ),惟原告並未遵期提供;迨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時,被告復以99年7 月9 日北普遞字第0991019632號函通知參加人時尚公司配合提供銀行水單結匯證明、信用狀、訂購單、雙方往來文件等以供查核(原處分卷1 附件11),亦未據參加人時尚公司置理。嗣本院審理時,參加人時尚公司屢經通知均未到院,惟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即本件報單所載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李承哲等12人到院作證,據到場證人陳婷怡、姚佩君、邱逢翔(原名:邱士恭)、張佳涵(原名:張佩雯)、葉佳樂、邱煜昌、蔡瑞芬等7 人一致證稱渠等並未進口系爭貨物,亦未委託原告報關進口,與原告及參加人時尚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所提具結證明書非渠等出具,其上印文亦非渠等所蓋(見本院卷第147-152 頁),可見上開具結證明書係屬偽造之證明文件,非可採憑。原告持該份由時尚公司與申報納稅義務人「李承哲」等12人共同出具之偽造具結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參加人時尚公司,被告應許更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時尚公司,其所提時尚公司出具之個案委託書已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負虛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認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並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7 日以納稅義務人「李承哲」等12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快遞貨物,既無法取得「李承哲」等12人出具之委任書,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確受報單所載納稅義務名義人委託報關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受託報關之情事;而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名稱、數量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可輸入之大陸物品,既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認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據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又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並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於法並不合。
⒉又原告係報關業者,於受委任辦理報關業務時,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參看),乃其法定應盡之義務,自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詳實填載報單,再向海關誠實申報。原告明知本案委託人未備妥委託書,復未向國外承攬業(三達快遞)(見原處分卷1 第6 頁原告回函證明書),查明收貨人地址,即逕以原告公司地址為12位收貨人地址,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自負虛報責任之危險,率爾向被告申報進口,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論罰。原告徒以快遞貨物時間緊迫,無法逐筆查核,且本件申報不實係時尚公司捏造所致為由,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罰實際貨主時尚公司,不應處罰原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被告係參據驗估處根據實際貨樣簽復之查價結果(內褲:CIF120/PCE;胸罩:CIF220/PCE,見原處分卷2 第2 頁)而為核定,原告以市面上販售之女用內衣褲價格便宜,大賣場有3 件100 元或1 件50元的價格,指摘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並忽略價格之核定應按實際來貨認定,要非可採。
⒊再原告雖另舉6 案受罰情形(見本院卷第242 頁),主張被告有裁處標準不一之情。惟被告96年第09600316號、96年第09600317號、96年00000000號、97年第09701802號裁處書就原告所涉各該違章案件,僅裁處沒入貨物之處分,係因該等案件之完稅價格均未逾5,000 元,情節輕微,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而免予處罰鍰;被告98年第09802337號01、100 年第10001519號03裁處書僅就原告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則係因該等案件涉及毒品,實際貨主業經法院判刑,不得再處行政罰,因此僅論處報關行即原告未取具委任書之行政責任,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96年第09600316號、第09600317號、第09600323號、97年第09701802號、98年第09802337號01裁處書在卷可考。被告所舉各該案情與本案既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原告指訴被告有裁處標準不一之情,核非有據,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原告貨價2 倍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