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1號
- 再審原告
- 汪素鑾
- 再審原告
- 黃淳亮
- 再審原告
- 黃啟佑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8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51 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9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