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 當事人
    朱順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5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 會計師 張庭銘 會計師 侯委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213,445 元,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000 元,合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6,927,768 元,補徵應納稅額2,019,674 元,並按所漏稅額2,019,674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009,837 元。原告對核定取自○○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於公開市場出售○○公司股票,並轉而由捷磊公司買入持有,實因原告為○○公司董事與大股東之身份,每次轉讓股票張數與程序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手續繁複,實為不便,故原告一次申報轉讓出售,並由投資公司買入持有,未來若有資金上之需求再由投資公司伺機出售,非被告所稱係為規避稅負目的而轉讓股票予捷磊公司。被告對本件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顯非事實,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原告補稅並處罰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及第25條規定,公司董事轉讓股票須於轉讓日前三天申報,且轉讓比例亦需遵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原告係○○公司之董事與大股東,每次轉讓持股前皆需申報,並需符合轉讓股數限制。為避免個人持股每次轉讓時程序繁複,故原告選擇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予投資公司,待日後有資金需求時再行處分,意圖單純,非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權不當移轉,以逃漏稅捐。 ⑵由○○公司之歷年股利分配表(鈞院卷第156 頁,原證5 )可看出,○○公司92年以前為成長期,公司每年配發股利以股票股利為主,保留資金以供營運成長之需,股東未獲配現金,但需現金繳納獲配股利所產生之綜所稅。原告為公司大股東,薪資不多,主要收入為獲配股票股利,每年需大量現金繳稅,另每年有大量之慈善公益現金捐贈,必須賣股才能籌此現金。由於原告為公司大股東與主要經理人,每次處分股票有許多申報與轉讓之限制,故於93年一次申報轉讓3,000 張股票於市場賣出,其中2,606 張由原告與原告配偶所設立之捷磊公司自市場買入持有,等於實際賣出股票394 張,所得價款約2,600 萬元,足夠當年資金所需。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可隨時處分,不須再申報,也沒有轉讓限制。所申報轉讓之3,000 張股票僅約佔當年原告與原告配偶所有股票之4%,原告實無必要為此小數額大費周章規劃避稅。此純為資金調度之便,個人可視需要隨時隨意小量處分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獲取資金,不需要資金時就繼續保有股票增值。⑶至於被告所稱投資公司嗣後未有出售股票之舉動,查前述原證物5 (鈞院卷第156 頁)之○○公司歷年股利分配表,○○公司93年以後進入成熟期,同時市場氛圍以發現金股利為主,○○公司所發之現金股利足夠原告及其配偶繳交40% 之綜合所得稅和現金捐贈之需求。同時○○公司股票股價下跌,股價自93年年平均收盤價一股70.99 元一路降至98年的一股20.04 元(鈞院卷第236 、237 頁,原證14),原告不願低價賣股,故未處分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股票。至98、99年,○○公司不賺錢,配股利甚少或未配股利,但每年之慈善公益捐款屬持續性之捐款,仍有現金捐贈之需求,原先是想處分一部分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以獲取現金,但因股價較之前下跌,唯恐因實現虧損被指為避稅而不敢處分,被告之隨意臆測而不依法行事,實令民眾無所適從。 ⒉投資公司持有股份獲配股利而不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已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再者,依同法第43條之2 規定,公司負債相對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例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再加上公司法亦已刪除公司最低資本額限制。被告動輒以投資公司資本弱小,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甚至對投資公司股東另行開徵綜所稅,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置私法自治原則於罔聞並已嚴重危害法律之安定性: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稱:「一、由於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百分之二十五,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四十,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依該法規意旨,對營利事業有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者,所得稅法明定以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度。被告不此之圖,另闢蹊徑擬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按實質課稅原則為核課依據,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另行開徵綜合所得稅,已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法定納稅義務,顯已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之規定。況其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應用,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不顧,又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使人民負擔法律規定以外的稅負,侵犯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首應指明。且捷磊公司99年度就保留盈餘分配股利295 萬元,非全然不分配股利。 ⑵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規定,公司資本與其負債相較,縱然微小,亦僅剔除相關利息支出而未全面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被告動輒祭出實質課稅之大旗,而否定私法自治,實已影響法律之安定性而不足採。且公司股利收入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盈餘未分配時,依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股東仍得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股東實然並非永久免稅,捷磊公司99年度有就保留盈餘分配股利295 萬元,非全然不分配股利。且其他公司獲配股利而未分配,皆依法僅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未見財政部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如是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而應予廢棄。 ⑶被告認原告及其配偶設立捷磊公司旨在避稅,其所謂「證據」,係從資金面稱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購買○○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由原告與配偶處借款所得,而此等借款經年未予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00 條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公司法第100 條修正理由稱「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職是,現行公司法已肯認實收資本額與公司營運狀況及資力無一定關聯性並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被告孜孜於股本必須大於所取得之資產方謂有資力,實能取得倍數於資本額之資產,顯未深耕現行公司法思潮,以表面思維衡酌此一事實。被告對以借款取得股份所需資金核屬不當作法,不啻限制投資公司僅得以增資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有違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且再依公司法理中商業判斷準則,若公司治理中之財務操作均須由行政機關核屬正當允否,嗣後爭執再行爭訟手段,恐係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企圖以行政手段干涉公司之財務操作,顯為不當。再查稽徵機關過往案例顯示,公司增資後若有獲配股利或出售土地等取得盈餘之行為,倘再減資將股款退還股東,往往被視為係透過形式上之減資。