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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10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民華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麗惠(清算人)住同上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陳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69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9,754,347元、營業成本70,074,488元及全年所得428,867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遂依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6,982,804 元,補徵稅額1,638,484 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收入、行業代號等項,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因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經本院97年3 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570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具文主張被告核定有誤,並於99年11月3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重新查核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46875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89年唯一收入是每公斤亞麻紗收取0.1 美元佣金,進出口報關單可證實貨櫃進入高雄港後,隨即原櫃轉往歐洲,從報關單也可看出貨櫃的箱數、重量、商品及規格、進出口皆同屬一個貨櫃,可從高雄海關查核,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沒有接收信用狀,也沒有開出信用狀,沒有貿易交易的事實,僅有0.1 美元/ 公斤佣金的收入。原告已出示過89年度銀行往來明細供被告查核,原告沒有營利所得稅結算書申報99,754,347元的營利所得。

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方有開立統一發票義務。原告經手的貨物沒有進入境內,沒有銷售貨物,原告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的義務。原告也沒有開立99,754,347元的零稅率統一發票,空白發票每個月均應交回轄區即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申報,這99,754,347元零稅率的統一發票從何而來?商品名目?數量金額?月份日期?由誰買受?發票由誰開立?均可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查核,原告有無開立99,754,347元的發票,是否每個月有銷售貨物之事實。

㈢印鑑與簽名都具有法律效益,原告於99年10月22日申請閱卷後,發現原告之89年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未經原告簽章確認,不具法律效力,申報書必須據實以報之責任由誰承擔?又原告89年度營利所得結算申報書,申報名目及金額誇大不實,並且有19名領薪人員與原告沒有任何主僱關係,而且都是不認識之人,可見申報不實。如被告執意以一紙不實之申報書為斷,應請被告就其所指99,754,347元的零稅率統一發票及營利所得,提示予原告欠稅事實與證據等語。

㈣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9年11月3 日針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程序重開事由之申請案,作成准許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89年度無開立99,754,347元之零稅率統一發票、當年度收入僅有按進出口數量每公斤0.1 美元收取佣金及原申報書不實云云,皆係關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原告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6,982,80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3 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570 號裁定駁回其訴,故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案已確定在案,原告卻仍執為訴訟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本件原告所主張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經原告代表人親自簽名,印鑑亦非原告代表人之印鑑,執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惟原告委任春霖會計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印鑑使用事宜係原告與該事務所之協議,原告應於申報時可得而知。如原告主張系爭印鑑非屬原告原印鑑,原告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該印鑑係被偽造或盜蓋,並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提出,原告未於前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難謂非因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㈢再者,是否重行審定對於原告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皆無影響,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冊,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與其原申報資料無涉,故原告主張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後尚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發現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蓋印鑑非負責人之原印鑑,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否准其所請,是否違誤?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29 條所明定。立法目的係因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62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 階段准予重開,第2 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 階段之程序。上述2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係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

㈢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告公司原申報營業淨利423,328 元、全年所得額428,867 元,被告審查後,於91年12月20日提示帳簿文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王麗惠說明,其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核,被告乃按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51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 核定全年所得額6,982,804 元(營業收入淨額99,754,347元×7%),補徵稅額1,638,484 元,有原告申報書、被告之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及被告92年1 月20日核定通知書可按(附於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卷第45、60、62頁,以下同)。原告不服,於92年5 月27日申請復查,其主張「帳簿整理完畢可以送帳查核」,經被告請原告「詳實說明取得及開立該等進銷憑證原因,並提示進、出口報單供核」,因公司停業經郵件查無此人而退回,被告即以:「⒈依本局課稅歸戶資料(即申請人89年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申報資料),申請人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金額計99,754,347元,並以自己名義辦理出口,有卷附申請人所示之出口報單可稽。⒉次依該課稅歸戶資料所示,申請人本年度進口貨物計69,553,507元。⒊按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方有開立統一發票義務,申請人既以自己名義進出口,並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顯與其所主張以仲介為業情事不符。⒋本局遂於93年2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05119號函申請詳實說明取得及開立前述進銷憑證原因,並提示進、出口報單等相關帳證文據供核,已取得送達回執憑證,惟申請人屆時仍未到局說明」為由,駁回原告復查申請,有被告93年2 月4 日通知原告補具文件書函、被告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及復查決定書可稽(處分卷第193 、195-196 、204-206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於89年4 月間設立,由於沒有經營基礎,遂代理友人香港民華實業有限公司在台進出口及仲介業務,按進出口數量每公斤0.1 元收取佣金..因信賴會計師事務所,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申報,會計事務所未根據事實草率申報」、「其屬於仲介業務性質,係根據出口數量收取佣金,不介入買賣雙方議價、立狀、收狀及收付款,當年度實際收入僅為佣金收入1,490,245 元,原申報書有誤,請准予更正」等語,惟經訴願決定仍以:原告迄今未提示佣金合約或其他相關足以證明之申報錯誤之資料供核,自難證明所稱為實等情,駁回訴願,有財政部96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9560號訴願決定書可按(處分卷第208-212 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0 號裁定駁回,案經確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原核定已不得爭訟。

㈣原告雖於99年6 月28日及99年11月3 日具函向被告申請重新審查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主張原告公司清算人於99年10月22日申請閱卷後,發現所委託春霖會計事務所,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申報,原告公司負責人未親自簽名,此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原告及負責人王麗惠蓋印(代替簽名),並向被告辦理申報在案,有原告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亦稱:系爭申報書是原告委任春霖會計事務所申報,申報後原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而原告負責人王麗惠對此並未爭執,且自承:春霖會計事務所為其委任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則相關印鑑使用事宜,係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協議,原告既授權該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則事務所人員代為申報,自在原告與該事務所協議範圍內,如代為申報不實,被告於初查及復查時均請原告負責人王麗惠提出相關憑證供審核,已如前述,因之,原告於申報時經由所委任春霖會計事務提出相關申報資料原即存在,並經被告承辦人員審酌,復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憑證,原告未為提出,其於本件再以同一內容再為主張,並不足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不可採。另原告委任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印鑑使用事宜係人與該事務所之協議,應於申報時可得而知,而原告復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訴願時,已稱會計事務所人員草率申報,原告亦未於該案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提出相關憑證主張,亦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再以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據由作為本件申請重新審理之依據。是故原告申請重行重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具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可採。原處否准其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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