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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李慶華

  • 原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家良(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麗珍 會計師 鍾典晏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萩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慶華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自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李慶華,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嗣於101 年3 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予無特別代理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1 年6 月4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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