故若採被告核認應增加資本之做法,反使納稅義務人爾後辦理減資時,有可能被認為是支付股利,從而陷入具高度不確定性的稅務風險。顯見其所敘根本窒礙難行,兼有高度稅務風險,強指此法方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信服。 ⑷被告既以經濟實質原則對原告加以補稅,以經濟實質言,單一股東之公司,股東需負擔所有營運資金,其出資究竟多少登記為股本,另多少登記為股東往來借款,對股東出資、股權擁有、負擔盈虧、公司資金利用以及公司或股東之稅負,都無差別。股東也隨時可將借款轉登記成股本。捷磊公司即於99年將借款2,000 萬轉增資,股本從1,000 萬增為3,000 萬元,借款也減少2,000 萬。依公司法,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有限責任,股本小風險較小,故單一股東之公司常登記小股本,而由股東借款運作。被告動輒以投資公司資本弱小,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實為昧於商業實務,置私法自治原則於罔聞並已嚴重危害法律之安定性而實不足採。 ⒊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若股票上漲,投資公司出售持股產生資本利得,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最終稅負將較個人直接持有為高。一般人繼續持有股票即可合理推測係預期未來股票將持續上漲,原告於預期未來股票上漲時仍採用稅負較高的投資方式,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以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斷言原告必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而不足採: ⑴被告以投資公司與個人就股利所得適用之課稅規定不同,據此認定原告係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旨在牟取稅率差異所帶來的租稅利益。然個人持有股票,僅就獲配之股利繳稅,若處分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則為停徵。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雖可暫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若投資公司處分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之後投資公司再將包含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所得之盈餘分配予個人後,分配之盈餘對個人股東而言,則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對個人而言,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取代個人直接持有,將使原本免稅的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得。且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投資公司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課稅範圍,而個人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僅免徵綜合所得稅,亦無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按現今社會對股票投資稅負不公之觀感主要為個人持有有價證券僅針對股利課所得稅,未對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股利僅為股票獲利之小宗,富人股票投資獲利之最大宗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資本利得。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在股票增值的情況下,將使原本免稅的大宗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成股東之應稅股利所得,最終應稅所得可能遠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所獲配之應稅股利所得為高。被告稱此間接持股方式有租稅利益故核屬租稅規避等語,實係片面擷取事實,作出對課稅有利之解釋,但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部分則避而不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顯失衡平自不足採。茲舉例說明如次: ①某甲以10元投資A 股票1 股,經過五年後,累積配有10元現金股利及90元股票股利,持股合計增加為10股,假設此時每股市價為100 元,某甲在市場上將其賣出。則其應稅所得僅有現金股利加股票股利共100 元,證券交易所得990 元則完全免稅;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於持有期間獲配10元的現金股利(90 元的股票股利因依財會公報第5 號,投資公司僅註記股數增加,不計為股利所得) ,並於每股100 元時出售A 公司股票,獲取1,000 元的現金收入。投資公司並將全部投資收益1,000 元分配給個人股東,此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所得1,000 元全部為應稅收入。與上述以個人持有股票僅有 100 元股利所得為應稅收入相較,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稅收入增加10倍。 情況一:股價增值 以個人持股 總應稅所得 股利所得 10元+90元=100元 100元(應稅)(應稅) 證券交易 1,000元(10股*100元/股) 所得 -10元(投資成本) = 990元(停徵) --------------------------------------------以投資公司持股 │ 總應稅所得 投資公司階段 │ 個人階段 股利所得 10元(現金股利)+0元(股 │ 1,000元 票股利僅註記股數增加 │ (應稅) ,不計入所得)=10元 │ 證券交易 1,000元 (10股*100元)- │ 損益(資 10元(投資成本) = 990( │ 本利得) 停徵) │ ----------------------│ 投資公司分配盈餘1,000 │ 元(10元股利收入+ 1,00 │ 0元售股收入-10元成本= │ 1,000元) 1,000元(應稅 │ ) │ ②惟倘若某甲以個人持有A 公司股票,而將股票出售時市價已跌成每股0.1 元,則某甲的100 元股利收入為應稅。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投資A 公司,投資公司則因股利收入10元減除證券交易損失9 元後僅有1 元可供分配予個人股東,故某甲僅有1 元的股利收入為應稅所得。 情況二:股價下跌 以個人持股 總應稅所得股利 10(現金股利)+90(股票 100元(應稅) 股利)=100元(應稅) 證券交易 1元(售股收入)-10元( 損益 投資成本) = -9元(停徵 ) --------------------------------------------以投資公司持股 │ 股利 投資公司階段 │ 個人階段 10元(現金股利)+0元(股 │ 1元(應稅)票股利僅註記股數增加) │ =10元(不計入所得) │ 證券交易 1元(10股*0.1元)-10元( │ 損益 投資成本) = -9元(停徵 │ ) │ ----------------------│ 投資公司分配盈餘1元(1 │ 0元股利收入-9元證券交 │ 易損失) │ ③觀察上兩表可知: 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停徵的證券交易所得,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得,課稅機制已與個人直接持股不同;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僅在證券交易發生損失時,終局稅負較低。若證券交易產生利得,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終局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為高。原告持有○○公司的股票,即是預期○○股價會上漲,而不預期股價會下跌。而如前述,在股票上漲的情形下,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為高,故由此可證明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並非為規避稅負。原處分機關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告僅比較股利所得即稱原告透過投資公司即有節省稅負之效果,實有斷章取義之錯誤。 ⑵投資公司以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合併計算總投資獲利為盈餘而就此盈餘課稅,以實質課稅而言,這是最合理的就實際所得課稅。以實際總投資獲利課稅就可能因出售股票之資本利得而大增,也可能因售股虧損而減少,被告不能事後視有無資本利得而推斷應對投資公司之總投資獲利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主張將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視同直接發放予個人股東以課徵綜合所得稅。股票增值有資本利得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倘現今捷磊公司持有之○○公司股票增值而有龐大之資本利得,就像握有稍早期之○○公司股票或現今之宏達電股票一樣,被告必不會主張將投資公司之股票回歸股東個人持有而僅課較低之個人股利所得稅。個人選擇直接持有股票或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已選擇不同的課稅方式,何者稅負較高不可預知,但此為不可逆之選擇,個人不能事後視何者稅負較高而回復調整持有方式避稅,被告也不能事後主張何種選擇為避稅。