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8號
- 原告
- 林茉莉
- 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 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97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8年4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4 千元、第二審裁判費6 千元,合計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 合 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