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邱鏡淳、監察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邱鏡淳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7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參加第16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收受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之政治獻金,卻未依規定,積極透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或以書面詢問相關機關或捐贈者,僅消極以口頭詢問捐贈者,尚難謂已善盡查詢義務等由,而依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以民國100 年4 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2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 萬元。惟98年時相關機關網站未建置,難以使用網路查詢,且聲請人於選舉期間每日行程忙碌,競選總部乃因應選舉所成立之暫時性組織,人力有限,如欲就每筆捐贈均以書面查詢,顯非當時人力所能負荷。聲請人若知該捐助單位有原處分所載之情事,斷無可能接受捐贈,聲請人實無違法之故意。 ㈡下列係個人捐贈,與各該公司無涉,惟當時競選總部人員無經驗或於抄錄時,誤認捐贈者為公司,致有疏失誤登情事:⒈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供3105-DP 、7863-QQ 、DD-5853 車輛,共折算59.5萬元非金錢政治獻金):經該公司清查帳冊,並無此項捐贈項目支出,實因上開車輛係該公司客戶范峻誠所承租,范峻誠將之提供聲請人競選使用時,因競選總部人員不察,逕依車輛行照上公司所有權人資料名義開立捐贈人,實則捐贈人為范峻誠,非該公司所捐贈。 ⒉啟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20萬元):該公司負責人曾金錫與聲請人同為明新科技大學校友,曾金錫等4 位校友為友情贊助聲請人,共同捐贈20萬元,並附曾金錫名片(名片上有該公司字樣),競選總部人員誤認係啟富營造有限公司所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將之登帳為政治獻金支出,由該公司99年5 月28日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捐贈費用5 萬5 千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核定98年度捐贈金額為5 萬5 千元,可為佐證。⒊琮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20萬元):經該公司清查帳冊,98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乃係競選總部誤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⒋大欣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金錢政治獻金折算15萬元):該筆捐贈係負責人林炳耀個人捐贈,競選總部誤將個人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將此筆捐贈登帳支出。 ⒌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6 萬元):該筆款項係該公司總經理徐浩源個人捐贈,實與公司無關。徐浩源於98年9 月2 日因事在外,囑託公司出納幫忙代墊政治獻金,將6 萬元匯入聲請人政治獻金專戶,惟競選辦公室人員按匯入匯款資料名義將公司登載為捐贈人,會計人員接獲收據不查逕以捐贈科目入帳,結算核對時即知有誤,已於99年5 月27日將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主動先行更正。 ⒍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金錢政治獻金5 萬元):該筆政治獻金係該公司負責人洪國川個人捐贈,實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亦未將此筆捐贈登錄為公司捐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停止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保障人民權利,避免受處分人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而受侵害,為法治國家之當然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之事實有誤,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12月19日院貞審四股100 訴02070 字第1000020393號函請相對人答辯,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答辯。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查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況原處分係處聲請人180 萬元罰鍰,並沒入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85.5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上如經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依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 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如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是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未符合上述要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非繫屬於受理訴願機關,是聲請人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行政訴訟繫屬中仍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惟該法條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此種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