不論以個人或公司持股,選擇持有股票就是相信或期望股票會繼續增值,否則就會賣出股票保有現金,在股票增值的情況下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而在股票虧損時,則以個人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惟此時不可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為避稅。由原證5 (鈞院卷第156 頁)之○○公司歷年股利分配表及原證14(鈞院卷第236 頁)之○○年平均股價可看出,○○公司93年以前穩定每年配股,而股價也穩定在60-70 元之上,股票是穩定增值,是以原告93年申報轉讓3,000 張○○股票,其中2,606 張由捷磊公司承接,即是認為還不到用錢的時候就繼續由投資公司保有股票繼續增值,要到用錢時才賣。原告於預期股票增值時仍選擇以稅負較高的方式,即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可證明其未有避稅之企圖。如原告預知股價將來會跌價,就會出售股票,直接保有現金,不會由投資公司再接回部份股票。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稅而保有預期未來會跌價的股票,因為跌價所產生的損失將遠大於可能的節稅效益。以○○公司93年至98年的股價變化及股利發放情形為例:○○公司93年年平均股價為70.99 元,而98年年均股價為20.04 元(鈞院卷第236 頁,原證14),股價跌價所造成的損失為每股50.95 元,即使加上6 年來每一股配發的現金股利7.46元及股票股利市價約10.69 元( 過去6 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合計0.5337股(鈞院卷第292 頁,原證19),以98年年均股價20.04 元,股票股利=0.5337 股*20.04元=10.69元) ,原告過去6 年來持有○○公司每股共虧損了32.8元(50.95元-7.46 元-10.69元=32.8 元) 。而6 年來○○公司發放給投資公司的股利所衍生之稅負較個人持股僅減少3.84元( 過去6 年○○公司每股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僅約12.797元《即7.46元+0.5337 股*10 元=12.797 元》,若以原告40% 綜所稅稅率與投資公司所需繳納10% 未分盈餘稅之稅率差額30% 計算,減少之稅負每股僅3.84元,即12.797元*30%) ,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省3.84元的稅負,而願意蒙受32.8元的損失;又查,原告自93年移轉系爭股票予捷磊公司,至97年股票價值已損失約56,941,100元﹝○○公司93年年平均股價為70.99 元,而97年年均股價為27.38 元( 鈞院卷第236 頁,證物14號) ,股價跌價所造成的損失為每股43.61 元,即使加上5 年來每一股配發的現金股利7.15元及股票股利市價約14.61 元( 過去5 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合計0.5337股《鈞院卷第292 頁,證物19號》,以97年年均股價27.38 元,股票股利=0.5337 股*27.38元=14.61元) ,捷磊公司過去5 年來持有○○公司共虧損了56,941,100元(43.61元-7.15 元-14.61元=21.85元*2,606,000股) ﹞,與被告審查二科核定93年至97年原告因移轉○○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而減少之應納稅捐計11,860,983 元 (鈞院卷,證物20號)相,原告股票跌價損失遠大於其所減少之應納稅捐。以一般常人斷不可能為了金額較小的省稅金額而甘冒金額較大之股票跌價損失。故原告持有○○公司的股票,即是預期○○股價會上漲,而不預期股價會下跌。而如前段所述,在股票上漲的情形下,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為高,故由此可證明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並非為規避稅負。 ⑶由於原告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可以合理預期稅負將較個人持有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自非允當,被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告不宜片面僅就股利所得衡酌,併予敘明。⒋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終局納稅義務。被告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而未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考慮稅賦,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虞: ⑴被告既稱係破除法律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衡酌本案,則應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計算租稅效果。查原告係直接持有捷磊公司,兩者間並未再架設任何其他具遞延效果之控股工具,故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就投資公司而言,於獲配○○公司股利時,固然僅有因不分配盈餘而需加徵10% 之稅負,但對原告而言,日後投資公司將盈餘分配給原告時,仍需就獲配之盈餘按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是系爭持股架構至多僅生延遲繳納之效果,但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顯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要件,被告自不應援引該條文逕行調整。且其將課稅主體區分成原告與投資公司,刻意忽略終局稅負效果不變乙節不論,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所得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以圖彰顯其所謂的規避租稅,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 條 之8 之虞。且其他公司獲配股利而未分配予股東,皆僅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見財政部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如是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而應予廢棄。 ⑵且所謂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免稅,而係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稅法之設計,非為免稅。另外,投資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個人,個人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計入所得總額並依累進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終局稅負並未因此減少,被告所做類比實不合理。 B C │〈------------ 投資公司〈-----------│ │ │ 個人股東 ○○公司│ │ │〈----------------------------------│ A 股利流向 比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和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以最終稅負為比較基礎始為公平。以上圖所示,A 點代表個人直接持有○○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而B 點代表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若要比較該二種投資方式,應比較A 點及B 點之最終稅負,始為公平。而今被告竟以A 點與C 點之稅負比較,而稱因為C 點只課10% 未分盈餘稅,即逕稱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公司股票稅負即較低,並以之補稅加罰。對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最終仍需分配股利予個人並由個人納入綜合所得課稅一事,隻字不提。此實有類比不當之錯誤,有違當年兩稅合一稅制設計之初衷,並破壞量能課稅之所得稅基本精神而不足採。 ⒌原告93年度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元,被告核定增加投資公司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未達原告當年申報所得總額4%,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欲移轉股票予投資公司以規避股利所得,豈僅有移轉不到4%之所得之理: 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權移轉,逃漏稅捐,將個人應稅股利所得移轉為投資公司之股利所得。惟依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鈞院卷第61至70頁,原證2 ),原告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被告逕行核定增加原告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經核算該股利所得佔原告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未達4%,原告倘如被告所稱,藉由股權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原告何需僅為移轉佔所得總額不到4%之所得而如此大費周章。