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8號
- 聲請人
- 陳雄萍
- 聲請人
- 陳萍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必須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至於行政機關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之回函,並不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5 號4 樓及同巷7 號4 樓房屋,分別為聲請人陳雄萍及陳萍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收受相對人100 年7 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函,限聲請人必須於2 日內以書面答覆是否同意相對人協議價購,若不同意,相對人即辦理強制徵收;聲請人雖於100 年7 月29日對該函提起訴願,並聲明不同意徵收,惟經相對人以100 年8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覆稱:聲請人不得訴願;聲請人嗣再就相對人上開2函文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轉送內政部,內政部則以100 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981號訴願決定書,認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在內政部核准相對人徵收之前,並未受有損害,不得預行請求救濟,而決定不受理。惟協議價購為申請土地徵收前之必要程序,相對人既於100 年7 月20日公告辦理協議價購,並於同年8 月3 日發函對聲請人表示:若不同意協議價購,即辦理徵收,足見相對人已取得土地徵收之權利,並強令聲請人必須出賣上開不動產給相對人,故相對人上述函文,均係其單方面之決定,且已對聲請人財產上之權利造成損害,聲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請求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徵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100 年7 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00284797號函,僅係將「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檢送予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另觀諸相對人100 年8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304784號函之主旨:「有關本府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擬徵收本縣中壢市○○○段○○○段82-83 及82-84 地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及說明:「一、復台端100 年7 月28日及8 月1 日訴願書。二、本案徵收土地係依據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之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主要用於拓寬河道、興建護堤及水防道路所需,本府為進行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創造一個安全、宜居及樂活水岸,特辦理旨揭治理工程。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惟本案尚在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尚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自無訴願之提起(以下略)」等語,可知該函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訴願書內容,就其申請徵收聲請人不動產之依據與目的,及該申請徵收案尚在進行前置之協議價購程序等事項,對聲請人為說明答覆。是相對人所發上述2 函文,均非對聲請人之請求為准駁之表示,故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未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侵害,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㈡次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2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必須由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後,始生效力。由相對人上述函文內容可知,其就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所需用地,正與所有權人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中,故內政部根本尚未作成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徵收,係就尚不存在之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自與前揭條文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