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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清光李維心程怡怡

原告
周麗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因退休給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對被告99年4 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5872號書函否准其申請改領已故領俸退員王曉林(按即原告配偶)退休俸半數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案件受理。原告起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本院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亦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茲原告所提上訴,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301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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