故被告所稱原告為規避股利而轉讓○○公司股票給投資公司,實為毫無根據之臆測而不足採。是原告移轉股份目的誠如上述參所言,乃係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之便利性,乃事實所然,未有規避稅捐意圖。 ⒍被告稱:以有投資公司透過作帳造成虧損之案例,臆測原告透過捷磊公司之投資行為即有規避規稅捐之事實,企圖混淆事理,顯失公允;並認為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度結算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亦小於93年至97年度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金額,而推論原告股權移轉顯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亦為似是而非,故意混淆視聽之辭而不足採: ⑴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10頁稱:「況納稅義務人在租稅規避意圖下,通常顯非單純延遲納稅,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 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係以其它實際規避稅捐案例,強摘原告投資捷磊公司一律視為規避稅負目的,顯失稅務人員本持探求事實之職守,未查捷磊公司並無帳務操作虧損避稅之事實,而以臆測有此可能定罪。實務有透過帳列虧損逃漏稅之案例,或以有盈餘之公司併購另一有鉅額虧損之公司,藉此消弭盈餘以逃漏稅捐。然此交易型態及其構成要件,皆與本案迥異,而原告投資之捷磊公司從未使用此種規避稅負方法,被告利用其它案件之事實,以張冠李戴方式,將原告合法之事實行為一律冠以此種規避稅負事實,並巧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抽象概念加以涵攝本案件,出發點僅純粹為課徵稅捐為目的,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證據調查原則而不足採。 ⑵查原告投資之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間,僅93年度結算申報帳載自結數為虧損外,其他年度均有盈餘。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7 元、4,415,952 、2,226,001 元(鈞院卷238 頁,原證15)。至於被告稱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實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所致,而捷磊公司以投資控股為本業,獲配國內公司之股利所得,依該條文規定,本不計入捷磊公司之所得額所致,非原告蓄意規避或可自由選擇。蓋此規定實因公司股利收入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盈餘未分配時,依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股東仍需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免稅。 ⑶次查捷磊公司於保留盈餘未分配時皆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此有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可稽(鈞院卷第157 至161 頁,原證6 )。至於被告另指稱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之未分配盈餘小於同期間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顯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云云,實為似是而非,而不足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及財會準則公報第5 號第47段規定,若投資公司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投資公司帳上只會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惟若個人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需依股票股利面額(即一股10元)計算營利所得。由於○○公司93年至96年每年皆有分配股票股利(鈞院卷第156 頁,原證5 ),而該股票股利依上開會計準則,無需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及未分配盈餘,故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帳上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同期間原告轉正之營利所得,實因稅法及現行會計準則之規定所致。惟捷磊公司獲配股票股利雖只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但因股數增加,總持股成本不變,故捷磊公司帳上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每股成本會下降,未來若捷磊公司出售○○公司股票,將會增加捷磊公司的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倘未來捷磊公司將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個人股東,個人股東仍需就獲配股利計算營利所得並繳交綜合所得稅。故雖捷磊公司帳上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原告轉正後的營利所得,最多也僅生遞延稅負的效果,不會有減少應納稅負之實益。且該遞延稅負之效果亦是稅法設計之本意。故被告所稱實乃似是而非、混淆視聽之辭而不足採。捷磊公司93年持有○○公司股票2,606,000 股,後賣出30,000股,經歷年獲配股票股利註記股數增加,至97年累積有股票3,996,500 股,如股價維持不變,處分會有大量之證券交易所得列入公司盈餘並增加捷磊公司的所得基本稅額,此盈餘分配給個人股東,個人股東需就獲配之大量資本利得轉換而來之投資公司股利繳交綜合所得稅,被告必不會堅持原告只要回歸個人持股僅就獲配之○○公司股利繳稅。今因產業變遷,○○公司股價下跌,捷磊公司持股沒有資本利得,就回溯稱以投資公司持股為避稅。查捷磊公司持股之盈虧,為其投資控股本業之盈虧,並無藉合併其他營業操縱「帳列虧損」之情事。原告從無故意以坊間常用之併購虧損公司及虛增費用等會計手法操弄捷磊公司損益,以達到免納稅捐之意圖;原告投資之捷磊公司目的,本於初衷仍係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之便利性,實應再次敘明。被告怠以審查上開案情之諾大差異,強指原告亦可透過會計操作手段規避稅捐,實不可採。 ⒎被告主張原告94年度藉由移轉○○公司股票予私募基金以規避稅負經被告查獲,顯見原告積極規畫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股利。然查,私募基金案為另案審理,無法在本件中去辯明,被告不應以此將其金額計在94年度投資公司之金額。而私募基金案,鈞院以100年訴字178號判決原告勝訴,故私募基金相關稅務案件仍有諸多爭議之處,而無法據以引用。 ⒏被告又主張原告需要維持董事持股比例不能賣,要實質繼續擁有。然查,事實上轉到投資公司名下就已不算為董事持股,且原告所持股份遠大於董監最低持股要求。故被告所述捷磊公司持有○○公司股票係為符合原告董事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實為無稽。 ⒐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辯論意旨狀之附表稱,原告利用股權移轉產生20,428,032元的節稅效果;惟查,該表將私募基金購買○○公司股票而獲配○○公司股利25,600,000元亦列入計算,然私募基金案與本件案情不同,不應與投資公司案混淆,94年度○○公司發放給捷磊公司之股利所得僅有10,041,772元,而非被告所述為35,641,772元。若將該金額減除,原告減少的應納稅捐只有如下表所述的11,337,241元;且自93年至97年,捷磊公司持有○○公司實質上虧損至少5,694 萬元,若原告移轉○○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僅是為了節省1 仟多萬的稅捐,一般常人絕不可能為了省1 仟多萬元的稅而願意蒙受5 仟多萬元的經濟損失,故被告所稱原告移轉○○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之目的僅為規避稅捐,即屬無稽。原告移轉○○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實為正常之投資目的。 ㈡罰緩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逕行調整增加之所得額,無申報可能,屬客觀上事實不能,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為,課稅要件應屬明確,方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課稅主體在經濟實質上與法律形式上發生不同者,仍應有法律明定納稅主體,始符合法治國精神,此觀我國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及第3 條之4 之規定,立法者即對信託所得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之不同享有者之納稅方法做出規範,並明確課予各自該當之申報義務即可得知。反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則對於申報義務人之規定闕乏。 ⑵又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先提示所得稅法或其釋令,有關投資公司獲取之所得,應直接歸屬為投資公司股東之所得並由股東申報之相關規定,方得核認原告有未盡申報義務之事實。