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3號
- 原告
- 李寶霖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03 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前固經本院以99年5 月27日9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該事件已據本院以100 年6 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本院裁定及判決可稽。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有起訴時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