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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原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參加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欲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第2-1、2-10、2-12、8、11、11-6、12-4及13-3等8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遂於99年4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環評審查。被告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2次(99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4日)開會審查後,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經被告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訴外人遠興公司,嗣將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參證3 、參證4 ),故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本件開發計畫之開發單位,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該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允許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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