然被告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原告所得,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原告申報義務並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⑶被告指稱短漏報之營利所得,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捷磊公司,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之行為人,依法自應為捷磊公司(另查捷磊公司確已申報此一所得),○○公司亦係將股利憑單發予前開納稅義務人,然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則原告自無從履行就系爭營利所得為申報之義務,併予指明。是母法既無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而原告依法就系爭所得亦無申報義務;在當年度申報時,又已履行法定應有之揭露說明義務,並無隱瞞稽徵機關或使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非屬於違章短漏報行為,則被告逕予裁處罰鍰之舉,其正當性即有欠缺,自應予以撤銷。 ⒉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件,所得稅法既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罰類推禁止原則,被告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而逕予處罰: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及大法官313號、39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處罰時,始得加以處罰。學者並主張: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可預見,而不是直到依據法律而訂定之命令始可知悉云云。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並未規定稅局可以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雖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裁罰之規定,惟立法理由僅係對法條之解釋,僅有法律解釋之功能,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而引以為裁罰之授權依據。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申之,「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構成要件及效果各有所別。被告既先將事實認屬「租稅規避」,後續卻以「稅捐逃漏」裁罰,顯示其核認結果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⑶末按法務部95年6 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此外,學者見解亦同此函意旨。是以,稽徵機關尚不得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 ⒊縱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行為時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得再加以處罰,依大法官394 號解釋文並考量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首揭行政罰法有責性原則,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罰法公佈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違反秩序行為人之處罰,須以其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未有法律明確規定某項行為已違反行政義務,致行為人無法預知其行為將有違反行政義務之可能性,由於該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時該行為人則不應受罰。 ⑵次按大法官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意旨及學者見解(鈞院卷第173 頁,原證10),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雖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旨意。由於原告於投資捷磊公司時,並未有任何法律條文指出該等投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加以處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文、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首揭行政罰法有責性原則,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⑶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行為屬「租稅規避」之行為,並未有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證明,原告未申報之情形即有逃漏稅之故意過失存在,不得再論以漏稅之裁罰,本屬當然之理。 ⒋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上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按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見解(鈞院卷第180 至186 頁,原證12),被告雖逕行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為處罰,然因原告於行為時,對於移轉股權予投資公司,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可資遵行之見解,且原告之移轉股權行為乃係依據法律所為,縱嗣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仍為適法。被告於同案件事實之原告配偶94年綜所稅訴願決定書第3 頁稱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函令已明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範圍,並得逕行調整原告配偶所得額,該決定書第13頁亦稱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 函明示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鈞院卷第187 至204 頁,原證13)。然上開函釋係屬原告行為後所發布,原告行為乃基於信賴行為時之法律,本為適法行為,縱使被告嗣後認原告行為違法,原告因無期待可能而本得阻卻其責任,被告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⒌退步言,縱依被告所稱原告應受處罰,惟原告所漏報之所得係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亦應僅處罰所漏報稅款0.2 倍: 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 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四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鈞院卷第246 頁,原證17)。經查,原告縱使有漏報○○公司之股利所得,該股利所得亦已載明於發給捷磊公司的股利憑單上,捷磊公司亦已向稅局申報在案。故依上述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僅能依所漏稅額0.2 倍對原告加以處罰。被告對原告處以0.5 倍之罰鍰已違反上述裁罰參考表而不足採。 ㈢退步言,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體而對原告補稅並加以處罰,惟於計算本稅及罰鍰金額時又以捷磊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主體,主張捷磊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不得抵減補稅金額,而逕以○○公司發放之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設算原告補稅及罰鍰金額,實已違反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令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而不足採: 按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令,係規範有關納稅義務人於知悉公司分配股利後始以股票設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而稅局依實質課原則將嗣後公司分配予信託的股利視同發放予委託人並課徵綜所稅之規定。依上開函令精神,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委託人應補繳之稅額時,除應扣除該股利相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外,亦應扣除信託受益人因該筆股利所得所繳納之稅捐,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且稽徵機關不再另就信託受益人因該筆所得所繳納之稅捐作退稅之處理。經查,被告以○○公司發放予捷磊公司之股利總額10,937,130元設算為原告之股利所得,乘以原告綜所稅稅率40% 並減除○○公司發放之股東可抵稅額687,734 元計算原告補稅金額為3,687,118 元,並依該補稅金額之0.5 倍計算罰鍰1,843,559 元。惟捷磊公司於獲配○○公司95年度股利後,已因該筆股利繳交95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515,275 元(鈞院卷第157 頁以下,證物6 )。依該年函令意旨,被告縱依實質課稅原則設算該筆股利所得應補繳金額,亦應扣除因該筆股利而繳納之所有稅捐,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捷磊公司因該筆股利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且被告既然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體,而主張○○公司發放予捷磊公司之股利應歸屬原告個人之所得,並對原告補稅並加以處罰,則被告又主張因捷磊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律主體,故捷磊公司因該筆股利所得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不得用以抵減原告之補稅金額,實為前後矛盾,並為選擇性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之適用而不足採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93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87年至99年間現金捐贈公立學校及政府明細、基金會現金捐贈公立學校獎學金明細、○○公司歷年來股利分配表、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09900546570 號函、○○公司年平均股價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交通大學受贈函、贈與契約書、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經濟日報100 年7 月25日報導、北區國稅局審核二科審查報告、1 股累積實際獲配股利計算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營利所得: ⒈查原告93、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8,279,262 元、10,937,130元、6,213,445 元及4,779,950 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5,859,686 元、267,736,298 元、166,927,768 元及134,738,859 元,補徵應納稅額2,850,443 元、3,687,118 元、2,019,674 元及1,039,134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421,406 元、1,843,559 元、1,009,837 元及519,567 元。又原告配偶白蓮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取自○○公司營利所得25,600,000元(係透過股票移轉予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方式規避股利所得)及10,041,772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白蓮蘋君綜合所得總額246,537,785 元,補徵應納稅額12,656,59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6,328,299 元。原告及白蓮蘋就前開核稅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大院提起訴訟,各年度案件分別繫屬大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盈餘分配基準日93年8 月11日(原處分卷第81頁),原告旋於配發股利前與配偶白蓮蘋於93 年7月14日成立捷磊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17 頁),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賣出○○公司股票計3,000,000 股(原處分卷第87頁),捷磊公司同時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公司股票計2,606,000 股(原卷處分第84頁),又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98)華證(法務)字第00689 號函附資料,可知原告與捷磊公司係於93年8 月5 日、9 日同時委託賣出及買進3,000 張○○公司股票,原告之委託全部成交(原處分卷第85頁);捷磊公司成交2,606 張(原卷第82、83頁)。又捷磊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東原告及白蓮蘋分別借款131,000,000 元及51,000,000元(原處分卷第79頁),並帳列股東往來(原處分卷第115 頁),再以自○○公司獲配股利償還,至97年度仍帳列股東往來154,001,000 元(原處分卷第107 頁),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嫌。基此,原查報經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131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9 頁)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辦理,遂將○○公司95年度分配予捷磊公司之股利,轉正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0,937,130元,併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自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係因我國法令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格,是移轉小部分股票予投資公司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故,查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公司分配之股利(原處分卷第12-16 頁),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於93年8 月間買入○○公司股票2,606,000 股及96年3 月2 日賣出○○公司股票30,000股外(原處分卷第91頁),再無買賣○○公司股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核與一般商業上成立公司係以營利之目的不符,其將○○公司股票,移轉給捷磊公司,是除規避稅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濟上理由,其目的僅在於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仍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公司股票,其形式上之安排雖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屬租稅規避行為,從而原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予以調整,並無不合。 ⒋另主張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乙節,查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將個人持有○○公司之股票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除於96年3 月2 日賣出○○公司股票30,000股外,其餘並未出售,顯見原告並無意減少對○○公司之持股,倘如原告所稱,稅負將會較直接出售股票為重,然亦未見原告透過捷磊公司處分○○公司股票有更佳之獲利,則何有股票移轉之必要。按納稅義務人透過設立投資公司,將應歸屬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藉由股權移轉達到延遲納稅之結果,已影響國庫之稅收,況納稅義務人在租稅規避之意圖下,通常顯非僅單純延遲納稅,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類此案件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轉正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亦經鈞院諸多判決予以肯認在案。又如附件所示,原應分配原告之應課綜合所得稅之93-97 年度○○公司營利所得8,279,262 元、10,041,772元、10,937,130元、6,213,445 元及4,779,950 元,惟原告將○○公司股票移轉予捷磊公司,該公司透過會計操作,93-97 年度捷磊公司之應課稅之未分配盈餘僅剩7,476,693 元、354,591 元、5,192,154 元、3,510,567 元、1,687,451 元,且由應課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轉而適用較低稅率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依捷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6頁),司即有彌補虧損1,024,646 元減少盈餘情事。另依兩稅合一制度基本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或社員依規定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本件捷磊公司93年買進○○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磊公司將之出售後增加之所得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將來盈餘分配予原告,原告可將捷磊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是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公司股票所繳納稅款不會較原直接持有○○公司股票之應繳稅款高,故為避稅規劃所成立投資公司之應另外負擔租稅成本為0 ,況本件原告為避稅成立捷磊公司,捷磊公司並未出售○○公司之股票,即毋庸慮及出售股票之利得產生之所得稅問題。承上,原告股權移轉顯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 ⒌至原告主張捷磊公司93-97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7 元、4,415,952 元及2,226,001 元乙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列示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利事業係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核定課稅之基礎,查捷磊公司93-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364,121元、-529,143元、-656,436元、-874,496元及-852,504元(原處分卷第114 、112 、110 、108 、106 頁),故捷磊公司93-97 年度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 。 ⒍原告與其配偶除設立捷磊公司移轉股權規避營利所得,94年度亦藉由將持有○○公司股票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當規避或減少94年度原應獲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之情事,經被告查獲,顯見原告係積極規劃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在○○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應納稅款。由原告、家族成員及○○公司股東等10人投資成立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避所得稅捐案,其中一員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駁回確定。 ⒎綜上,原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轉正核定其96年度營利所得6,213,445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罰鍰: ⒈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謂:「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其在○○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漏報其個人之營利所得,業如前述,其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⒊原告主張應處0.2 倍罰鍰乙節,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漏報之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處0.2 倍或0.5 倍罰鍰,按有填報扣繳憑單者,因違章事證為稅捐機關所得明確掌握,違章情節較輕微,是處0.2 倍罰鍰,至漏報未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因需由稽徵機關蒐集資料查核始得查獲,違章情節較嚴重,是處0.5 倍罰鍰。本件原告利用股權移轉,○○公司股利憑單乃以捷磊公司為名義所得人,嗣經被告查獲轉正為原告之所得,是應處以0.5 倍罰鍰,況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同條規定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另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四,違章情節重大者仍得加重其罰,本件已從寬論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綜上,原告漏報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6,218,445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019,674 元處0.5 倍罰鍰1,009,837 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不妥等語。 五、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66條之8 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原告出售○○公司股票,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6,213,445 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盈餘分配基準日93年8 月11日(原處分卷第81頁),原告旋於配發股利前與配偶白蓮蘋於93 年7月14日成立捷磊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17 頁),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賣出○○公司股票計3,000,000 股(原處分卷第87頁),捷磊公司同時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公司股票計2,606,000 股(原卷處分第84頁),又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98 ) 華證(法務)字第00689 號函附資料,可知原告與捷磊公司係於93年8 月5 日、9 日同時委託賣出及買進3,000 張○○公司股票,原告之委託全部成交(原處分卷第85頁);捷磊公司成交2,606 張(原卷第82、83頁)。又捷磊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東原告及白蓮蘋分別借款131,000,000 元及51,000,000元(原處分卷第79頁),並帳列股東往來(原處分卷第115 頁),再以自○○公司獲配股利償還,至97年度仍帳列股東往來 154,00 1,000元(原處分卷第107 頁),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情事。在此之前,原告93、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分別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8,279,262 元、10,9 37,130 元、6,213,445 元及4,779,950 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25,859,686 元、267,736,298 元、 166,927,76 8元及134,738,859 元,補徵應納稅額 2,850,443 元、3, 687,118元、2,019,674 元及 1,039,134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421,406 元、 1,843,559 元、1,009,837 元及519, 567元。又原告配偶白蓮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取自○○公司營利所得25,600,000元(係透過股票移轉予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方式規避股利所得)及 10,041,772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歸課白蓮蘋君綜合所得總額246,537,785 元,補徵應納稅額12,656,599元,並經被告處罰鍰6,328,29 9元在案。基此,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報經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1310 號函(原處分卷第119 頁)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辦理,遂將○○公司96年度分配予捷磊公司之股利,轉正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213,445 元。是以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認原告出售○○公司股票,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6,213,445 元,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係因我國法令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格,是原告移轉小部分股票予投資公司之捷磊公司,以便隨時自由處分,並非為規避稅負目的而轉讓股票予捷磊公司云云。經查,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公司分配之股利(原處分卷第12-16 頁),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於93年8 月間買入○○公司股票2,606,000 股及96年3 月2 日賣出○○公司股票30,000股外(原處分卷第91頁),再無買賣○○公司股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核與一般商業上成立公司係以營利之目的不符,其將○○公司股票,移轉給捷磊公司,經查除規避稅捐之理由外,並無移轉股票經濟上之理由,核其目的僅在於透過上開股權移轉,致使其原本應分配予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仍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公司股票,其形式上之安排雖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則為租稅規避行為,核屬有據,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係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原告補稅並處罰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是以本件被告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予以調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被告以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云云。經查,原告係○○公司負責人,其將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除於96年3 月2 日賣出○○公司股票30,000股外,其餘並未出售,顯見原告並無意減少對○○公司之持股。倘如原告所稱,稅負將會較直接出售股票為重,然亦未見原告透過捷磊公司處分○○公司股票有更佳之獲利,則何有股票移轉之必要。按納稅義務人透過設立投資公,將應歸屬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藉由股權移轉達到延遲納稅之結果,已影響國庫之稅收,況納稅義務人在租稅規避之意圖下,通常顯非僅單純延遲納稅,其可能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又如被告提出之分析表(本院卷第303 頁)所示,原應分配原告之應課綜合所得稅之93-97 年度○○公司營利所得8,279,262 元、10,041,772元、10,937,130元、6,213,445 元及4,779,950 元,惟原告將○○公司股票移轉予捷磊公司,該公司透過會計操作,93-97 年度捷磊公司之應課稅之未分配盈餘僅剩7,476,693 元、354,591 元、5,192,154 元、3,510,567 元、1,687,451 元,且由應課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轉而適用較低稅率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捷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6頁),該公司即有彌補虧損1,024,646 元減少盈餘情事。另依兩稅合一制度基本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或社員依規定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本件捷磊公司93年買進○○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磊公司將之出售後增加之所得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將來盈餘分配予原告,原告亦可將捷磊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是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公司股票所繳納稅款,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不會較原直接持有○○公司股票之應繳稅款高。至於原告主張捷磊公司93-97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7 元、4,415,952 元及2,226,001 元乙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列示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利事業係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核定課稅之基礎,查捷磊公司93-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364,121元、-529,143元、-656,436元、-874,496元及-852,504元(原處分卷第114 、112 、110 、108 、106 頁),故捷磊公司93-97 年度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 ,此足以佐證,為避稅規劃所成立投資公司之應另外負擔租稅成本為0 。況本件原告為避稅成立捷磊公司,捷磊公司並未出售○○公司之股票,即毋庸慮及出售股票之利得產生之所得稅問題。由上以觀,原告股權移轉顯生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本件被告就原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核無專斷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被告查認原告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6,213,445 元,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000 元,合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6,927,768 元,補徵應納稅額2,019,67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6,213,445 元,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000 元,合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6,927,768 元,補徵應納稅額2,019,674 元,並按所漏稅額2,019,674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009,837 元(原處分卷第156 頁、第158 頁),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之補稅案件,所得稅法並未課予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原告行為時亦未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得加以處罰,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有違處罰法定主義云云。經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第1 點後段謂:「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故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逕行調整而增加所得額,原告無申報之可能,屬客觀上事實不能,原告因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其在○○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漏報其個人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其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原告所稱其無申報之可能,欠缺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漏報之所得係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0.2 倍罰鍰云云。經查,依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漏報之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處0.2 倍或0.5 倍罰鍰。按有填報扣繳憑單者,因違章事證為稅捐機關所得明確掌握,違章情節較輕微,是處0.2 倍罰鍰,至漏報未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因需由稽徵機關蒐集資料查核始得查獲,違章情節較嚴重,是處0.5 倍罰鍰。本件原告利用股權移轉,○○公司股利憑單乃以捷磊公司為名義所得人,嗣經被告查獲轉正為原告之所得,是應處以0.5 倍罰鍰,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恣意割裂法律適用,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同條規定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另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四,違章情節重大者仍得加重其罰,本件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核已從寬論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非有據,亦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6,213,445 元,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000 元,合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6,927,768 元,補徵應納稅額2,019,67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純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